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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联系方式:15901598086
注册时间:2005-01-12
公司地址:凌源市凌河大街
简介:
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在资质核定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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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波、乔阳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辽13执异1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滕丽丽与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艳波、乔阳阳对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案外人李艳波、乔阳阳称,因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4)朝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如下:我们于2012年5月28日与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凌源市南河花园小区编号为15A01014号房屋合同,因滕丽丽将此房屋申请查封,我们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2015)朝执他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中止对凌源市南河小区编号为15A01014、15A01015号两栋房屋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了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艳波,共有权人为乔阳阳。现我们已将房屋转让,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发现该房屋于2020年7月23日查封,我们认为滕丽丽要求升华房地产公司履行义务,但贵院却查封了我们具有物权的财产,该房屋已经过物权登记,与升华房地产公司无关联,贵院查封错误,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我们财产的查封,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申请执行人滕丽丽称,2014年3月14日,本案查封了21套购房合同在房产局备案的在滕丽丽名下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李艳波于2015年提出异议,以实际购房人的理由获取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由于我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被告凌源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长期在外,因此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能实施我应有的权利。后经多方调查及李建华出证,李艳波有重大虚假诉讼嫌疑。经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调查取证,李艳波交代两套商网不是实际购买,是李建华给的合同。李建华否认给李艳波合同和收据。李艳波所持合同及收据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而所盖公章是2013年12月17日启用,合同存在伪造嫌疑。李艳波构成虚假诉讼的事实,其合同存在伪造嫌疑。根据。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证调查,李艳波严重欺骗人民法院,损害了我的个人利益。现在法院调查取证后,作出重新查封上述两套商网的挽救措施。综上我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朝执他字第0025号执行裁定,驳回李艳波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滕丽丽与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7日本院以(2013)朝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4年3月1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朝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河花园的21户房产(总面积2945平方米,见明细表)。案外人李艳波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两户房屋(15A01014、15A01015号商品房)是案外人的,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朝执他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二户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经生效。2020年7月23日,本院以(2014)朝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李艳波名下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西侧“南河花园”二期、编号为15A01014号房产。 另查,凌房权证字第2015005497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李艳波、乔阳阳共同共有凌源市南大街(南河花园二期15#A01014)房屋。 还查明,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于2019年4月26日对李艳波做询问笔录,李艳波陈述2012年5月29日在李建华公司签署两份合同,与李建华约定这两户房子抵五十万欠款及利息,2015年底办的房证。2019年1月15日,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对李建华询问时,李建华陈述,与李艳波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卖过其房产。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记载,滕丽丽被虚假诉讼案,没有犯罪事实。2018年6月14日朝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凌源市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伪公章刻制时间
判决结果
撤销2020年7月23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14)朝执字第24号,即“查封案外人李艳波名下所有的位于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西侧(南河花园)二期、编号为15A01014号房产”的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云峰 审判员谢学东 审判员吕月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杨 书记员栾岚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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