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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533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梅
联系方式:13616380600
注册时间:2003-01-28
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30号
简介:
土地开发整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国有资产运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及节能减排示范城市相关项目运营;国有自然资源及城市公共资源开发运营;企业注册代理服务、财务外包服务;办公租赁、物业管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城乡统筹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城中村及棚户区改造;安置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及厂房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以自有资金开展投融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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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5民终4413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九州高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上海博瑞信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区财局、经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谢磊,九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菲、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申请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区财局、经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1502民初99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05号)无效。三、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关于“上述不良资产”,《144号通知》作出明确规定,是指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和《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本案案涉不良资产债权属于《144号通知》的规定范围,《纪要》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而且,《纪要》形成的时间在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其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发生时间在2008年之后,因此才会有2011年的《144号通知》规定对案涉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理的股改不良资产适用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本案当然适用《纪要》,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国家和地方财政资金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立法目的。根据《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2005年7月4日实施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2008年7月9日修订实施的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2009年3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六条规定:“......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会议认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虽然上述规定或因系部门规章或因仅适用于特定范围,但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分析,均是为了保障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的不良债权转让于社会投资公司,将使国家或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流转超出国有资产的范围,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也违背了国家处理金融不良资产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债务人为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债权受让人为私营企业,也不具备受让此类债权的主体适格性,因此即使债权转让的程序合法,但实质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三、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05号)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权是中国农业银行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文件均强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38号)第一条及第二条载明: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总额为8168亿元,财政部通过核减人民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再贷款的方式解决1506亿元,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方式支付6662亿元。上述内容表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过程中,财政部通过政策调整及分期购买的方式按不良资产原账面价值取得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中国农业银行已经按不良资产账面价值得到了足额补偿。2.上诉人经投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是区财局,上诉人区财局是地方政府财政机关,二上诉人所有经费均来源于国家财政,《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权已由财政部接手,财政部代表国家财政,已经按原账面价值支付给农业银行足额对价,原债权本应可以通过国家财政内部核销的方式解决。现该笔债务不仅没有核销,反而通过签订转让协议,被层层转让给私营企业博瑞公司。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作为私营企业的被上诉人博瑞公司将以极低的价格获取巨额国有资产,势必造成国家财政陷入同一笔债务重复支付两次的尴尬境地,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危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的转让应认定无效的根本原因。3.原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表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聊城农行”)向九州公司转让的不良资产账面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亿贰仟柒佰贰拾壹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壹角肆分(¥427217994.14),九州公司受让不良资产后应向聊城农行支付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肆拾叁万零玖佰元整(¥15430900.00),转让价款仅为不良资产债权账面金额的约百分之三点六一(3.61%)。具体到本案案涉债权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柒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柒角(¥14738584.7),按转让价款占不良资产债权账面价值比例计算,受让该债权所需支付的转让对价仅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贰仟零陆拾贰元玖角(¥532062.9)。以上事实证明,案涉债权转让过程中所需支付的受让对价极低,但被上诉人博瑞公司通过与九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低价收购债权后,以原账面价值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明显存在低价收购,以小博大,获取巨额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最终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违背了资产剥离的初衷和目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所涉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当重点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不仅要对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当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重点审查。上诉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案涉债权明确为不得转让,被上诉人博瑞公司作为私营企业,也不具备受让资格。案涉不良债权本应通过财政部门内部核销的方式解决,现在却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层层转卖到私营企业手中,巨额国有资产面临流失,《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为防止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05号)无效,并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九州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正确的。《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书等最高院司法裁判观点,《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案涉债权是2016年,由九州公司转让给博瑞公司,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不符,案涉债权的转让不应适用《纪要》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依据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是针对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进行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三、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1、案涉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不良资产处置回收权益全部归财政部所有。上诉人所称的原债权可以通过国家财政内部核销的方式解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九州公司是在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后,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受让了案涉债权,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后博瑞公司也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从九州公司受让了案涉债权。案涉债权的整个转让过程均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因本案转让债权系不良债权,面临难以回收的情况,因此不良债权出让价格与资金账面额差额幅度过大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据此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且九州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博瑞公司,属于两个公司之间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不会因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综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亦不存在有关债权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博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该案“事实认定错误。 法律适用不当”是毫无依据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65号(均有明确的适用解释)。 (一)最高院发布的法(2011)144号《通知》所称“可以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答复”是泛指而不是专指。 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进行股改,将不良资产转让给财政部所有,后财政部又委托农行管理。为了延续债权的诉讼时效,减少农行工作量,应农行多次申请,最高院才发布了《144号通知》,该文下发的本意是:农行在管理财政部拥有的这类资产时,可以享有资产公司所享有的待遇,即:可以采取报纸催收的方式延长时效;可以不提供担保就可申请法院查封保全债务人的资产等等,而并非对委托资产处置方式进行限定,该精神可以与《通知》中提到的《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中的内容相印证。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发布了很多规定和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等等。而上诉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仅仅是其中之一,不是唯一。上诉人先依据《144号通知》,再依据《纪要》企图摆脱责任,逃避债务,是对《144号通知》立法本意的曲解。《144号通知》所称的:......可以适用最高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是指可以适用其他的司法解释和有关答复,是想解决财政部所拥有的该类债权延长诉讼时效(可报纸催收)的问题,是想把农行从繁重的当面催收工作中解脱出来。而不是专指应适用《纪要》。 (二)农行代理财政部批量转让的债权不应适用《纪要》。 该《纪要》第12条对转让主体、转让时间、案件所处的程序均有明确限定,适用范围明确、具体。答辩人受让的该批不良资产,从农行剥离至财政部的时间为2008年,2015年由九州公司通过竞拍方式有偿取得,后九州公司又将该债权经公开程序,最终转让于答辩人,从时间点看,2008年的剥离行为、2015年后的两次转让行为均不在《纪要》十二条限定的“1999、2000年政策性剥离”和“2004至2005年商业性剥离”两次范围内。《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而案涉不良资产于2008年已由农行剥离至财政部,农行仅受托代行债权人职责,所以实际最初转让方既不是国有银行,也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财政部,故不符合《纪要》对适用主体的规定。且本案目前处于执行阶段,也不属于《纪要》规定的尚处于一审和二审阶段的案件。所以本案债权转让时间、转让主体、所处程序均不在该《纪要》的范围内,不应适用该《纪要》。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民事裁定书》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纪要》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要求不应对《纪要》任意做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裁定书“本院认为”第12页载明:“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第13页还认定:“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纪要》仅适用于特定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的不良债权,不应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不应以此为理由判定债权转让无效或认定债权转让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二、九州公司与答辩人均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以该债权转让不适用上诉人所提的《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恢复对经投公司、区财局的执行程序。上诉人所提的财政部财金(2005)74号文、财金[2008]85号是财政部发布的文件,不属于法(2011)144号中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相关规定。并且上述管理办法和通知均是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时出具的管理办法,严格限定了适用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内部管理办法和通知。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提及并坚定认可九州公司与答辩人均不属于资产管理公司,而上诉人却借用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和通知,再来限制答辩人,显然这属于严重的自相矛盾,自我否定。答辩人不属于资产公司,没享受其待遇,就不应受其管理,也不受其约束。 三、上诉人称九州公司与答辩人的转让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这是毫无根据的。案涉债权具有特殊性,是财政部反委托农行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资产,其收益也归于财政部,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转让的不良资产。债权处置过程均依法公开,经过市场竞争后最终处置,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九州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财金(2008)138号《财政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债权已由财政部购买,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收益归财政部享有,农行代行债权人职责。2015年基于财政部对该批资产要求清零(处置完毕)的政策性要求,经农行山东分行审查审批,并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售,通过邀约邀请公开竞价方式由国有独资的九州公司取得。2016年,九州公司又通过报纸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资产包转让出售,后该债权由答辩人竞得。本案非但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情形,还有效的盘活了财政部委托农行处置的不良资产,降低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其次,在农行处置本案债权时,已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征得其同意,并且在转让后,答辩人取得了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的《审核证明》。财政部及其下设单位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该债权的特殊性及可转让性。第三,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后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九州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属正常的商业行为。九州公司受让债权后,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在收取相应价款后,转让给答辩人,正是为了有效的保护国有资产,避免更大的损失。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是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手段套取国有资产的行为,更何况本案债权转让经过了公开挂牌和公平竞争。如按上诉人的主张,如果答辩人无权向其主张债权,岂不是给国家机关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国家机关就成为了最大的失信人,这才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最大的亵渎。 四、上诉人称“本案债务应当由国家财政内部核销”的主张无任何政策及法律依据。财政部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并未有任何明示放弃其他国家机关债务人债权的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债务抵销问题。上诉人也为独立的法人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财政部直属管辖机构,并且其从未偿付过所欠债务。财政部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上诉人区财局也是独立的机关法人,上诉人经投司也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别独立核算考核。上诉人不是财政部的直属管辖机构,所以不会造成上诉人所称的财政部重新偿付、重复列支的情形,且二上诉人从未偿付过所欠债务。哪里谈得上重复支付一说?二上诉人一再强调自己属于财政部,这种生拉硬靠,抱大腿的行为实在让人为之尴尬。财政部购买该批不良资产后,无论在农行管理期间,还是在农行处置期间,并未特别下文将债务人为国家机关的债务剥离或抵销或免除,二上诉人的债务抵销主张毫无根据。根据二上诉人的主张,财政部应该禁止涉及国家机关债务的转让,但事实是,财政部强制要求农行将管理的不良资产必须清零(即全部处置完毕,含债务人和担保人系国家机关的),从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各地区不良资产清单中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债务人比比皆是,有些甚至是占了当地资产包的绝大部分。所以,二上诉人的债务抵销主张无任何政策及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农行转让债权时已对上诉人区财局进行了通知,是上诉人区财局放弃了购买权。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参与竞买的行为证明其是认可该批债权转让是有效的。本批次不良债权是在2015年10月份通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挂牌拍卖的,上诉人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受聊城东安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区政府融资平台“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委托,拟购买该资产包,在拍卖前已在省产权中心办理了报名竞买手续,按期缴纳了保证金,并且张文在拍卖当天亲自赶到了省产权中心参与了此次拍卖,但张文未举牌竞买。他嫌贵。可见,当时九州公司购买该资产包时,支付的价款是合理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九州公司是“低价收购,以小博大”,上诉人当时认为以此价格购买债权是不划算的,这也是上诉人报了名到了竞买现场,既不举牌也不报价的根本原因。据答辩人向农行调查得知,农行在转让该资产包期间,农行多次与上诉人接洽购买事宜,上诉人从没对农行的转让效力产生过质疑。仅是嫌转让价款过高,上诉人认为价款在1100万上下比较合适,不值1400万。东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天勇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局长、东安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区财局党组成员,且张文又为区财局工作人员、且为上诉人经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投公司、东安公司、区财局注册地都为聊城市铁塔西路38号,工作人员也相同,系混同一体。代理人张文的行为,完全是代表上诉人所为。同时其参与竞买的行为证明经投公司、东安公司、区财局都是认可该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的。 综上,九州公司和答辩人均不属于资产公司范畴,本案债权不适用《纪要》及财政部对资产公司的管理规定,九州公司与答辩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为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任何国有资产流失,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区财局、经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601-05号)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聊城农)作为甲方及转让方,山东九州国际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九州公司)作为乙方及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鲁聊农银委批转2015年01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下称“01号资产包”)。协议约定“3.2截止基准日,即2015年4月20日,所转让不良资产共48户,资产的账面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亿贰仟柒佰贰拾壹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壹角肆分(¥427217994.14),其中本金余额(含物权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陆佰玖拾柒万零贰佰伍拾柒元伍角柒分(¥156970257.57),利息为人民币(大写)贰亿陆仟玖佰捌拾捌万贰仟陆佰伍拾叁元伍角柒分(¥269882653.57),其他债权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伍仟零捌拾叁元(¥365083.00)。3.3不良资产权利人可主张自基准日至交割日过度期间的转让标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孳息等),在交割日一并移交给乙方。4.1乙方受让不良资产所应支付甲方的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肆拾叁万零玖佰元整(¥1543.09万元)。4.2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将剩余价款(已缴的保证金除外)全部缴付给山东产权交易中心。4.3乙方同意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在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在二日内将1543.09万元价款全部转交给甲方。2015年11月19日,聊城农行作为甲方及转让方,九州公司作为乙方及受让方,双方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编号×××05)。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经投公司共计债权14738584.7元(以下简称“主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15年4月20日止,共计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利息9938584.7元。二、主债权之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因主债权及从权利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和权利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项下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四、前述债权自2015年4月20日起(不含本日)产生的孳息归乙方所有…”2016年3月1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3月9日,九州公司作为甲方及转让方,博瑞公司作为乙方及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基准日2015年4月20日,甲方对经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14738584.7元。其中本金48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利息9938584.7元(大写玖佰玖拾叁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柒角)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成为经投公司的新的债权人,合法享有上述债权。”2016年3月9日,九州公司作为甲方及转让方,博瑞公司作为乙方及受让方,双方签订《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债权为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接受的聊城市农行的所有不良债权,具体为:1.截至基准日2015年4月20日,甲方对“01号资产包”项下的所有债权,2.编号为鲁聊农银委批转2015年02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下称“02号资产包”),截止基准日(2015年5月20日),所转让不良资产共4户,资产的账面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捌拾玖万肆仟陆佰肆拾贰元玖角捌分(¥21894642.98),其中本金余额(含物权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佰壹拾伍万元整(¥9150000.00),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柒拾肆万肆仟陆佰肆拾贰元玖角捌分(¥12744642.98);3.编号为鲁聊农银委批转2015年03号《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下称“03号资产包”),截止基准日(2015年8月20日),所转让不良资产共30户,资产的账面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贰佰肆拾叁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柒角整(¥282430132.70),其中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叁佰肆拾捌万柒仟壹佰叁拾贰元叁角壹分(¥143487132.31),利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叁仟捌佰玖拾肆万叁仟零叁角玖分(¥138943000.39)。”2018年1月12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出具《审核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山东省分行2017年度第二批)中列示的2017年度该行聊城、烟台2家分行所辖351户共358笔委托资产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清单所列资产(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888126371.81元和相应利息)及对应权利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该审核证明所附《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载明“申报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年度2017年,序号225的借款人名称为经投公司,担保人为东昌府区财政局、山东亚太经贸总公司,借款本金余额为480万元,剥离基准日本金余额为480万元。”2018年12月17日,九州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九州公司认可将其对经投公司项下依法享有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博瑞公司。九州公司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博瑞公司享有和行使”。另查明,九州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8日,股东为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纪要》。《纪要》第十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由此可见,《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本案中,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均不属于《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本案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于2008年1月1日剥离给财政部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聊城农行于2015年10月19日转让给九州公司,九州公司于2016年3月9日转让给博瑞公司。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因此,本案不适用《纪要》。焦点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本案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于2008年1月1日剥离给财政部后,财政部又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涉案债权转让已报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并征得其同意,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其次,债权转让经农行山东分行审查审批,在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售,通过邀约邀请公开竞价方式由九州公司取得,九州公司也在报纸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博瑞公司也通过公平竞价方式取得了该债权。二原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也是明知的。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公开公正,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九州公司与博瑞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鲁民申99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适用《纪要》。被上诉人九州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案涉债权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均与《纪要》适用范围不符,不应适用《纪要》。被上诉人博瑞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对(2020)鲁民申9969号民事裁定向检察院提起抗诉。 被上诉人博瑞公司提交了山东省高院(2020)鲁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不适用《纪要》。二上诉人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144号通知,明确案涉债权转让适用《纪要》,被上诉人提交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具有参考性。被上诉人九州公司无异议。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裁判文书,仅作参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聊城市东昌府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丽珍 审判员管玲玲 审判员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莫陈愿 书记员刘心磊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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