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梅、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024民初2571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梅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幸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铁艺制作安装费2214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二被告签订《金属铁艺施工协议书》,于2014年11月5日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1、2、3、9、10号楼提供金属栏杆、扶梯扶手、百叶窗等铁艺项目的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结算,二被告共拖欠原告221402元铁艺制作安装费未给付。现经原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香河天悦城项目部签订《金属铁艺施工协议书》,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霍学良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香河县安平镇天悦小区1、2、3、9、10号楼提供金属栏杆、楼梯扶手、百叶窗等铁艺项目的制作安装。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制作安装费271402元,后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221402元至今未付。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属铁艺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单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梅铁艺制作安装款2214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4元(原告已交纳2310.52元),由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彭开全
人民陪审员李秀丽
人民陪审员周立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芳
书记员张佳欣
判决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