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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奇真
联系方式:0412-3320006
注册时间:2014-06-06
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1号
简介:
实业投资;投资管理;物业服务;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停车卡经营管理;销售(网上销售):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纺织、服装及家庭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第一类医疗器械、汽车摩托车配件、预包装食品、饮料、食用油、酒、宠物用品;委托代理采购业务、会展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一般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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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俊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民终18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义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城义乌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加班费数额。不服判决数额44509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日工资不应按21.75天折算。被上诉人日工资应按月工资6050元÷30天计算,按21.75天折算日工资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加班费计算错误,实际加班天数53天。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每加班一个工作日,上诉人向其支付加班费100元,根据庭审调查显示,被上诉人共领取加班费5280元,可折算出被上诉人加班天数不足53天,应按53天计算。原审判决计算出被上诉人加班总天数为79天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俊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我第一次是劳动仲裁,我同意国家法律职能部门的判决。 海城义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被告未经审批的加班不应计算加班费。原告安排职工加班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加班才能计算加班费,未经审批擅自延长工作时间,不能视为加班,不应计算加班费。二、被告日工资应按月工资除以30天计算,按21.75天折算日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9)1041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减少被告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3月5日,原告以被告2019年累计旷工超过3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期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6050元。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国庆2天、2017年元旦1天、2017年1月28日春节1天、2017年5月1日劳动节1天、2017年10月3日国庆节1天、2017年10月4日中秋节1天、2018年2月17-18日春节2天、2018年10月3日国庆节1天、2019年2月5日春节1天)。2014年9月至2019年3月法定休息日被告加班未调休共计68天【其中2017年之前加班37天,2017年加班11天(其中3月1天、7月2天、8月2天、9月3天、11月2天、12月1天),2018年加班17天(其中1月2天、4月2天、5月2天、6月2天、7月1天、9月4天、11月3天、12月1天),2019年加班3天】。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费5280元。 另查,2018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带薪年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俊丰未经审批的加班不应计算加班费的问题,因在其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加班须经审批,未经审批不应给付加班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中“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之规定,因被告李俊丰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故每月按21.75天折算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按工资标准的200%、300%支付被告法定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但原告已领部分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为:法定休息日加班费为:(6050元/月÷21.75天/月)×68天×200%=3783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6050元/月÷21.75天/月)×11天×300%=9179元,以上款项合计47009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5280元,原告剩余未支付加班费为41729元。 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条)第二条及第三条之完全,2018年,被告应休5天带薪年假,因原告未予安排,依据该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日工资300%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但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即2780元(6050元/月÷21.75天/月×200%×5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俊丰2014年9月至2019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79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3783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528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1729元;二、原告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俊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朱安 审判员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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