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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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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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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www.cqipa.com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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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与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民终223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外商)因与被上诉人王璇、毅德(重庆)模块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重庆外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京0105民初61595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改判并支持重庆外商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事实不清,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据此作出的判决系存在错误的。首先,王璇所在毅德公司已没有实际经营,其会计兼办公室经理的岗位已不复存在,由此可以明确,重庆外商客观上不能给王璇提供在北京的劳动岗位。王璇客观上也是明知此事的,但拒不回重庆报到,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和工作,此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依据《劳动合同法》29条规定是否实际提供劳动是作为是否需要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因此上述客观事实属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清楚,而直接以重庆外商与王璇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王璇原因导致为由直接驳回了重庆外商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是不符合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即使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王璇未提供劳动并非其个人原因导致,那么在王璇未能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标准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的相关规定,或按照重庆市2014年、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月支付,即21034.48元(1250-21.75×10天+1250×16个月+1250-21.75×18天),或按照北京市2013年(2013年1月1日-2014年3月31日)1400元/月、2014年(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1560元/月、2015年(2015年4月1日起)1720元/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即18918.99元(1400×70%-21.75×10天+1400×70%×2个月+1560×70%×12个月+1720×70%×2个月+1720×70%-21.75×18天),向王璇支付工资。再者,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合同应当以权利义务为本位,在本案中王璇只有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劳动权利,但是12598号裁决书的裁决孤立看待了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性,才会产生一份支持“不劳而获”事实的裁决。自双方进入讼争开始,王璇长达18个月没有实际向重庆外商给付任何劳动的前提下,依然裁决重庆外商必须毫无对价地如数支付工资,严重违反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公平性,单方面加重了企业方责任和义务,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一审判决,加重了重庆外商的义务,因此重庆外商提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支持重庆外商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重庆外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重庆外商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璇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工资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王璇和公司说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我还是愿意回去工作的,但公司并没有让我回去工作,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 重庆外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璇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工资损失141438.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重庆外商与王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重庆外商将王璇派遣至毅德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会计兼办公室经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派遣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试用期为3个月,王璇的基本工资为8181.6元。 2013年1月29日,毅德公司通知王璇终止公司与王璇之间的劳动合同。 王璇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外商继续履行与王璇的劳动合同等。重庆外商及王璇均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2014)朝民初字第4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外商继续履行与王璇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24日等。重庆外商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终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外商、毅德公司支付工资损失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2598号裁决书裁决:1.重庆外商支付王璇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工资损失141438.36元,毅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王璇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外商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毅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重庆外商解除与王璇的劳动关系违法,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外商违法解除与王璇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王璇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工资损失141438.36元(8181.6元÷21.75×10天+8181.6元×16个月+8181.6元÷21.75×18天)。王璇虽没有向重庆外商提供劳动,但系重庆外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非王璇造成,重庆外商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毅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外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璇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工资损失141438.36元;毅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重庆外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付哲 书记员徐曼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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