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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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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红与丰县水利局常店水利管理服务站、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苏0321民初5238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晓红诉被告丰县水利局常店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常店水利站”)、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公司”)、丰县水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亦瑞,被告常店水利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汉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峰、张胜利、被告丰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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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丰水复(2020)9号《关于同意辞退徐晓红的批复》;2.恢复徐晓红的正常工作;3.请求丰县水务局无条件执行中发(2011)1号文件及江苏省(2012)9号文件,徐州市(2017)259号文件,这是国务院、省、市对水利事业的重大决策;4.请求汉之源公司按照劳动法及2006年1031江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制定合乎劳动法条文的职业手册。事实和理由:被告下发的对徐晓红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不符合程序,根据国务院2012年8月22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暂行规定》第四章,处分权限和程序第二十四条(二)、(三)规定,没有把徐晓红的违纪行为做进一步调查后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处分依据告知徐晓红本人,也未听取本人的陈述与申辩。只是凭借汉之源公司提供的《关于辞退徐晓红的请示》就辞退徐晓红,有不妥之处,因为徐晓红是水利站的职工,是借调至汉之源公司的,在此之前徐晓红并未和汉之源签订任何的劳务协议,并且徐晓红到汉之源考察发现,泵站人员实行24小时轮班制,即职工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并且不准请假。这样的工作时间谁受得了,徐晓红没有接受并立即于2020年1月20日写信向局领导反映此情况,水务局领导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只有汉之源公司分管的郭股长一味的催促徐晓红上班。在连续工作24小时,不准休息的问题上,徐晓红多次与郭股长微信沟通都没有任何结果。因连续24小时不能休息的工作徐晓红无法接受,只有待岗在家,期间徐晓红和常店镇水利站站长陈祖振反映此情况,陈站长说其无能为力,之后徐晓红又写信向信访中心反映,最后3月20日丰县水务局回复,徐晓红连续15日未请假不上班被辞退。原告认为丰县水务局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这样处理徐晓红是极不公正的。汉之源制定的《员工手册》泵站人员执行每24小时值班制,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即使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也要根据2006年1031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江苏省劳薪【2006】16号)精神,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之规定执行。 被告常店水利站辩称,1.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通过了解,原告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时被申请人系丰县水利局,并没有丰县水利局常店水利服务站,由此可以说明原告与丰县水利局常店水利管理服务站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建议贵院基于此驳回原告起诉;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第三条规定,也不属于受案范围,原告要求确认和被告存在人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建议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涉案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原系常店水利站职工,2019年12月向其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2019年12月28日原告予以报到,经过培训,于2020年1月17日安排在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上班,2020年1月17日正式上岗,其在值守第一个班后,以自己不能胜任为由擅自离岗,期间汉之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通知本人,要求其返岗,截止2020年3月2日仍未返岗,存在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的事实,基于此,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作出辞退决定。原告诉讼内容纯属不实之词,关于工作岗位事宜,上岗之前汉之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毫无保留的告知原告,原告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上岗的,是四人一组,轮候上岗,汉之源公司提供了休息、生活场所,原告方说的24小时不休息,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生活经验规则。综上,无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原告诉请均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被告汉之源公司辩称,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具体理由为:1.原告系丰县水利局常店镇水利站的事业编制职工,系临时借调至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也在诉状中自认这一观点;2.由于原告在借调期间不能服从江苏汉之源公司的工作安排,连续旷工,公司研究决定将其退回原单位,辞退原告的单位是丰县水务局,并不是汉之源公司,原告与汉之源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汉之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第四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汉之源公司是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制定的24小时轮班制,为了更好的服务社会,因此原告诉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汉之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丰县水务局辩称:1.丰县水务局不是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常店镇水利站的职工,水务局只是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丰县水务局的起诉;2.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观点同被告一答辩意见;3.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晓红系常店水利站事业编制职工,2019年10月被借调至汉之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看泵房机器设备,抄水表,四个人一组。上班一天一夜后,徐晓红向领导反映24小时坚持不下来,之后未再上班。此后,徐晓红多次以多种形式反映因个人身体原因不能连续工作24小时,恳请领导给予调岗。泵站郭雷多次向原告释明在领导未回复之前建议原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如果不来上班应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并提交不能上班的相关证明等。之后,徐晓红一直跟郭雷微信沟通无法执行24小时轮班制的问题,一直未再上班,也未按照江苏汉之源水务有限公司乡镇加压泵站员工手册的规定严格履行请假手续。2020年2月11日,汉之源公司向原告下发到岗通知书,通知书写明徐晓红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11日,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现公司书面通知其收到本通知书后2月12日到公司所属岗位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相关制度处理。2020年2月28日,汉之源公司召开“关于徐晓红旷工事件处理”的会议,该会议一致达成对徐晓红退回原单位的处理决定。后,常店水利站向丰县水务局提交了《关于辞退徐晓红同志的请示》,2020年3月20日,丰县水务局向汉之源公司下发丰水复【2020】9号《关于同意辞退徐晓红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一、徐晓红(身份证号码:)已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同意你单位申请;二、鉴于徐晓红人事关系属常店水利站直接管理,请常店水利站及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辞退手续。”后,徐晓红对该批复不服进行申诉并申请复核,常店水利站于2020年5月13日向徐晓红下发了“关于徐晓红《复核申请书》的答复意见”,就徐晓红提出的复核申请进行答复,其中着重讲明了泵站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实行“值一休二”的工作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安排两人值班,也不存在无法休息的情况。2020年4月10日,徐晓红就该纠纷以常店水利站为被申请人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撤销丰水复【2020】9号《关于同意辞退徐晓红的批复》;2.恢复徐晓红的正常工作。2020年9月24日,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丰劳人仲不字【2020】第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符合其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常店水利站及丰县水务局作出的解除与徐晓红人事关系的处理决定是否违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晓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晓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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