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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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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
联系方式:027-86966666
注册时间:1995-03-30
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简介:
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消防设备安装,工艺美术品、家具、办公设备、建筑材料、装璜材料、五金材料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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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衡辉、周友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鄂民申5127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谢衡辉因与被申请人周友华、柳英福及原审第三人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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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谢衡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1.案涉房屋所属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谢衡辉与柳英福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对原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铁机村4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后补偿的还建房屋进行买卖的行为,即诉争还建房为武汉市洪山区铁机路新居4-3-1703房屋,而并非原铁机路4组的私房,该还建房屋并不等同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现该铁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均以补偿还建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铁机村还建房屋上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完成后,属于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该还建房屋上的土地性质应当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相关单位暂时未缴纳规费而未取得还建房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该地块属于国有土地的性质。一审法院仅依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中因对武汉铁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各项规费,便认定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逻辑严重错误,使其自由裁量权严重超越国家法律。从原审的逻辑来看,其认定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系按照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的内容,即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而得出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的结论荒谬且经不起任何推敲。从正确的逻辑上来分析,案涉还建房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好说明,该地块性质属于国有土地,因为仅有在国有土地上规划使用与建设,政府才能够对该项目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上只有国家所有的土地,国家及政府才能够规划其用途,向其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设,向其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要求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缴纳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法律规定,以相关单位的复函中对该项目未取得还建房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主观的认为其为集体土地,系法官自由裁定权严重超越国家法律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威。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民终7005号判决,即使法院未对案涉房屋土地性质行进认定的情况下,也认定还建房的转让行为有效;(2019)鄂01民终1428号判决确认了还建后的房屋土地性质转化为国有划拨用地,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2017)鄂01民终1146号判决书认定了在国家征收过程完成后,案涉还建房所属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土地上的还建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在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滥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而认定铁机新居换建房所属土地为集体土地,认定以上《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导致审判认定事实严重及结果错误,对社会照成巨大负面影响。(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得出案涉房屋土地仍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上的行为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而导致谢衡辉与柳英福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为国家所有,铁机村因城中村改造而被国家征收,给予了该土地上的居民安置还建房与相应补偿后,国家的征收行为已经完成,该房屋上所属土地性质即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与是否缴纳规费、是否取得何种许可均无关。故谢衡辉与柳英福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谢衡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驳回谢衡辉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牛卓 审判员吴琦 审判员彭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同军 书记员徐颂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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