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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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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润平、张云堂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张九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1民再26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张云堂、张润平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市供电局)、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张九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1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内民申117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云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庞磊,再审申请人张润平,被申请人呼市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武亚男,被申请人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龚刚,被申请人张九彪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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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润平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第一,张九彪架设动力电未向呼和浩特供电局申请报装,未得到批准和指派人员,架线过程中也未使用呼和浩特供电局的人员及设备,违反了用电申请和报装的有关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赵星刚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张润平系被张九彪通过张云堂联系无偿提供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张润平作为帮工人为张九彪帮工中致人损害的,张九彪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润平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张润平到现场前,张九彪、崔国强就已挖过电线杆下的土,杜志俊、赵星刚、刘来来、崔国强等几人还用绳子拉过电线杆,张润平到现场后,还没有对电线杆进行操作,电线杆就倒了,赵星刚的死亡与张润平无关。第四,赵星刚系呼和浩特供电局经法定程序录用的农电工,责任主体是呼和浩特供电局,认定赵星刚干私活缺乏证据支持。砸到赵星刚的电线杆属于呼和浩特供电局所有,是进行农网改造时统-埋设的,长约10米,埋深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长时间闲置既不加固也不拆除,也无安全警示,没有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管理义务。受害人赵星刚系其录用的农电工作人员,其未对赵星刚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对赵星刚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致赵星刚死亡的损失应当由张九彪和呼市供电局承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张云堂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云堂不承担任何责任;2、张云堂不承担本案任何费用。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程序错误。原审对赵星刚死亡原因没有查清,仅凭案件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张润平驾驶装载机导致赵星刚死亡不当。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由相关机关作出死亡原因结论后再进行民事判决,该结论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第二,本案不属于法律上多因一果,张润平使用装载机不当导致赵星刚死亡,属于单一因果关系,判决诸多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当。第三,张云堂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张云堂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仅仅是联络了赵星刚。赵星刚作为具有专业资格的农电工应为自己的专业行为负责。张云堂没拿一分钱好处,没有提供过相关工具,从未出现在现场,也未实际参与,和赵星刚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合作安装施工的意思表示。张云堂代为找人的行为与赵星刚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原审对张云堂和赵星刚之间的关系没有定性,导致责任承担出现错误,判决承担3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云堂和赵星刚之间不是雇佣或承揽关系。第五,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赵星刚带去帮忙的人员应列为共同被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云堂不承担责任。 张久彪辩称:第一、张久彪找的是呼市供电局,而电工就是代表的呼市供电局,而赵星刚就是该片的农电工,张久彪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找到的呼市供电局。第二、张久彪没有亲自到供电局填报信息,是因为供电局管理混乱,而且现实中广泛存在这种情况。有张云堂代为收取费用后续在进行填报材料,不能将责任推卸给用电户头上。第三、张润平说是挖土的行为导致电线杆的倒塌,其实他说的相反的,如果挖土能挖到,就不会找到挖掘机扶正了。第四、张久彪是已经交了费,出了问题就找到受益人张久彪负责不符合常理。 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阳辩称:第一点张云堂与张久彪是发包人和雇主的关系,张云堂和张润平是雇佣关系和赵星刚都是雇佣关系,赵星刚和呼市供电局是职务行为,呼市供电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案是多因一果。呼市供电局应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赵星刚是呼市供电局经过法定程序录用的电工。不管是不是呼市供电局代理人,是劳务派遣关系也好,或者是没有认定工伤,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阳认为呼市供电局通过法定程序录用的合法的电工,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就是在辖区内,对所有的用户的民用电和动力电进行架设管理,维护以及收费这个是几次的庭审中,都是予以查明的。另外本案的受害人赵星刚,在架线过程中以及本案的事故地点都是赵星刚负责的工作区域,他没有超范围超地域经营。最终管理者也是有呼市供电局进行管理。不认可是私自接活,本身供电局的管理存在问题,属于职务行为。第二点涉案的电杆是农网改造时,由呼市供电局所属,后来没有进行管理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而且埋深为1.9米不符合规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构建物以及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以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因此,呼市供电局这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是走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然应当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三点张云堂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作为工作多年的农电工他对相关流程非常了解,而不是提前收了费用和拉来了辅料。其实际上就是该工程的组织者和指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张云堂应该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点本案的张润平作为挖掘机的司机,其因为其操作不当致使电杆朝没有预料到的方向加速倒下,是直接致害者,也应该承担责任。张九彪作为业主架设电杆后的受益人,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起因就是因为张九彪办养殖场需要架线,其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违章冒险作业。并且将该份工程交给了没有发包资质的张云堂。对受害人赵星刚的死亡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 呼市供电局辩称:张润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应维持原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赵春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阳、赵春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呼市供电局、张云堂、张润平、张九彪共同赔偿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727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呼市供电局、张云堂、张润平、张九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因张九彪准备在和林盛乐镇西沟门李家圐圙村开办养殖场,需要使用动力电,于是找到本村的张云堂(曾经是村里的电工),由张云堂联系电工,为其养殖场架设电线,张云堂联系农电工赵星刚商定了为张九彪架设电线,张九彪付给张云堂架线费用5000元,该架线工作由张云堂与农电工赵星刚承揽。2014年6月20日,赵星刚带着几名工人到张云堂家拿上部分架线所需的工具到达架线现场,发现用于架线的电杆已经歪斜,不适合作业,赵星刚让张云堂联系了驾驶装载机的张润平,张润平驾驶装载机到达架线现场后,用自驾的装载机铲斗顶已经倾斜的电杆,试图将电杆抚正,但并未达到目的,当工人正准备栓绳拉正电杆时,电杆突然倒下,砸住了站在一旁的赵星刚,致赵星刚当场死亡。因赵星刚死亡给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596元×20年=171920元;2、丧葬费4282元×6个月=2569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赵仝栓7268元×13年÷4人=23621元;(2)母亲李改连7268元×15年÷4人=27255元;(3)儿子赵春阳19249元×8年÷2人=76996元;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1515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公证费2300元;以上合计38029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呼市供电局赔偿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因赵星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0299元的50%,即190149.5元;张云堂赔偿15%,即57044.85元;张润平赔偿15%,即57044.85元;张九彪赔偿5%,即19014.95元。二、上述赔款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呼市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张云堂、张润平、张九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呼市供电局承担武英英等5人赔偿损失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九彪因开办养殖场需要使用动力电,于是找到本村的张云堂(本村电工),由其联系人员为其架设动力线,并支付其5000元费用。事发当天,赵星刚带着几名村民到张云堂家拿上部分架线所需工具后前往张九彪家进行架线,架线过程中,张云堂联系了驾驶装载机的张润平,在张润平操作装载机的过程中,线杆砸倒赵星刚导致其死亡。根据事发经过可以看出,为张九彪架设动力线的行为是由张云堂组织赵星刚等人共同承揽的,事先未向呼市供电局相关部门申请报装,未得到批准和指派工作人员,架线过程中也未使用呼市供电局的人员及设备,对架线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发生,承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供用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察、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新建受电工程项目在立项阶段,用户应与供电企业联系,就工程供电的可能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等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确定项目。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目,供电企业可通知用户暂缓办理。”呼市供电局业务对客户新装(增容)业务受理需要按照如下流程办理:由申请人对用电需求进行申报(填写申请表)→受理人对申请事项进行受理→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报分管负责人审批→通知客户→办理缴费→供电局指派工作人员领取材料进行施工→送电交付客户使用。但张九彪在安装动力线过程中,事先未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报装手续,违反了用电申请和报装的有关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呼市供电局赔偿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因赵星刚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80299元的5%,即19014.95元;张云堂赔偿35%,即133104.70元;张润平赔偿35%,即133104.70元;张九彪赔偿10%,即38029.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9.50元,由武英英、赵仝栓、李改连、赵春亚、赵春阳负担2491元;由呼市供电局负担830元;由张云堂负担5813元;张润平负担5813元;张九彪负担1662.5元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6)内01民终17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nbsp&nbsp巴特尔仓 审判员&nbsp&nbsp何建军 审判员&nbsp&nbsp周纬 &nbsp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nbsp&nbsp高强强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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