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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3037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剑波
联系方式:021-68401888
注册时间:2002-03-08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
简介:
许可项目:银行卡清算服务;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提供以银行卡清算业务为核心的电子支付技术和相关专业化服务;管理和经营“银联”品牌;制定以银行卡跨机构交易为基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协调和仲裁机构间跨机构交易业务纠纷;组织行业培训、业务研讨和开展国际交流,从事相关研究咨询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科技产品服务;提供金融信息技术、业务流程及知识流程外包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和相关咨询服务、数据技术开发和技术外包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相关服务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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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与赖秀润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08民初711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苏州城中支行)与被告赖秀润、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银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银支行)、第三人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及调查,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苏州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赖秀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生、吴柯儒仅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调查,未到庭参加开庭;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苏州城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7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争议申请费1000元、争议评审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至原告下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庄支行)开通短信银行、网上银行功能,并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苏州市金宏缝纫机商行)为主体申请开通转账电话业务。2015年11月3日00时34分02秒,案外人朱培国名下开户在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的借记卡在被告上述转账电话设备通过刷卡交易278000元,签购单上的署名为“秦荣辉”。2015年11月3日,案外人朱培国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称上述交易为借记卡盗刷。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向原告提出例外协商备案,对于上述交易,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见证据6)。原告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对于第三人的例外协商备案,未予答复。2016年2月26日,针对上述交易,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向第三人中国银联提交争议裁判申请。后第三人中国银联裁判原告应当承担该笔交易争议金额人民币278000元,以及争议裁判费用(包括争议申请费和评审费)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中国银联扣划原告清算资金281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案外人朱培国账户内存款被盗未尽到审慎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案涉异常交易发生时,作为“乙方”的被告赖秀润未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来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赖秀润辩称,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建行新庄支行,原告非合同相对方,无诉讼主体资格;案涉纠纷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争议裁判结果确定时间为2016年5月5日,但原告从未通知或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与建行新庄支行签订的服务协议,原告作为服务方应指导被告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相反指导意见,被告也无权知晓持卡人的真实身份情况(刷卡时被告看不到银行卡户名),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银行卡及密码作为确认身份的唯一有效依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假定朱培国的银行卡是被盗刷,那么发卡银行对于卡片管理的过错行为及朱培国本人密码泄露的行为,与银行卡被盗刷金额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失责任也应由这两方承担;原告是依据中国银联出具的裁决结果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该裁决结果仅对银行内部之间有约束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的材料均已经提交,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农行天银支行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农行天银支行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和农行天银支行均系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均须遵守中国银联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中国银联依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作出的裁判结果符合事实、程序规范,应予尊重和维持。 第三人中国银联辩称,中国银联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也未对其提起诉请,故中国银联不应该承担责任,但作为本案第三人,愿意全力配合法庭对相关事实的调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借记卡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借记卡领用协议、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高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收付宝”转账电话业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电话业务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分行版转账电话)签约登记表、交易存根、交易明细清单、报警回执、例外协商备案、中国银联争议裁判结果通知书、强制执行争议裁判结果、业务联系书、借方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赖秀润向原告下辖的建行新庄支行提交《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结算通借记卡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通建设银行银行卡的短信银行及电子网上银行业务,原告为被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及短信账户变动通知服务。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收付宝”转账电话业务申请表》,申请为其名下签约账号开通“收付宝”转账电话业务。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转账支付电话业务服务协议》,约定转账支付电话是指除了具有一般电话功能以外,还能进行银行卡转账、缴费、充值、购物等金融业务操作的多功能话机。银行卡和密码是进入甲方支付电话系统办理交易时确认身份的唯一有效依据,凡是凭银行卡及密码进行的支付电话业务操作,均视为客户(乙方)所为。在支付电话使用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和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客户)发生款项纠纷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支付电话系统使用中发生异常交易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核实后进行相关账户处理。同日,被告在《转账电话签约登记表》上签名,载明签约账号62×××82,账户名称赖秀润,签约电话0512-653××××9,商户名称苏州市金宏缝纫机商行。 根据案外人朱培国名下卡号为62×××76的借记卡(开户行农行天银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借记卡于2015年11月3日00时34分02秒在被告开通的上述转账电话设备上刷卡交易278000元,持卡人存根签购单上的签名为“秦荣辉”。2015年11月3日4时46分,案外人朱培国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报案称上述交易为借记卡盗刷。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该案刑事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具体侦查进展。 针对上述发生于2015年11月3日的278000元的交易,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向苏州建设银行发起例外协商备案,要求苏州建设银行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若收到该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供,农行天银支行则向银联提交争议处理。后因苏州建设银行未提供证明材料,农行天银支行向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争议仲裁。2016年5月5日,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裁判,发卡机构(农行广东省分行)认为收单机构(苏州建行)存在未按规则要求设置商户类别码并干扰发卡机构授权管理以及收单商户入网信息资料不真实或收单机构未能提供有效信息资料证明特约商户系合法设立且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要求收单机构承担交易损失责任并通过争议协商备案享有举证责任倒置权利,收单机构对此未应答。因此,对于发卡机构要求收单机构承担交易损失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收单机构应当承担该笔交易争议金额278000元,以及争议裁判费用(包括争议申请费和评审费)3000元。发卡机构承担技术违规处理费1项(使用不正确的调单原因码)500元。 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联扣划原告清算资金281000元。同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出具《业务联系书》,确认收到中国银联清算资金(含争议资金278000元、争议评审费2000元、争议申请费1000元)。农行天银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收到中国银联划扣的278000元争议资金后已将该款项退还了案外人朱培国。 2016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朱培国诉被告农行天银支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记卡纠纷作出(2016)粤0106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朱培国撤回起诉。 另查明,2020年9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建行苏州城中支行、建行新庄支行皆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辖分支机构,建行苏州城中支行是建行新庄支行的上级管理行。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支付案涉款项后,通过电话及上门方式向被告催讨过,但没有书面证据;对于《例外协商备案》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文件,并准备等被告的资料提供完整后一并答复第三人农行天银支行。 第三人中国银联在庭审中陈述,农行天银支行提出争议裁判请求,操作平台会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应答,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应答(包括对交易情况进行说明、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放弃权利,则直接依据规则作出对未应答方不利的裁决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谷振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卞琳琳 书记员赵洋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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