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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799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云亮
联系方式:0372-6168011
注册时间:2007-12-06
公司地址:林州市经济开发区(陵阳镇)
简介:
火力发电、热能生产;电能、热能销售;粉煤灰综合利用;风力、光伏及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营维护;电力设备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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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生与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林河民初字第147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中生诉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唐热电公司)、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林丰铝电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中生诉称,1988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有偿承包了本村的机井,期限为30年。但自2008年两被告在原告所承包机井的上游建厂生产后,原告承包的机井水不能饮用,导致不能按承包合同供应本村村民生活用水及牲畜用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经安阳疾控中心对机井水质检测,已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排污不达标,导致机井不能供应村民生活用水及牲畜用水,合同无法履行,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大唐热电公司辩称,第一,大唐热电公司的工业及生活用水都按照国家环保部的要求进行处理,不存在超标违规现象。大唐热电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在正式投产以来,严格按照国家环保部环审[2008]571号批文的要求,根据厂区内水质的不同进行分类处理,各类生产废水及生活污水经处理后全部回用或综合利用,部分却需外排的循环冷却水排入洹河。根据上述规定,大唐热电公司分别对生产中产生的含煤废水及生活污水、含油废水、酸碱废水、锅炉酸洗废水、脱硫废水及生活污水都进行了综合利用(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于2012年9月对大唐电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检测报告),仅有冷却循环排污水是按照环保部批文的要求经厂排污口外排至洹河的。对该水质,国家要求应达到工业废水排放的二级标准,但大唐热电公司都是做到了一类的标准,远高于国家的要求。因此说,大唐热电公司厂区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的处理上是符合国家环保部门的要求,其外排水也符合上述标准,并经过了相关部门的检测检验。第二,原告诉称的自2008年被告建厂以后,原告承包的机井水不能饮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大唐电厂的正式投产时间是2011年8月18日,在正式投产之前,是不会产生工业废水的,是不会出现废水外排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丰铝电公司辩称,一、林丰铝电公司在原告承包机井的东南方向,并非上游,林州市地势西高东低,地下水从西流向东,公司二厂建在机井的东南方向,围墙距原告机井直线距离也有2500多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在其上游建厂之说。二、被告投运以来外排的生活污水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排放限值标准,且通过地埋钢筋混凝土管道排入了林州市产生集聚区污水管网,没有对原告承包机井造成水污染。1、被告公司二厂2009年9月建成投运,生产废水主要是设备冷却水,循环密闭运行,没有外排。生活污水主要是员工洗浴水、厕所冲洗水,经厂区化粪池处理后通过地埋钢筋混凝土管道排入了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污水管网,未对原告机井造成水污染。2、安阳市环境监测站于2010年11月对被告公司污染物排放进行了全面监测。监测外排生活污水中PH测定值及化学需氧量、悬浮物、氨氮、氟化物、石油类日均值均未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二级标准限值。监测洹河处上游100米和下游500米地表水的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氟化物、石油类测定值均未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表1中IV类标准限值。监测水磨山、晋家庄地下水的PH值、总硬度、氟化物测定值均未超过《地下水质量标准》表1中Ш类标准限值。3、被告公司各项污染物排放能够满足电解铝行业的排放限值要求,同意通过环保验收。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环保验收意见为证。4、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每年例行对我公司排放的生活污水进行监测,监测的结果显示所排生活污水的主要监测指标远低于国家相关排放标准限值。5、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每年对我公司的污染物排放组织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审,并发放有排污许可证。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4月23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8月15日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排污不达标,导致机井不能供应村民生活用水及牲畜用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4日,原告王中生通过招投标方式有偿承包了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的村北机井,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部分条款:一、机井的供水范围为:1、人畜吃水;2、养殖用水;3、工业用水;4、抗旱浇地。二、收费标准:1、地埋管道都是4寸时,每度电按0.535元收费;地埋管为3寸时,每度电按0.515元收费。2、机井供自来水。每月向群众收费,每人1元。3、户口在家与不在家,只要长期在家居住一个月以上就要收费。4、豆腐房每月收费20元,粉房、作房每月收费30元。5、养猪2头以下不收费,每5头猪按1人标准收费。6、养鸡50只以下不收费,每150只小鸡按1人标准收费。7、工业用水按供水时间同浇地一样交费。四、经营期限:时间为30年,自1998年2月24日至2028年2月24日。六、承包费为竞价金:16000元。原告与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开始供本村2、4、6组三个村民小组728口人的生活用水,牲畜饮水、灌溉浇地,一直持续到2011年。陵阳镇西贤城村村民王里拴、秦某、王某3、崔某、王某1等证人开庭当庭证实,2011年11月份,村民陆续发现日常的饮用水有问题,水质发涩、发苦、有异味、水中有沉淀,根本无法饮用,12月份开始村民便不再饮用原告所承包的机井水。后原告及部分村民怀疑机井水不能饮用是由于两被告污水排放所致,陆续向西贤城村委会反映此事,西贤城村委会立即向林州市陵阳镇政府反映此事。为查明事实真相,2012年2月15日西贤城村委会主任崔某、村支书王某1、村干部徐广生、王林香和镇政府包村干部薛云福、张贵禄,一起对原告所承包的北机井口、两被告的排污口的水样进行取样,××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经过检测,××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结果表明:原告承包的机井送检水样,经检测,浑浊度检测值11.1、总硬度mg/L,检测值13.5、溶解性总固体mg/L,检测值2696、肉眼可见物检测值有沉沙、耗氧量mg/L,检测值6.3、氟化物mg/L,检测值1.54、汞(以Hg计)mg/L,检测值1.3×10-3,该样品检测项目浑浊度、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肉眼可见度、耗氧量、氟化物、汞检测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以下简称《标准》]限值要求,其他检验项目测值符合《标准》限值要求;被告大唐热电公司污水出水口的送检水样,经检验,浑浊度检测值10.4、色度检测值22.54、总硬度mg/L,检测值1014.4、溶解性总固体mg/L,检测值1778、耗氧量mg/L,检测值8.0、氟化物mg/L,检测值2.50。该样品检验项目浑浊度、色度、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耗氧量、氟化物、检测值不符合《标准》限值要求,其他检测值符合《标准》限值要求;被告林丰铝电公司污水出水口的送检水样,经检验,项目浑浊度检测值6.13、色度检测值30.74、耗氧量检测值6.3、氟化物检测值3.50。该样品检测项目浑浊度、色度、耗氧量、氟化物检测值不符合《标准》限值要求,其他检测值符合《标准》限值要求。因此,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另修饮用水管道,改吃南机井水,原告承包的机井因水质问题停止向村民供水,现在原告所承包的机井仅供应村民灌溉浇地。 另查明,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开工建设,2010年开始排放生活用水,2011年8月试运行,2011年11月正式投产运行,并开始排放污水(主要是工业用水),污水向南排放时有专门的硬化渠道,后沿着金水路向西经由地面自然形成的土沟进行排放,一直向西排放到原告所承包机井附近的废弃砖厂,形成一个面积较大的污水坑。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建成投产运行,所排污水主要是厂区生活用水,污水顺着本公司的地下管道,排到东贤城王伏锁承包的核桃园西边墙外,管道口顺着自然沟排,经过金水路流向废弃砖厂方向。两被告企业的污水并流后一起向西流向西贤城村废弃的砖厂,形成大面积的污水坑,原告所承包的机井就位于该污水坑附近。2012年5月份开始,陵阳镇政府决定金水路向西延长,在修路施工中,对两被告排污渠网进行水泥硬化改造,后两被告的污水经由硬化后的渠道向西排放于洹河中。证人王某1(林州市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支书)、崔某(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主任)证实,在大唐热电公司2011年11月正式投产前,原告的机井水质未受到污染。汇集到废弃砖厂附近大坑中的污水主要是大唐热电公司排放的污水,大唐热电公司位于金水路东面,西贤城村位于金水路西面,地势为东高西低,落差约八米,2011年11月大唐开始投产运行后,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沿着金水路由东向西经由耕地表面自然形成的土沟进行排放,一直向西排放到原告承包的机井附近,形成一个大的污水坑。原告的机井水质发现问题不能饮用后,西贤城村委会对原告所承包机井附近的污水现状,被告大唐热电公司排污情况拍摄照片17张。二证人证实在到二被告的排污口取水样时观察到,被告大唐热电公司排放污水量大,被告林丰铝电公司排放污水量较少。原告在承包北机井期间,西贤城村委会每年补偿原告王中生3000元,用于原告维修供水管路,2012年后,由于原告的机井水出现水质问题,村里停止饮用原告的机井水,西贤城村委会就不再补偿原告。原告的机井水质出现问题后,西贤城村委会取原告的机井口和两被告的排污口的水样进行取样检测,××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结果出来,西贤城村委会和陵阳镇政府与两被告协商水污染一事,但协商无果。本案在审理阶段,经原、被告的申请,××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所承包的机井现阶段水质进行检测。2014年3月27日,××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显示所送检水样的以下检测项目的检测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限值要求不符,具体为:浑浊度(散射浊度单位)/NTU检测值2.23;臭和味检测值有异味;肉眼可见物检测值黄色沉淀;总硬度检测值892;硫酸盐检测值445;溶解性总固体检测值1605。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限值标准为:浑浊度的(散射浊度单位)/NTU限值为1;臭和味的限值为无异臭、异味;肉眼可见物的限值为无;总硬度的限值为450;硫酸盐的限值为250;溶解性总固体的限值为1000。经过以上检测数值与《标准》限值要求的对比,可见现阶段原告的机井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庭审中,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报告、河南省电力试验研究院的监测报告证明其外排的工业废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其外排的工业废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机井承包合同一份、××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一份、2012年2月9日陵阳镇西贤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17张、视频光盘一张、证人王某2、秦某、王某3、崔某、王某1的当庭证言、××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一份,被告大唐热电公司提供的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监测报告、河南省电力试验研究院的监测报告、被告林丰铝电公司提供的安阳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林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生80000元; 二、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生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中生负担1400元,被告大唐林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林州市林丰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郭爱民 审判员申一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颖初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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