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学远与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024民初256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学远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二被告承建的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1号楼墙面、天棚、阳台、楼梯间、地下室、公共部分涂料等室内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196000元工程款未给付。现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1号楼墙面、天棚、阳台、楼梯间、地下室、公共部分涂料等室内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96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班组结账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学远工程款1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交纳2110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开全
人民陪审员李秀丽
人民陪审员周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芳
书记员张佳欣
判决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