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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
联系方式:023-65750806
注册时间:1990-07-17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园林绿化施工(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园林养护管理;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建筑设备租赁。(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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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普物业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七星岗街道办重庆曾家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757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家建筑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七星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星岗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普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高春琳,被上诉人曾家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被上诉人七星岗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祁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西普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1.判令曾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装修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产生的水费9940.52元、电费16589.16元(如曾家建筑公司对金额不认可,则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曾家建筑公司赔偿由于装修造成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漏水给上诉人经营车库造成的损失(从曾家建筑公司停止装修后的2018年6月起算,每月暂定1万元,准确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计算到曾家建筑公司完成装修整改、菜市场不漏水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水费9940.52元及电费16589.16元。曾家建筑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水费、电费,上诉人作为涉案银中大厦的物管公司,正常情况下曾家建筑公司应在上诉人处用水、用电并支付水费、电费。曾家建筑公司称在中渝公司公共厕所用水并由七星岗街道办支付水费,以及在七星岗街道办用电,从二者位置看曾家建筑公司的说法不可能成立,也无证据证明七星岗街道办对水电费进行了结算。同时水电费的准确金额可以通过鉴定解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完成举证责任。2.上诉人主张曾家建筑公司装修施工导致车库漏水给上诉人经营车库造成损失,但曾家建筑公司认为车库漏水是由于银中大厦建筑物年久失修所致。该争议可通过鉴定解决,同时上诉人经营车库损失的准确金额也可以通过鉴定解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鉴定申请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勘验银中大厦以确认中渝公司公共厕所与观音岩菜市场、以及七星岗街道办与观音岩菜市场之间的距离,同时申请法院责令二被上诉人提交水费及电费结算资料。 被上诉人曾家建筑公司辩称,在上诉人未能对水费问题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曾家建筑公司的自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自认的1000元水费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能对电费问题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能证明车库漏水是菜市场装修施工导致,也未能证明漏水给其造成的车库经营损失,甚至不成证明其是车库的承租人、权利人,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车库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七星岗街道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普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家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向西普物业公司支付装修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产生的水费9940.52元、电费16589.16元(如曾家建筑公司对金额不认可,则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曾家建筑公司赔偿由于装修造成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漏水给西普物业公司经营车库造成的损失(从曾家建筑公司停止装修后的2018年6月起算,每月暂定1万元,准确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计算到曾家建筑公司完成装修整改、菜市场不漏水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曾家建筑公司、七星岗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银中大厦业主委员会与西普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西普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160号高层业主居住和商住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 西普物业公司为证明其对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160号负一层车库享有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重庆群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西普实业签订《银中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全权代表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履行产权人的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1字第110434号)复印件,载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F幢产权人为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3.《银中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重庆群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银中大厦X部分非住宅、X层大部分非住宅、F负X车库整体出租给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4.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将将重庆银中大厦X部分非住宅、E3层大部分非住宅、F负X车库整体租赁给了西普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5.马洪与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渝(2017)渝中区不动产权第X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马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载明: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马洪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X号负一层车库;重庆市渝中区X号负一层全层系马洪单独所有;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马洪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X号负一层后,转租给了西普物业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曾家建筑公司、七星岗街道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西普物业公司对涉案车库享有其诉称的权利。 曾家建筑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地面)施工记录(通用表)》三页、《设计施工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车库现场照片打印件七张、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与改造后的对比图片打印件四十五张,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七星岗街道办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曾家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曾家建筑公司在七星岗街道办承包“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范围内地面和墙体等拆除、修补地面和墙体、天棚吊顶、增设LED灯箱、给排水安装和电气安装等,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地面)施工记录(通用表)》的形式对施工内容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对地面的拆除,而只在原地面结构层的基础上继续铺设陶粒回填层、商品砼找平层、水泥砂浆粘接层及防滑砖,对原有地面结构层未进行破坏。案涉的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包含了“防水工程试水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载明排水沟在关水10CM深48小时后观察下一层顶面及墙面,无渗漏现象,试验合格,符合要求。案涉车库建筑老化、设施老旧,案涉车库漏水区域分布均匀,无论该区域楼上是否为菜市场,均存在漏水,案涉车库停满车辆,不仅划线车位停满,且非划线的过道位置也停了许多车辆,西普物业公司并未因漏水而影响车位租赁生意;从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与改造后的对比图片可以看出,菜市场改造前的排水沟较窄、存在堵塞,排水不通畅的情况,而且也没有地漏。而菜市场改造后,排水沟变得更宽、更通畅,而且有了地漏。所以,曾家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只有改善菜市场的排水通畅程度,而不会存在加重漏水的情况。 七星岗街道办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西普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存在漏水现象是客观事实。 七星岗街道办提交如下证据: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三张、《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排除示意图》PM-03、《回填示意图》PM-04、《地面铺装图》PM-06、《地面排水沟剖面图》D-02、现场施工照片七张、《防水工程试水验收记录》、《表B.O.10单位工程排水沟验收报验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车库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张,拟证明:观音岩菜市场改造之前就存在漏水情况,七星岗街道办与曾家建筑公司对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已约定防水处理及防水工程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观音岩菜市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做过防水处理,竣工结束后,对防水工程验收合格,西普物业公司经营的车库未因漏水受到实际影响。 西普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存在漏水现象是客观事实。曾家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此外,曾家建筑公司还举示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中渝公司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张,拟证明曾家建筑公司的施工用水主要来自于中渝环卫公司在菜市场旁边的公共厕所,七星岗街道办代为向中渝公司支付了施工用水的费用。对此,西普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 对于曾家建筑公司施工期间水电情况,西普物业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合同,系七星岗街道办从中协调确定的。没有另外单独安装水电表,但是改造期间只有曾家建筑公司在使用水电,菜市场没有经营,所以菜市场产生的水电均是由曾家建筑公司使用支出的。水电费我方已经实际支付。我方的水电费票据是整个银中大厦的水电费票据,没有单独就菜市场开具票据。 曾家建筑公司认为,曾家建筑公司的主要施工用水是在中渝公司搭设的,在西普物业公司接设的临时施工用水没有安装单独的水表,也没有约定水费标准,故根据实际用水情况估量,愿意酌情支付1000元水费。施工时用电是在七星岗街道办设临时用电设施,作为施工用电,未在西普物业公司搭设用电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普物业公司请求曾家建筑公司支付其装修期间使用的水电费以及因装修造成漏水给其造成的经营车库损失,应当就曾家建筑公司装修期间确实使用了其水电费及具体金额、因装修造成漏水且给其造成了经营车库损失进行举证,但西普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家建筑公司装修期间使用了其水电,也未举证证明因曾家建筑公司的装修行为导致车库漏水并给其造成了具体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鉴定损失及水电费金额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曾家建筑公司自认在装修期间从西普物业公司处临时搭建用水,但未单独安装水表,双方也未就水费标准进行约定,现曾家建筑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水费,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上诉人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冉崇高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院印) 书记员魏来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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