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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064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斌全
联系方式:0735-2612533
注册时间:1981-12-19
公司地址: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白沙街6号
简介:
有色金属矿采选、冶炼、加工、销售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本企业自产的铅锭、锌锭、钼精矿、铋锭、钼铁、钨铁、氧化钼、萤石、铜、锡对外出口;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要的原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进口、技术开发、咨询服务;工业及民用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安装(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普通货运运输;矿冶物料及矿产品分析检测。(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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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东晟矿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003民初2731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柿竹园公司)、湖南东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合金公司)、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刀具公司)、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岗仙矿业公司)、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康多合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亮、李凯,被告柿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禄,被告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清,被告株洲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松,被告株洲刀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炜,被告瑶岗仙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康多合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6847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基准,自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2、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公证费1137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担保费、保全费)。以上共计:10696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瑶岗仙矿业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7月3日,瑶岗仙矿业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该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644,票据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可转让,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该汇票截至起诉之日已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分别为瑶岗仙矿业公司、东晟公司、郴州钻石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合金公司、株洲刀具公司、河北康多合金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该汇票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系统并未显示付款或拒绝付款及退票信息,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书或退票理由书,原告的付款请求权一直未实现。2020年8月11日,原告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付款也未出具退票理由书的(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84号公证书,即取得了拒付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对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要求前手对原告的票据权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柿竹园公司辩称,一、本案追索权己过追索诉讼时效。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第(二)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泛华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月26日前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因此持票人最迟应在2019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在提示付款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也就是说,付款人在2019年1月26日未支付票据款项,持票人在2019年1月26日就已经确定无误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持有的票据遭拒绝承兑,持票人在2019年1月26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被侵犯。泛华公司采取不作为行为,没有在《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规定时间内(即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放弃了自己权利。票据被拒付(2019年1月26日)至起诉日(2020年9月10日)已达一年多,原告对票据前手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二、泛华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且也不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提供其他合法证明,根据《票据法》第53条、62条、65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规定,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东晟公司辩称,泛华公司的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其应在2019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泛华公司在2019年1月26日未取得承兑,却采取不作为行为,没有在6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其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泛华公司对票据前手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株洲合金公司辩称,本案追索权己过追索诉讼时效。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第(二)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泛华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月26日前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根据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因此持票人最迟应在2019年1月26日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在提示付款当日无条件足额付款,也就是说,付款人在2019年1月26日未支付票据款项,持票人在2019年1月26日就已经确定无误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持有的票据遭拒绝承兑,持票人在2019年1月26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被侵犯。泛华公司采取不作为行为,没有在《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规定时间内(即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放弃了自己权利。票据被拒付(2019年1月26日)至起诉日(2020年9月10日)已达一年多,原告对票据前手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株洲刀具公司辩称,一、本案追诉权已过诉讼时效,具体内容与被告东晟公司、株洲合金公司陈述一致;二、全国类似的案件有很多判例,包括株洲刀具公司和株洲合金公司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案件,也是以过了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瑶岗仙矿业公司辩称,本案追索权已过追索诉讼时效。根据票据法五十三条第(二)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其目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涉及的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最迟应在2019年1月26日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原告在2019年1月26日未取得承兑,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确其持有的票据遭拒绝承兑,故本案原告在当日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被侵犯。原告采取不作为行为,没有按《票据法》相关规定在6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即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本案汇票已被拒付长达一年多,原告对票据前手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康多合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634644、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背书日期2018年1月17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1月30日,背书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1月31日,背书人河北康多硬质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3月23日,背书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5月3日,背书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5月29日,背书人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株洲钻石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6月11日,背书人株洲钻石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6月13日,背书人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湖南东晟矿业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6月14日,背书人湖南东晟矿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日期2018年7月3日,背书人湖南瑶岗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泛华公司因与瑶岗仙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16日,泛华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20年8月4日,申请人泛华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有关网页的过程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84号公证书,对泛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保全证据的行为。 还查明,本案诉讼中,原告泛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撤回了对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郴州钻石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9月27日注销,被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泛华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被告郴州钻石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6.54元,由原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肖姣姣 人民陪审员杨西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凤 书记员何娟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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