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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联系方式:0731-52682099
注册时间:1993-02-22
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街道芙蓉东路18号
简介:
市政建设材料的研发、生产与经营;垃圾渗漏液、工业废水、黑臭水等污水处治及再生利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机械设备租赁;水泥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物业管理;城市固废再生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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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山市交通运输局、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03民终403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韶山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韶山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一、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韶山管理局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将韶山管理局列为案件当事人,遗漏了诉讼主体,属于程序错误。1、根据2010年9月14日《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会议纪要》第2条“该项目计划投资340万元,其中:湘潭市公路局负责90万元,韶山管理局负责争取200万元,其他不足部分由韶山管路局、湘潭市公路局、韶山市人民政府共同争取解决”的规定,韶山管理局是该项目计划的投资单位之一。同时,韶山管理局负责人参加了该次会议,且对会议内容予以认可。2、根据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湖南省韶山管理局负责的工程款,由承包人负责落实到位,款到业主账户后立即支付给承包人”,故韶山管理局是付款义务人之一。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5352.35元,违反双方约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韶山滴水洞旅游环境提质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第三条“超出290万元计划经费的部分,甲方负责做好相关计量、结算资料,由乙方负责向韶山管理局争取,甲方概不负责”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290万元,上诉人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对于超出部分,被上诉人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韶山管理局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韶山管理局不是本案当事人。1、《合同协议书》《韶山滴水洞旅游环境提质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韶山管理局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2、答辩人或者上诉人与韶山管理局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尽管《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其他不足部分由韶山管理局、湘潭市公路局、韶山市人民政府共同争取解决”,但该会议纪要仅是对该市政工程资金来源的内部决定,并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建设工程作为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于多部门,被争取出资的单位,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然义务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2、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第三条与答辩人约定“超出290万元计划经费的部分,甲方负责做好相关计量、结算资料,由乙方负责向韶山管理局争取,甲方概不负责”,该约定系为案外第三人韶山管理局设定义务,且未经其确认,对其不发生合同效力,为无效条款。3、根据最终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为 3635352.35元,而非29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92852.35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业主(韶山市公路局)为修建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提质改造工程,接受了承包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的投标书,廖强及谭敬林作为韶山市公路局的授权代理人,彭国平作为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等内容,其中,1、约定合同总价2788676元,最终结算以财政投资评审结论为准。资金来源: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90万元,其余不足资金由湖南省韶山管理局负责向上级部门争取落实。2、业主按以下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1)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的工程款,业主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承包人;(2)湖南省韶山管理局负责的工程款,由承包人负责落实到位,业主协助做好相关资料,款到业主帐(账)户后立即支付给承包人。该合同加盖了韶山市公路局公章,未盖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公章。同日,双方订立了《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提质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其内容:1、由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的90万元工程经费,甲方(业主)在其中提取30万元的管理费用;2、由湖南省韶山管理局负责的工程款200万元,由乙方(承包方)全权负责向韶山管理局争取早日落实到位,甲方协助做好相关配合工作,但不承担任何风险,工程款到达甲方账户后,随即支付给乙方;3、超出290万元计划经费的部分,甲方负责做好相关计量、结算资料,由乙方全权负责向韶山管理局争取,甲方概不负责。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均涉及第三方湖南省韶山管理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支付工程款义务,但未有第三方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之后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对承包建设工程施工,2018年2月13日经审计,确认总价3635352.35元,已付2850000元。尚有785352.35元工程款未付,因原、被告约定争取第三方资金未到位而未结清。另查明:(一)《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提质改造工程专题会议纪要》(被告提交复印件),其主要内容:1、2010年9月14日,市长在韶山管理局会议室主持开会,专题研究韶山滴水洞旅游环线提质改造工程建设问题,韶山管理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等单位的负责人出席会议。2、会议决定:(1)韶山市公路局为建设业主,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2)该项目计划投资340万元,其中:湘潭市公路管理局负责90万元,韶山管理局负责争取200万元,其他不足部分由韶山管理局、湘潭市公路管理局、韶山市人民政府共同争取解决。(二)韶山市交通运输局主持召开涉案工程的审计结算会议,并记录:工程监理垫付费用27500元、地方协调费用30000元,不计入工程结算。原告项目负责人彭国平参会并签字。(三)2018年12月7日,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更名为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韶山市公路局继任机关为韶山市交通运输局。 一审法院认为,(一)该建设工程属于市政的建设工程,市政府多渠道争取资金,被争取出资的单位,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然义务人,故,被告所提交的市领导召集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定。(二)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为第三方韶山管理局设定工程款支付义务,合同既无第三方韶山管理局的负责人签名,也无第三方韶山管理局盖章,此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申请追加韶山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不予支持。(三)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义务给付工程款。(四)原告主张垫付的工程监理费用27500元、地方协调费用30000元,应计算至工程款中,被告不认可,经审查,审计会议明确该两笔费用不列入工程款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利息问题。经查明,合同约定,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争取资金,才造成工程款迟迟未结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工程款迟延给付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韶山市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5352.35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被告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8元,由上诉人韶山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伟 审判员曾波毅 审判员田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茜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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