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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书童
联系方式:0550-33900901
注册时间:2009-06-08
公司地址:0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建筑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机电设备、配电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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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旺与胡松奇、方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827民初2492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望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旺与被告胡松奇、被告方四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胡松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年、被告方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23日依法追加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成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胡松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年、被告方四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成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981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8时30分许,胡松奇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332省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当行驶至40公里600米雷池驾校门前路段实施右转弯时碰撞到在该道路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望江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侧内踝骨开放性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现已出院回家休养,但行动受到极大限制,且骨折部位内部固定物还需后期拆除。事发后,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胡松奇与原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20年8月1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另查明,胡松奇系方四学所雇请,该无号牌三轮汽车系方四学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也未按期进行年检。双方就具体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050.43元、误工费18766.84元(146天×128.54元/天)、护理费16264.80元(120天×135.54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超过交强险外按50%赔付,扣除已赔付31500元。 被告胡松奇辩称,驳回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胡松奇系方四学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中致人受伤,不予赔偿责任,胡松奇驾驶的辆系方四学所有。另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方四学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起诉。胡松奇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并非我方,而是滁州市正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胡松奇并非我方所雇用,而是由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雇用,与我方无雇用关系。事故发生后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我方向原告赔付了21500元,请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第三人滁州市振海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前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与安庆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公司也未收到该司开具给公司的46000元发票。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332省道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40公里600米雷池驾校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实施右转弯的由胡松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松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主方四学,事故车辆未投保,未按期进行年检”。事故进行车辆未登记上牌,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入往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内踝骨折,2020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用43050.4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20年9月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定残前一日、120日、90日,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胡松奇先期垫付10000元,方四学垫付21500元。 以上事实,有张成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住院治疗相关材料原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胡松奇提交的曹文华、胡俊调查笔录、与方四学录音录像资料,方四学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法院调取的安庆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表及银行交易记录等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车辆的所有人归属及两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1.案涉车辆归属:第一次庭审时方四学提交一份2018年3月28日的购车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案涉车辆系第三人购买,所有人为第三人;经庭后调查核实,案涉车辆系2018年3月在位于安庆市青园农机五金城的安庆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购买时的人员为方四学;安庆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亦是将该新车交付与方四学,后一直由方四学管理、占有使用至今;方四学将案涉车辆(新车)交与胡松奇驾驶。现方四学仅提供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亦未能提供其与第三人有联系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安庆市奥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的银行流水中无上述交易日及前后几天的交易记录,可见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为方四学;再结合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主为方四学,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方四学。2.两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胡松奇自2018年农历一月份起一直在方四学处做事,主要工作任务是驾驶案涉车辆拉东西;事故发生日,胡松奇驾驶案涉车辆做事,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认定胡松奇与方四学之间系雇佣关系,方四学为雇主即劳务接受方,胡松奇为雇员即劳务提供方;胡松奇在从事雇佣活动即劳务中致人损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方四学赔偿原告张成旺各项损失共计145951.03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1500元,尚应赔付124451.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成旺在收到上述方四学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胡松奇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成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48元,由原告张成旺负担348元,被告方四学负担2500元。 方四学将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126951.03元(124451.03元+2500元)汇至望江县人民法院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户62×××6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友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雯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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