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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祖建
联系方式:023-49803186
注册时间:2010-07-05
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永泰路401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集中式供水(仅限有证分公司经营);从事自来水厂项目建设及经营管理;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及经营管理;给排水技术、污水处理技术咨询服务;销售、维修给排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建筑材料(不含油漆及其他危险化学品);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叁级;淡水鱼养殖、销售;河道清淤清漂、污水处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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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庆燕与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8民初999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庆燕与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 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述伦,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家军,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易庆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8025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 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原告易庆燕骑电动自行车经过重庆 市永川区永青路青峰路口,在被告承包修建的永川区海棠大道改造工程处,行至被告铺设的钢板上滑倒受伤,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骨折,治疗24天出院,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出院后误工120天,出院后护理90天。被告在道路改造中,没有对行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承包建设的地段,但施工时间不是原告受伤时间, 附近还有被告水务公司等单位在铺设管道,原告受伤处的钢板不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铺设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惠永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处的钢 板位置不是被告水务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水务公司的工作量及报酬记录、劳务用工审批表、照片等能够证明,被告水务公司在原告受伤时及受伤前的施工地点距离原告受伤地较远,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水务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21时50分许,原告易庆燕 骑电动自行车,由永川一环路往青峰方向行使至十字路口附近道路的钢板上时,电动自行车滑倒,致其右胫骨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原告易庆燕受伤当日被同行的其丈夫王忠仁送往急诊,次日在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事后,原告的丈夫王忠仁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报警,该交警支队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庆燕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处的钢板系因开挖了横过道路的管道沟渠施工而在其上铺设的,该管道沟渠施工属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的施工内容。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易庆燕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内固定取出及康复理疗15000元,出院后误工时限120天,出院后护理时限90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657.95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易善学,于1953年8月22日出生,易善学现共有4子女;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抚育有长女王世睿,于2007年9月15日出生;次女王易涵滨,于201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受伤前在重庆昱馨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服装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相关施工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户口薄、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易庆燕损失58063.68元。 二、驳回原告易庆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0元,由被告太原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原告易庆燕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员温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维芳__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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