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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9635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涛
联系方式:0537-265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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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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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1、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11民初11446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电力公司)诉被告李某1、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嘉诚劳务公司)、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运河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浩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挺,被告嘉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华,被告运河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源浩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李某1支付休假工资的责任;二、确认原告不承担对被告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第四项裁决内容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委认为,被告李某1系非本人原因被运河发电公司安排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将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这一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劳动仲裁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滥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五条的规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适用的前提是:1.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2.劳动者听从原用人单位安排;3.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一般会存在关联性。根据本案的事实,完全无法适用本条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李某1因其个人原因于2018年12月主动向原用人单位嘉诚劳务公司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并不符合法律适用的第1个前提,即:“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2.本案中,原用人单位是嘉诚劳务公司,运河发电公司仅仅是用工单位。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并非是任何公司的安排,而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某1并不是听从原用人单位即嘉诚劳务公司的安排调任到原告处工作。这一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法律适用的第2个前提,即“劳动者听从原用人单位安排”。3.原用人单位嘉诚劳务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嘉城劳务公司无权安排任何劳动者到原告公司工作。基于上述理由,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无视基本事实,滥用法律规定,将两被告在嘉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原告处是完全错误的。二、根据原告的考勤表记载,被告是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被告李某12020年4月2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休假工资85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是弹性工作制,工作一天休息一天,这种工作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本不存在休假的说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李某1支付休假工资。综上,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完全错误的,故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1辩称,一、答辩人李某1与嘉诚劳务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李某1与源浩电力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源浩电力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3月、2020年4月工资6200元。三、源浩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300元。首先,源浩电力公司诉称答辩人李某1“2020年4月2日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浩电力公司主张答辩人李某1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提供答辩人李某1旷工的相关证据,并提供源浩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李某1学习过该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其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时,将答辩人在嘉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源浩电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李某1于2009年4月与嘉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被派遣至运河发电公司,从事煤检工作。2018年12月31日,运河发电公司与嘉诚劳务公司签订的《设备、器具、材料搬运等服务承包合同》到期后,源浩电力公司中标,那么源浩电力公司应当用自己的职工来进行工作。但在源浩电力公司中标后,李某1仍然从事煤检工作,在原工作场所从事与原工作相同的工作。这足以证明非因李某1本人的原因,从嘉诚劳务公司被安排至源浩电力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只要符合这一项,就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2)源浩电力公司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适用需要三个前提,明显属于对法条的理解错误:第一,该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劳动者要被原用人单位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只要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即可,至于是否是原用人单位安排,该条并没有要求。因此,源浩电力公司诉称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听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属于对第五条的理解错误,缩小了该条的适用范围。第二,源浩电力公司诉称适用这一规定的第三个前提是“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一般会存在关联性”,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具有关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第四项与第一项均是独立适用,源浩电力公司将第一项和第四项理解为联合适用,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源浩电力公司所谓的三个前提系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本案中完全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答辩人李某1在嘉诚劳务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源浩电力公司的工作年限。四、源浩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00元。五、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2851元。李某1劳动仲裁时要求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的也是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源浩电力公司如果认为李某1已经休了2019年的年休假,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向李某1支付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六、源浩电力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至2020年期间的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8320元。综上,源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嘉诚劳务公司辩称,我单位与李某1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运河发电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与运河发电公司没有关系,运河发电公司从来没有安排李某1与嘉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安排李某1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李某1与嘉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均与运河发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运河发电公司在与嘉诚劳务公司服务承包合同期间,运河发电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在与嘉诚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后,运河发电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原告最终中标,管理人员、项目均外包给了原告。李某1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辞职报告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1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济宁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李某1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嘉诚劳务公司提供的失业职工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辞职报告、被告运河发电公司提供的设备、器具、材料搬运等服务承包合同4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20年1至4月份考勤表,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被告李某1与被告嘉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被告运河发电公司工作。2019年1月17日,被告运河发电公司与原告源浩电力公司签订燃料厂内管理外包合同,将燃煤整形、煤场喷淋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人员、包燃料厂内管理所需的一切材料及人工所需劳动防护用品、食宿等。因原告源浩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聘用被告李某1,李某1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辞职报告:本人因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嘉诚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的原因为个人辞职。被告嘉诚劳务公司未支付被告李某1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李某1续签劳动合同,李某1仍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李某1于2020年4月2日离开原告单位至今。李某1自2009年4月至2020年4月一直在被告运河发电公司工作,工作场所及岗位一直没有变化。被告李某1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1850元。原告欠发被告李某12020年3月份工资1850元。 后被告李某1以申请人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8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济任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嘉诚劳务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源浩电力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源浩电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12020年3月工资1850元、2019年年休假工资850元,同时支付李某1经济补偿金203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源浩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李某1与被告济宁嘉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8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1与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2020年3月份工资1850元、带薪休假期工资308元; 三、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1经济补偿金203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山东源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源浩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玉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公乐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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