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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治泉
联系方式:010-65425981
注册时间:2012-06-04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焦各庄街9号院3号楼-2至10层101内6层601室
简介:
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租赁、维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项目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建筑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不含砂石及砂石制品)、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供热服务;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种植业(不含野生植物、种子、芦荟、麻醉药品原植物、草皮);接受委托提供劳务服务(不含排队服务、对外劳务合作);技术检测(不含认证服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械设备安装;道路养护;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仅限建筑垃圾消纳)。(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仅限建筑垃圾消纳)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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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梁市城市住房建设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1102民初23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城市住房建设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91203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779元(以912036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地点为吕梁市龙山路,施工内容为:“沥青路面铣刨、沥青摊铺4cm上面层、沥青摊铺6cm下面层、粘层油,具体内容根据工地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工期为: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5日,合同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和确定的单价形成,暂定总价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进场,精心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7月12日如期完成上述工程,现上述高速公路已经通车,早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12036元,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以甲方未向其付款为由一拖再拖。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最迟的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第六条有单价确定方法,第七条暂定合同总价为115万元,因此欠原告90多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说136万多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待审计部门审计后确认;虽然审计部门没有审计,但被告始终尽自己可能逐步支付欠款,本着诚信意识进行合作沟通,不存在恶意拖欠,而且不断在与建设方沟通,以尽快通过工程验收,进行结算验收,待审计后再确定工程总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本合同约定单价是参照投标书单价市场价格及上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单价,双方协商最终确定,因此合同并没有约定单价以审计为准,只是参考依据,而原告在投标时已经向被告提供了投标单价,原告未提出异议,即使按照被告涉案工程的投标单价计算,该工程价款仍有1217632.6元。同时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商定的最后总价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因此本合同关于单价工程价款的支付具有明确的约定,政府的审计并非唯一结算标准;2、施工技术交底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工艺要求;3、工程量确定单17张,证明涉案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无误,原告已完工程移交给被告;4、关于涉案工程的四份新闻报道,证明涉案工程从施工到完工的过程,且吕梁市高速东口提升改造整体工程已于2016年10月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关于吕梁市区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成本结算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已交付被告,且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该金额结算,最迟付款期限不迟于2017年12月31日;6、关于吕梁市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尾款支付的函、律师函,证明被告未如约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1362036元,已构成违约。通过质证被告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大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作出大华价(2019)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造价为1333314.16元。通过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偏高。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对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提出结论偏高,但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6日,原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城市住房建设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吕梁市区高速东口提升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单价参照投标书单价、市场单价及上报审计部门最终审定单价双方协商最终确定,且总价约定为按实际工程量和确定的单价形成,暂定合同总价1150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4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上级相关部门最终审定后,根据双方商定的最后总价,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并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45万元。工程完工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结算说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工程尾款支付函、2018年7月1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工程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被告均没有作出处理。 经鉴定工程总价为1333314.16元
判决结果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吕梁市城市住房建设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华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欠款883314.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6317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薛雨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任红丽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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