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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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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伦、遵义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案号:(2021)黔03行赔终5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光伦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自然资源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张光伦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张光伦在该流转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占地面积2823.6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499.9936平方米,结构为砖混及板房结构。2017年8月10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张光伦下发遵市规调﹙2017﹚529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遵市规限拆﹙2017﹚第73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张光伦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张光伦不服,于2017年9月24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7﹚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限拆字﹙2017﹚第73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原告张光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黔0321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遵市规限拆字﹙2017﹚第73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二、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7﹚2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在60日内对原告张光伦在红花岗深溪镇龙江村修建的养殖场建筑重新作出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本案在诉讼期间查明,原告张光伦陈述其修建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等于2017年12月7日被强制拆除。另因行政体制改革,原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合并到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程序性的规定,不能中止、中断,当事人起诉期限超过,就丧失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张光伦陈述称,其修建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等财产于2017年12月7日被强制拆除,故原告张光伦在2017年12月7日就已经知道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了一个客观事实上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张光伦应当在2019年12月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于2020年7月27日才向本院递交本案诉状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年,且原告张光伦也没有提供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有关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张光伦在诉状中诉称:“2017年8月,原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遵市规限拆字(2017)第73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将原告的房屋设施等全部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于被告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家庭财产、周边树木、蔬菜等全部毁损。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后,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和行政诉讼,后经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41号判决,确认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期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对此,本院认为,原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遵市规限拆字(2017)第736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具体实施拆除行为则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具体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不一定就是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原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故原告张光伦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光伦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张光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案件进行审理。1.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的强制拆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在拆除时间未确定的情况下,更谈不上诉讼时效已超过。2.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曾多次向深溪镇多个部门、市规划局、自然资源局、区政府等多个部门提出赔偿要求,但各单位相互推诿,加之2020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撤销的行政判决于2018年5月17日生效后,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行为也会导致时效中止。4.本案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在行政违法未经认定前,不应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二、本案赔偿主体明确,依法应承担责任。无论是哪个部门实施的强制拆除,其实施强制拆除的原因均是规划局的错误决定而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自然资源局承担。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自然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行政诉讼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答辩人不是涉案赔偿诉讼的适格被告和赔偿义务主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黎光勇 审判员冯再军 审判员方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喻庆 书记员陈顺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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