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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石英忠
联系方式:027-87877729
注册时间:1997-09-12
公司地址: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简介:
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璜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水电安装,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农产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批发、零售,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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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移山、阮鸿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12民终1773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向移山因与被上诉人阮鸿鹤、戴秀池、杨早生、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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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向移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阮鸿鹤、戴秀池、杨早生、中维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阮鸿鹤收取向移山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阮鸿鹤与中维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中维集团公司仅认可杨早生与其的挂靠关系,而项目部出具的收据并不能代表该资金已经交给中维集团公司,且该项目部并非合法机构组织,行为亦未得到中维集团公司的追认,系违法行为,责任后果应由违法行为责任人自负。2.一审判决认定阮鸿鹤出具《承诺》系经杨早生批准错误,因杨早生未到庭,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阮鸿鹤主张其收取押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倒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3.阮鸿鹤以个人名义向向移山出具承诺的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妻子戴秀池在本案资金交付期间系工地的财务管理人员,与阮鸿鹤共同生活并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阮鸿鹤、戴秀池均应对该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将还款责任推卸给没有偿还能力的杨早生和中维集团公司,致使向移山的资金无法收回,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向移山的合法权益。 阮鸿鹤辩称,1.本案争议的保证金500000元系中维集团公司收取,当时约定好的是为保证向移山承接工程交纳的,为此向移山专门去工地考察了三次。2016年8月8日,向移山支付了该笔款项,当时由阮鸿鹤向其出具的收条,但向移山对此并不同意,而是于2016年8月10日,在项目经理、施工员等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在上述手续完成后,2016年8月13日,向移山提出要对该笔款项收取2分的利息,阮鸿鹤将该情况向杨早生汇报,杨早生同意后,阮鸿鹤才出具的承诺,并将承诺日期提前至2016年8月10日。由此可见,向移山始终信赖的是公司项目而非阮鸿鹤。3.戴秀池是项目现场的资料员,因工程始终未开工,其一直在通山居住生活,没有参与项目运营,更不应承担该笔款项的偿还责任。 戴秀池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杨早生、中维集团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移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阮鸿鹤、戴秀池以及杨早生共同返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中维集团公司对阮鸿鹤、杨早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阮鸿鹤、戴秀池、杨早生、中维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武汉大都天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建设方)的被告中维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伊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承包建设伊托邦三期三号区建筑安装工程。被告杨早生作为被告中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盖被告中维集团公司的公章。 2015年11月7日,被告中维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早生签订一份《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伊托邦三期三号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造价:详见伊托邦三期三号区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项目部经营所得除去税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负责;担保方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乙方在工程项目中承包或分包中与他人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及各类行政罚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该项目各项权利义务完全履行完毕及本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该事实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此后,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成立了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被告杨早生为项目总负责人,并雇用被告阮鸿鹤为项目经理、被告戴秀池为资料员以及陈高升为技术总工、刘会永为项目副经理、杨琼晖为财务。2016年7月22日,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杨早生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其公司开发的伊托邦三期三号区拟于2016年10月份之前办理开工前的所有相关手续并完成招标程序。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其公司承担。此后,被告杨早生在各种场合承诺,如工程不能如期开工,所收取的保证金一律按2分计算利息。2016年8月,原告向移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作为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被告阮鸿鹤,被告阮鸿鹤告知原告,伊托邦项目有部分建筑劳务工程对外发包,其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经协商,2016年8月8日,原告通过魏银芳的银行账户(账号:62×××75)向被告阮鸿鹤账户(账号:62×××98)转账5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阮鸿鹤将上述款项交给了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项目部以收取伊托邦三号区大清包工程押金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项目部公章。被告杨早生和被告阮鸿鹤亦在收据上签名。收款收据上并载明“原收条及信息收条作废”。被告杨早生并保证原告在2016年10月底之前进场开工。两、三天后,原告与被告阮鸿鹤联系,被告阮鸿鹤赶到汉口火车站,将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并经被告杨早生同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16年8月10日收到向移山工程押金见收据,如在两个月之内不能进场施工,按月息贰分计息。承诺人:阮鸿鹤”的书面承诺,同时将日期提前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早生保证的开工期限届满后,伊托邦三期三号区建筑安装工程至今未能开工。2017年11月1日,向移山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阮鸿鹤、戴秀池,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1224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向移山对被告阮鸿鹤、戴秀池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2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民终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181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杨早生和中维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阮鸿鹤所有的房屋(××羊镇××社区园林小区时代家园××单元××室)的过户手续,申请人向移山提供了500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并向一审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2020年1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续冻被申请人阮鸿鹤、戴秀池位于通山县××羊镇××社区园林小区时代家园××单元××室的房屋。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被告阮鸿鹤、戴秀池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杨早生、中维集团公司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为承包建设伊托邦三期三号区的工程项目而交纳的工程押金,而非原告与被告阮鸿鹤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阮鸿鹤是经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早生的批准,而向原告做出的承诺,阮鸿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其个人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焦点2,被告阮鸿鹤受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所成立的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负责人杨早生的聘用,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收到原告交纳的工程押金后,将款项转交给了项目部,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原告所交纳的工程押金系项目部所收取,被告阮鸿鹤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后,被告阮鸿鹤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承诺,但该承诺是经项目部负责人杨早生批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承诺,被告阮鸿鹤的该承诺仍然是受项目部负责人杨早生的委托所做出的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所作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阮鸿鹤对原告向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所交纳工程押金50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戴秀池系被告阮鸿鹤的妻子,仅是工程项目部的资料员,与项目部收取原告工程押金的行为无关联,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押金与被告阮鸿鹤、戴秀池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告戴秀池对原告交纳的工程押金500000元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金费,因二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申请冻结二被告财产的财产保全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2018)鄂1224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一审法院曾判决被告阮鸿鹤对收取徐志强的工程保证金承担偿还责任。(2018)鄂1224民初695号系被告阮鸿鹤未对徐志强的起诉发生抗辩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且该案的收款收条是阮鸿鹤个人出具的收条,经审判人员电话询问阮鸿鹤,阮鸿鹤明确表示,其收取了徐志强的水电工程保证金后,将款项用于了项目部的业务开支,未将款交付给项目部,因此,(2018)鄂1224民初695号案判决阮鸿鹤个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押金,被告阮鸿鹤转交给了项目部,项目部亦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载明“原收条及信息收条作废”,被告阮鸿鹤在本案中的收款行为与(2018)鄂1224民初695号案中的收款行为明显不同,故此,(2018)鄂1224民初695号案的判决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焦点3,因收取原告工程押金的是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根据该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杨早生与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项目部经营所得除去税收及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外,不论盈亏均由乙方负责”的约定,被告杨早生是借用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并自负盈亏,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后,至今未将工程项目交付原告施工建设,违反了约定,被告杨早生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将其收取的原告工程押金应予返还,并按其对外承诺的月利率20‰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中维集团公司成立的伊托邦三期三号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对外不能偿还的部分债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维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并且,被告中维集团公司与被告杨早生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被告杨早生借用被告中维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且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了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中维集团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移山工程押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早生应偿还的上述工程押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0元,由被告杨早生负担,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元,由向移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斌 审判员沈朝明 审判员李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鑫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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