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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化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跃
联系方式:010-59569601
注册时间:1993-04-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铁营中路2号院17号楼18层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批发;农药零售;危险化学品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肥销售;肥料销售;生物有机肥料研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农用薄膜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销售代理;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食用农产品批发;食用农产品初加工;农副产品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安装、维修;农、林、牧、副、渔业专业机械的销售;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谷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薯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油料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豆类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棉花种植【分支机构经营】;麻类作物种植(不含大麻)【分支机构经营】;糖料作物种植【分支机构经营】;烟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蔬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花卉种植【分支机构经营】;水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坚果种植【分支机构经营】;中草药种植【分支机构经营】;谷物销售;豆及薯类销售;棉、麻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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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胜与胡士豪、中化化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1024民初2642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胜与三被告胡士豪、中化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化肥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胡士豪、中化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6.52元、病历复印费33元、误工费13675元、护理费5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2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3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713.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胡士豪驾驶京H×××××号小型客车,由大运河孔雀城东门驶入道路时,与沿孔雀城北侧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士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化化肥公司系胡士豪驾驶的京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紫金财险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不详。被告胡士豪驾驶的事故车辆京H×××××号小型客车在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人报险,也没有人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紫金财险不同意赔偿。紫金财险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二被告胡士豪、中化化肥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3时30分,被告胡士豪驾驶京H×××××号小型客车,由大运河孔雀城东门驶入道路时,与沿孔雀城北侧公路由西向东原告吴永胜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永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士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吴永胜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住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壹个月。原告于同年2月22日、3月21日、4月20日复查时,医嘱分别建议其休息壹个月。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1687.32元(含被告胡士豪垫付400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为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33元。 另查,原告吴永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黑龙江焰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后于2019年1月在香河县星选餐饮配送中心工作。原告至定残之日(2019年8月2日)已年满36周岁,其户籍地登记在河北省香河县。原告父亲吴殿如1955年3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原告母亲周俊文1954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吴殿如与周俊文共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儿子吴雨航2011年4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38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947元。 再查,被告胡士豪驾驶的京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中化化肥公司名下,胡士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香河县公安局安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87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胡士豪理赔款3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化化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吴永胜负担11元,被告胡士豪负担2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爱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董容君 书记员马惠玲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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