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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占营
联系方式:13603485691
注册时间:2007-09-28
公司地址:兰考县黄河路北段西侧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凿井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整理,工程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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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广锋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邢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03民初427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广锋诉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邢海鹏、赵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被告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三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田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共计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河北强华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强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项目名称:许昌水泥河王子营闸除险加固工程,合同总价款390000元。合同签订后,河北强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70500元,剩余货款19500元,经多次追要不予支付。2020年9月6日,河北强华公司将上述债务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禹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项目具体情况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邢海鹏比较清楚。 被告邢海鹏辩称,案涉项目当时是河北强华公司供应的闸门,属于特殊设备,需要有一定的验收程序,根据合同河北强华公司供应的闸门并未完成验收;另外项目并未结算清楚,相关验收资料及应当出具的票据等河北强华公司在验收前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被告河南禹顺公司的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在安装闸门进行验收前,需要河北强华公司方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但是项目部人员多次给河北强华公司联系,一直没有人接洽处理,出于无奈,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又找其他专门安装调试闸门的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并为此支出了一些费用,故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并不欠河北强华公司的货款。且被告邢海鹏作为公司员工,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邢海鹏作为个人不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另,原告方称有一个债权转让,此债权转让不成立,因为被告方并不拖欠原告的费用。 赵三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田广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标的、权利、义务等约定内容。3、转账记录两张,证明经合同签订人之一邢海鹏账户转入河北强华公司账户两次货款,共计370500元。4、河南省水利厅官网公布的关于本案工程的招标结果网络公示,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人为被告河南禹顺公司,该公司是承包人之一。5、债权转让材料和邮寄信息回执,证明河北强华公司将合同所涉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均已收到通知,原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是合法债权人。6、验收报告及工程使用照片,证明该验收报告原件在三被告手中,但工程使用照片可相互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开始蓄水,以满足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项19500元。 被告邢海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钢闸门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证明河北强华公司提供的闸门设备应当按照此规范进行专门的验收,河北强华公司提供的验收材料并非是按照国家规定对闸门设备的验收。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在闸门设备调试期间联系原告方,河北强华公司没有及时接洽处理,是被告河南禹顺公司找到二证人进行调试安装,并为此支付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禹顺公司代理人对项目情况不清楚,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被告邢海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邢海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是被告方对此债权并不认可,因被告邢海鹏、赵三民及被告1并不欠河北强华公司的钱。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并非特殊设备的验收,属于张冠李戴,且单位验收成员签字表上只有一个盖章,其他参建单位并未盖章,真实性有异议。验收相关材料及现场拍摄照片并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成验收,闸门属于特殊设备,特殊设备的验收有专门的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钢闸门制造、安装及验收规范完成验收,河北强华公司作为设备供货商应当提供制造验收需要的相关资料,闸门安装验收之前也需要河北强华公司进行调试处理并提交相关报告,在闸门安装验收前联系不到河北强华公司,导致被告1公司验收延迟并为此支付费用,被告方支出费用远远超出原告方所主张的费用,河北强华公司并未尽到应尽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邢海鹏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针对行业作出的规范性标准或要求,对于河北强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与该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河北强华公司将货物于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就提供给了被告,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方也接受了货物并占有使用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工程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诉求,故该规范标准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对证据2两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位证人的具体身份、所从事的行业、具有什么资质均没有证据证明,对两份证言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两位证人所作证言均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认可,且证人及被告并未提供其所谓的书面维修登记等证据。河北强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具体存在什么质量问题,需要有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需要有资质的物价部门对维修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两位证人并没有相关资质,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无法获知,且在被告占有使用货物至今,并没有就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提起过诉讼,不能断定河北强华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反抗原告主张。 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被告邢海鹏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被告邢海鹏质证过程中亦表示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河北强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田广锋,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效力,故证据5的证明目的可以达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照片及验收报告均是复印件,部分内容不清晰,且被告对该组证据存在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关于水利水电工程钢闸门制造、安装及验收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范,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直接关某,且在该强制性规范关于验收部分10.1.3条明确规定“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各阶段验收的时间、地点及参加验收工作的人员应遵照合同有关规定”,故被告邢海鹏所提交的证据1缺乏与本案法律关系的关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二证人与被告河南禹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北强华公司与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泥河王子营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3月5日就许昌小泥河王子营闸除险加固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供需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90000元,河北强华公司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河南禹顺公司交付货物。关于合同价款,被告邢海鹏通过个人账户于2015年3月6日向河北强华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河北强华公司支付270500元,下余19500元货款被告未向河北强华公司支付,后河北强华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将该195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田广锋,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广锋货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75元,由被告河南禹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长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纪 书记员黄纪(兼)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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