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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钢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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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107民初397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城吉安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置业公司)、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公司)及武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城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安、陈庆祝,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峰、刘岁涵,被告武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源,被告武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奎、周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麻城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724.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6%年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武钢集团公司、武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30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宏信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将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被告宏信置业公司又将该工程给原告施工。2006年10月8日,该工程开工,2006年12月该工程竣工。2009年12月14日,宏信置业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工程结算,结算值为604724.34元。但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只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4724.34元及利息。在此期间,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改制更名为武钢集团公司,所有债务由武钢集团公司承担,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武钢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由武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辩称:对宏信置业与武钢集团公司、武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但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分包关系,宏信置业公司收取6%管理费,原告以宏信置业公司的名义与武钢集团公司、武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该工程没有结算完,武钢集团公司向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宏信置业公司将其中2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信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0余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对于宏信置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宏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钢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对武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武钢集团公司与宏信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及结算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及结算关系;武钢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7.64万元,2020年10月22日,宏信置业公司出具了财务结清的说明,只差1.8万元款项,但该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项,且该1.8万元已于2020年11月付清,武钢集团公司与宏信置业公司之间再无其他结清金额,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原告称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办理的竣工验收,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武钢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钢有限公司辩称:1.武钢有限公司依规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具有承接资质的宏信置业公司,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仅与宏信置业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武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依据。2.武钢有限公司在招标补遗函中明确告知:施工期间,中标单位还需对施工、生活用水进行维护、监管、临时改造,请投标单位考虑这部分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中标的承包人宏信置业公司投标时对招标文件补遗的内容知情并认可,中标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27.64万元,即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含因市场变动带来的价格风险以及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变动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支付21万元进度款,未支付款项仅为6.64万元,宏信置业公司应办理相关手续后由武钢集团公司支付。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工程进行招标,2006年9月21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合同预算处出具《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工程招标文件补遗函》(以下简称《补遗函》),《补遗函》载明“在8#高炉施工期间,中标单位还需对施工、生活用水进行维护、监管、临时改造,请投标单位考虑这部分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2006年9月29日,宏信置业公司中标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工程,中标价为27.64万元(含实体部分的总价、特殊施工方案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其中特殊施工方案措施费和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为0万元,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 2006年9月30日,宏信置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工程委托宏信置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武钢厂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为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管道敷设及维护;开工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27.64万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27.64万元包干使用,合同价款含实体部分的总价、特殊施工方案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其中,特殊施工方案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为0万元包干使用;工程价款已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含因市场波动带来的价格风险以及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变动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工程进度款采用每月一次按进度结算的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停止支付留10%尾款待竣工资料归档手续完毕,发包人复核认可后,支付预留尾款的5%。保修期达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再支付预留尾款(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即结清全部工程价款。 宏信置业公司将所承接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后武钢2号高炉大修工程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宏信置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2#高炉异地改造临时施工用水土建、管道于2006年10月8日开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工程验收为合格等级。被告武钢有限公司自认武钢2#高炉大修工程指挥部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现场设立。2007年3月12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宏信置业支付工程款21万元,后宏信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关于1万元的差价,原告及宏信置业公司均认可系管理费,最终按6%结算。 2007年4月28日,武钢二号高炉大修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工程监理部召集各相关单位召开武钢二号高炉大修改造工程施工供水、供电线路调整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公司员工丁明安代表宏信置业公司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内容为:由于二号高炉改造工程热风炉、电缆隧道的总图定位发生变化,导致原已实施的施工供水、供电线路必须移位,以满足总平面布置及施工要求,而施工用水属已招标的包干合同,施工用电属直接发包合同,按公司规定涉及费用变化要经预算处、审计部、工管部计划室和指挥部确认方可实认,特召集各方单位认真商定,达成一致意见。会议纪要载明:“一、按公司规定,施工用净化水的两个取水点及生活水的一个取水点增设远程计量仪表共三块不在原招标范围内,同意追加。二、烧结西路和烧结东路沿线已埋设的施工(生活)水管需按修改后的总图重新施工(图面直线距离约1800米)……” 2008年3月21日,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告就武钢8#高炉施工、生活水电工程(新增01-1452107W2)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业主方指定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价款以武钢管理部审定的结算金额,按决算总额收6%的管理费;当工程价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0%时停止支付,尾款经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设计单位图纸(图号01-1452107N2)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宏信置业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未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口头约定待发包方付款至宏信置业公司后,宏信置业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认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 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宏信置业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新增部分制作《安装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造价预算为328324.34元,后其以宏信置业公司名义提交《固定总价(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审批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合同新增01-1452107N25#变更单,投标内容:8#高炉施工、生活用水管道敷设及维护。”2009年12月14日,武汉星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意见,载明“新增01-1452107N25#变更”,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处有武钢2号高炉大修工程指挥部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同日,形成结算项目清单一份,载明“临时施工用水(01-1452107N2)金额328324.34元,中标部分2764000元。”宏信置业公司、武汉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武钢2#高炉大修工程指挥部在清单上盖章。 另查明,2017年2月,宝钢股份换股吸收合并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合同、债务由宝钢股份全资子公司即被告武钢有限公司承继。2017年11月15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武钢集团公司。 还查明,2020年10月22日,宏信置业公司向武钢集团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截止目前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欠我单位工程往来挂账款金额为18707元,具体工程项目为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与退居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老年大学钢都校区改造设备建安总包工程质保金18707元。贵公司支付我单位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与退居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老年大学钢都校区改造设备建安总包工程质保金18707元后,我单位与贵公司已挂账工程款即已结清!”2020年11月27日,武钢集团公司向宏信置业公司支付18707元。对此宏信置业公司认为“已挂账工程款已结清”是指开票金额已经结清,未挂账的为未开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遗函》、《施工承包合同》、《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确认单》、结算项目清单、支付凭证及《工程款结清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8441元及利息(利息以3684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武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在3684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38元,保全费3758元,合计8896元,其中3834元由原告麻城市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5062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洪翠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潇 书记员司思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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