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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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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宋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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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随富、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2020)豫13行赔终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随富诉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庭应诉负责人王丰伟、委托代理人陈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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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随富系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居民。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唐河县原酒厂东区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征收乙方(王随富)位于唐河县新华路北段的房屋,房屋面积20.8平方米置换比例1:1,置换面积20.8平方米,征收宅基地面积2平方米置换比例1:0.6,置换面积1.2平方米,合计甲方调换给乙方房屋面积22平方米,应支付乙方补助、补偿款共计36324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完成了拆迁。原告以院落土地面积55.99平方米,被告未予置换,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与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唐河县原酒厂东区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故原告于2015年9月7日知道该房屋征收行为,原告不服被告的征收行为及签订的征收合同,应于2017年9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信访的期间,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期间。故原告于2020年9月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随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王随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新华街中段临路有门面一间,房屋面积20.8平方米,空闲可置换土地(宅基地)2平方米。2015年9月7日双方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对被征收的财产及附属物予以确认,为此安置给上诉人房屋20.8平方米、土地1.2平方米,对上诉人其他补助、补偿计36324元,上诉人诉称55.9平米土地院落被强制征收的证据不足。二、征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自愿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上诉人在房屋交付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征收房屋及土地已经补偿到位,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三、上诉人于2015年9月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征收安置合同,此日就知道该房屋征收行为,若不服答辩人征收行为就应于2017年9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早已超过最长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琳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刘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靓 书记员丁莉丽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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