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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3216万元
法定代表人:文皓
联系方式:18982632491
注册时间:2001-05-10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宏志大道773号1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道路、桥梁、污水处理和园林绿化项目投资,公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施工劳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房屋拆迁(不含爆破),水环境治理,市政设施管理,预制构件和装配式构件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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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松杆与尹维川、刘晓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1602民初579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松杆与被告尹维川、刘晓平绵阳市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明、被告尹维川、刘晓平、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林、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松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26387.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26387.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达公司2016年7月承包了中光公司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劳务,原告组织泥工班组数十人进行该项目劳务施工。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平、尹维川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班组劳务费5155387.36元,累计已支付4029000元,下欠1126387.36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726387.36元至今未付,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光公司应当在未向被告恒达公司付清的施工费用中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晓平、被告尹维川挂靠被告绵阳恒达公司进行施工,三被告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尹维川辩称,结算书里面的数据是因为刘晓平签的,因此结算书我不予认可;但对于刘晓平签的劳务合同,我不予认可的。 被告刘晓平辩称,委托书我记不起了,结算书是我出的,对劳务合同我这份是我签的字。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2、该工程经过成成转包,以至于原告与刘晓平、尹维川构成了合同关系,依法认为确认合同无效;3、原告所承揽的合同工程,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以至于到目前工程都未进行最终结算;4、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主要责任应当由本案被告中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我方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支付义务;2、原告和被告尹维川、刘晓平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和刘晓华、尹斌之间所做的结算,与我方无关;3、案涉项目我方通过法律途径,分包给恒达公司,双方签有协议,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我方已经按照协议和结算资料履行了支付义务;4、连带支付责任在法律上以及相关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5、原告与刘晓平、尹维川就工程款的支付,形成了书面的谅解书,并明确了刘晓平、尹维川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合同、结算书、委托书、视频;被告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合作协议书、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管理合同、合伙协议、承诺书、(2020)1602民初2517、2518号判决书、(2017)川0703民初5119号判决书、(2018)川07民终1453判决书、(2019)川民申320号判决书;被告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选结果公示、中选通知书、劳务合作协议书,、结算书、付款凭证、原告的谅解书以及承诺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光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将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了恒达公司。2016年7月30日,广安市中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作人恒达公司就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恒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劳务。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光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劳务款124万元。2016年9月6日,被告刘晓平、尹维川(乙方)与恒达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与广安市中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劳务合作协议书》中甲方全部权利义务内容由乙方承担和履行,乙方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费用承担全部责任,自负盈亏,并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2016年9月6日被告尹维川、刘晓平向恒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个人承担并履行《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劳务合伙协议书》中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17年7月19日被告尹维川与刘晓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承建恒达公司中标签约的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建筑劳务工程。 2017年2月16日,原告蒋松杆(乙方)与被告刘晓平(甲方)签订《泥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2.劳务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所有墙体砌筑,预制构件的制作与安装,室内梁、墙、柱抹灰,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放线孔),后浇带混凝土浇筑、屋面工程、公用部位的地面墙面的铺贴、室内散水,楼面清理及垃圾清运,拉墙筋、构造柱钢筋的植筋(含植筋胶),等所有的泥工范围的工程;3.工程计价方式,按甲方所结算的建筑面积80元/㎡,基础砖模按240元每立方米计价,基础砖模抹灰按8元/㎡计价,基础砖模防水砂浆抹灰按8元/㎡计价;4.付款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节点支付,第一次拨款,砖体砌筑完成后15日内拨付总造价的50%,第二次拨款,抹灰完成后15日内付总造价的30%,第三次拨款,屋面工程、公共部分墙体地砖完成后15日内拨付总造价的10%,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内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8%,剩余2%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5日,被告尹维川、刘晓平与原告签订《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议,总价款5155387.36元,已付4029000元,剩余1126387.36元,在收到中光公司付款后第一时间给予支付,以上数据为力工版最终结算总价,所表述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双方签字生效。绵阳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发壹号实际投资人尹维川、刘晓平以及力工班代表蒋松杆在结算书上签字捺印。结算单出具后,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班组劳务费726387.36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均称案涉广发壹号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已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同时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恒达公司向广安枣山物流商贸社会事业局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恒达公司委托本公司现场管理人刘晓平为我方代理人,代表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接洽广发壹号项目一标段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庭审中被告恒达公司对该委托书不予认可。 被告中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告蒋松杆承诺解除对刘晓平、尹维川的拘留措施后,由刘晓平、尹维川与其自行协商农民工工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
判决结果
一、被告尹维川、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松杆支付劳务费726387.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26387.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松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064元,减半收取5532元,由被告尹维川、刘晓平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蒋松杆自行负担532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吴承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含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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