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德鑫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民申376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德鑫永泰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1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石钢京诚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增值税发票,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作为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按约提供合规的增值税发票,而是提供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据此,作为买卖合同双方有关合同履行及违约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认为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混淆了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行政行为和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合同主体发票行为的区别。营口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营税稽二处(2019)500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明确表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有涉嫌恶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再审申请人按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处理。二审法院应撤销原裁定并同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而不是直接以“在未明确被申请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情形以及再审申请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以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指令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合议庭
审判长丁海
审判员刘冰
审判员钟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宁宁
书记员丁威扬
判决日期
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