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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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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坤、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辽07行终3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孟庆坤诉被上诉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锦州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辽0711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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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庆坤原系锦州市政管理处下属单位青年综合服务队职工,1987年3月26日调往锦州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2000年10月17日孟庆坤与锦州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发放一次性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0年10月26日就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起孟庆坤因调转工作、养老保险、身份编制等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行使的职权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孟庆坤要求被告市住建局履行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编制并享受合法待遇的法定职责。依其所述依据均不能说明被告市住建局具有确认和恢复人事编制的相关职权,故,原告孟庆坤的诉求不属于被告市住建局的职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孟庆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人事编制,此诉求属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行为,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孟庆坤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孟庆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孟庆坤。 宣判后,上诉人孟庆坤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0)0711行初13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裁定遗漏诉讼请求,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适合。一、遗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裁定书中“《关于孟庆坤在锦州市政管理处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二、遗漏诉讼请求。裁定中“孟庆坤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人事编制”,与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同。三、认定调往事实的依据错误。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城建集团”提交的是工人介绍信、工资级别介绍信存根,没有“调往”两字,也没有出具调动审批手续,被上诉人“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没有出具调入审批手续,其他事项均属于被篡改录用单位后所造成的后果。四、认定内部人事处理行为事实的依据错误。上诉人孟庆坤不是住建局机关人员,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行为。综上一审裁定书应依法撤销。“孟庆坤要求被告市住建局履行恢复其事业单位职工编制并享受合法待遇的法定职责”不是庭审质证中提出的,是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和11月4日两次通知我去法院,要我回答履行职责具体内容被上诉人是否适格,我回答:是行政机关的批示就是他的职责,批示不合法,履行法定职责恢复上诉人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享受应有的合法待遇。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和陈述基本说明了上诉人录用时的身份和被篡改录用单位及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孟庆坤向法庭提交证据中职工档案证明上诉人是市政管理处录用的职工,介绍信写给被上诉人,介绍信的背面写的是市政设计研究院接受,上诉人与市政设计院没有关系,是市政管理处的职工,介绍信不是规范性文件,调动批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是事业单位职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市政工程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解除协议签订时间为2000年,就是说上诉人在2000年就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1987年取走我的录用手续和档案时就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是1986年待业在市政管理处青年队,当时的市政设计院是市政管理处的设计科室,什么时间变为独立法人我不知情,录用手续是市政管理处统一办理的,录用的详细情况本人并不知道,从待业到破产解除劳动关系都是服从单位领导安排和决定的,在2014年5月核实工龄时才知道的,并发现篡改录用单位的事实。上诉人的录用手续是经向劳动局申请、经批准录用的合法手续。锦州市政管理处出具的《关于锦州市政管理处青年综合服务队及其职工孟庆坤的情况说明》、《城镇待业人员名单》、《关于安置待业人员的申请报告》、康平《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这些证据足以说明录用职工时的身份,也是上诉人的人身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住建局把劳动局批准,锦州市政管理处录用的正式职工批示锦州市政设计研究院接收、篡改了上诉人的合法录用手续,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合法权益,是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政府的组成部门,是行政机关,用介绍信批示进行篡改上诉人的录用单位,应负法律责任。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闻伟 审判员李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闫雪娇 书记员张艾嘉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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