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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255万元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
联系方式:4008600666
注册时间:2000-11-09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图书馆家具、医用家具(除医疗器械)、公寓家具、酒店家具、养老家具、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家具、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设备,并提供上述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设计、技术咨询、上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图书馆家具、医用家具(除医疗器械)、公寓家具、酒店家具、养老家具、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家具、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设备,并提供上述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设计、技术咨询、上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路389号)**(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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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1民初406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53039××××.2号“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金属支撑腿;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钢脚(芭蕾)”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9××××.2(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办公家具上采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金属单杆支撑腿,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2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脚(芭蕾)”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9××××.2,涉案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办公家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2018年1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向被告购买了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高管桌一张,支付价款8800元。 2018年2月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宗龙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张家墩路”139号提取了货品7包。随后,在该公证处门口,何宗龙将带回的货品进行了拆封、安装。公证处重新拆装封存后,交由何宗龙保管。公证人员全程进行了拍照、摄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80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裹,内含被诉侵权产品2个,外包装上标有“kano.cn科尔卡诺”标识。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kano.cn科尔卡诺”系其注册商标。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产品上端部、杆部外表面、底脚部及背部等存在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被告在其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研发:办公家具;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成果转让:计算机软硬件;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物业管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购销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产品宣传册、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为单杆钢脚,整体呈斜向变径折角状,上宽下窄,上厚下薄,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端为一横向类似水滴状的连接部,中间为外表面大体呈平切面的杆部,下部为一竖向圆柱形状的底脚,底脚与杆部的衔接段变径折角外凸于杆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39××××.2的“钢脚(芭蕾)”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8元,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2元。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科尔卡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长申正权 人民陪审员欧林宏 人民陪审员邵红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联倘 书记员张帆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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