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温雅涵
联系方式:023-65750806
注册时间:1990-07-17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路街5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园林绿化施工(须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经营);园林养护管理;园林景观规划设计;建筑设备租赁。(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展开
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3民初8003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七星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星岗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浪、高春琳,被告港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第三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祁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产生的水费9940.52元、电费16589.16元(如被士对金额不认可,则以评估鉴定金额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装修造成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漏水给原告经营车库造成的损失(从被告停止装修后的2018年6月起算,每月暂定1万元,准确金额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计算到被告完成装修整改、菜市场不漏水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160号银中大厦的物管公司,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楼下车库由原告经营。被告经第三人安排对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进行装修,装修开始前经第三人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先用水、电再缴费,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产生了水费9940.52元、电费16589.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第三人没有拨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对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进行装修时,没有进行防水处理,被告的施工导致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漏水,经营车库因此遭受损失,或车位不能用、或要赔偿受损车辆,但被告却一直不进行装修整改,更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银中大厦建成于2001年,属于老旧楼房,存在建筑老化、年久失修的情况。银中大厦分为ABCDEF几座塔楼,楼与楼之间存在较多的地势低洼的地坝,在雨水天气下,地坝经常形成严重的积水。本案案涉的车库位于银中大厦E座负一层整层以及F座负一层的部分区域,观音岩菜市场位于银中大厦F座一层。2018年3月13日,本案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在本案第三人处承包“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范围内地面和墙体等拆除、修补地面和墙体、天棚吊顶、增设LED灯箱、给排水安装和电气安装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地面)施工记录(通用表)》的形式对施工内容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对地面的拆除,而只在原地面结构层的基础上继续铺设陶粒回填层、商品砼找平层、水泥砂浆粘接层及防滑砖,对原有地面结构层未进行破坏。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进场施工,被告在重庆中渝市政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处接设了临时用水设施,作为主要的施工用水来源;同时,被告在本案原告处也接设了临时用水设施,作为一部分施工用水的来源,但没有安装单独的水表,也没有对水费标准作明确约定;被告在本案第三人处接设了临时用电设施,作为施工用电。本案案涉的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包含了“防水工程试水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载明排水沟在关水10CM深48小时后观察下一层顶面及墙面,无渗漏现象,试验合格,符合要求。被告的临时施工用电,是在本案第三人处接设,并非在原告处接设,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电费,主体不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水费,虽然主体适格,被告确实也有少量施工用水是在原告处接设的用水设施,但其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鉴于在原告接设的临时施工用水没有安装单独的水表,也没有约定水费标准,故被告根据实际用水情况估量,愿意酌情向原告支付1000元水费。原告经营的车库所遇到的漏水情况,其漏水原因应当推定为车库所在的建筑物年久失修导致。具体来说,银中大厦的施工建设在20年之前,当时的工程防水标准及防水质量远低于现在,在建筑老化之后,出现漏水情况是大概率事件,亦符合常理。尤其是,银中大厦塔楼之间的低洼地坝在雨水天气下经常形成严重的积水,往下渗漏到车库更是符合常理。在此背景下,原告经营的车库漏水的原因,应当根据常理推定为建筑物年久失修导致。原告车库位于银中大厦E座负一层整层以及F座负一层的部分区域,观音岩菜市场位于银中大厦F座一层,两者并非楼上楼下的一一对应关系。原告经营的车库,存在大量漏水严重的车库区域,其漏水区域对应的楼上并非观音岩菜市场。由此,从建筑物相邻关系角度,可以从常理推断,原告经营的车库所遇到的漏水情况并非被告施工导致。本案案涉的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括了排水沟的防水工程试水验收,显示无渗水情况,工程合格。故,原告经营的车库所遇到的漏水情况并非被告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变更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对地面的拆除,而只在原地面结构层基础上继续进行回填、铺贴,因此并不会对菜市场的地面构成破坏,更不会因此加重地面向下漏水。原告主张每月1万元的车库经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非案涉车库的产权人,因此其不能主张车位的物权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更是与事实不符,无论是被告对菜市场的施工过程中还是施工完成后,案涉的车库都是停满车辆的状态。即便是下雨天,案涉车库不仅划线车位全部停满车辆,而且车库过道处也停了大量的车辆,原告并不存在租金损失。原告称因车库漏水导致其赔偿受损车辆,与事实也不符合。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责任,其并不是适格的主体。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拟证明原告是案涉车库转租关系下承租人身份的相关证据,证明力十分薄弱,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无权主张案涉车库的相关财产损害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辩称,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设计之初,并不是作为菜市场使用,未做防水处理,后变更为菜市场使用,一直存在漏水问题;我单位在委托设计公司进行设计的过程中,是在原有的场地基础上铺设回填层,不会损坏原地面结构层,且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图纸中均对应当做防水的区域予以明确,实际施工按照合同和图纸进行,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防水测试和验收,各单位对测试结果和验收报告均予以认可;原告作为该菜市场的管理方,疏于管理,导致该菜市场的商户用水存在极多不规范之处,导致其经营的车库漏水严重;银中大厦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后,原告经营的车库照常运营,并且未产生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银中大厦业主委员会与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160号高层业主居住和商住综合楼提供物业服务。 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对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160号负一层车库享有权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重庆群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西普实业签订《银中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全权代表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履行产权人的权利义务。2.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101字第110434号)复印件,载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52号F幢产权人为重庆银中经济开发公司。3.《银中大厦房屋租赁合同》,载明重庆群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银中大厦E1-2#部分非住宅、E3层大部分非住宅、F负1-2#、1-3#、1-4#、1-5#车库整体出租给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4.重庆西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其将将重庆银中大厦E1-2#部分非住宅、E3层大部分非住宅、F负1-2#、1-3#、1-4#、1-5#车库整体租赁给了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5.马洪与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份、渝(2017)渝中区不动产权第000643309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马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载明: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马洪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负一层车库;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负一层全层系马洪单独所有;重庆市福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马洪处租赁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60号负一层后,转租给了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享有其诉称的权利。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地面)施工记录(通用表)》三页、《设计施工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车库现场照片打印件七张、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与改造后的对比图片打印件四十五张,拟证明:2018年3月13日,本案第三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与本案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在本案第三人处承包“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范围内地面和墙体等拆除、修补地面和墙体、天棚吊顶、增设LED灯箱、给排水安装和电气安装等,施工合同签订后,以《(地面)施工记录(通用表)》的形式对施工内容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施工内容不包括对地面的拆除,而只在原地面结构层的基础上继续铺设陶粒回填层、商品砼找平层、水泥砂浆粘接层及防滑砖,对原有地面结构层未进行破坏。案涉的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竣工,并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本案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内容,包含了“防水工程试水验收记录”,验收记录载明排水沟在关水10CM深48小时后观察下一层顶面及墙面,无渗漏现象,试验合格,符合要求。案涉车库建筑老化、设施老旧,案涉车库漏水区域分布均匀,无论该区域楼上是否为菜市场,均存在漏水,案涉车库停满车辆,不仅划线车位停满,且非划线的过道位置也停了许多车辆,原告并未因漏水而影响车位租赁生意;从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与改造后的对比图片可以看出,菜市场改造前的排水沟较窄、存在堵塞,排水不通畅的情况,而且也没有地漏。而菜市场改造后,排水沟变得更宽、更通畅,而且有了地漏。所以,被告的施工行为只有改善菜市场的排水通畅程度,而不会存在加重漏水的情况。 第三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存在漏水现象是客观事实。 第三人七星岗街道办事处提交如下证据: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前现场照片打印件十三张、《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排除示意图》PM-03、《回填示意图》PM-04、《地面铺装图》PM-06、《地面排水沟剖面图》D-02、现场施工照片七张、《防水工程试水验收记录》、《表B.O.10单位工程排水沟验收报验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二)》、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车库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十张,拟证明:观音岩菜市场改造之前就存在漏水情况,第三人与被告对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升级已约定防水处理及防水工程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观音岩菜市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做过防水处理,竣工结束后,对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原告经营的车库未因漏水受到实际影响。 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涉案观音岩菜市场改造后存在漏水现象是客观事实。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此外,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举示了《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中渝公司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施工用水主要来自于中渝环卫公司在菜市场旁边的公共厕所,本案第三人代为向中渝公司支付了施工用水的费用。对此,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 对于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水电情况,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合同,系第三人从中协调确定的。没有另外单独安装水电表,但是改造期间只有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水电,菜市场没有经营,所以菜市场产生的水电均是由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支出的。水电费我方已经实际支付。我方的水电费票据是整个银中大厦的水电费票据,没有单独就菜市场开具票据。 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施工用水是在中渝公司搭设的,在原告接设的临时施工用水没有安装单独的水表,也没有约定水费标准,故根据实际用水情况估量,愿意酌情支付1000元水费。施工时用电是在本案第三人处设临时用电设施,作为施工用电,未在原告处搭设用电设施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被告重庆曾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乐跃 人民陪审员冯晓利 人民陪审员周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杨鹏飞
判决日期
2021-03-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