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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宇
联系方式:0591-38722655
注册时间:1990-10-06
公司地址:福州市长乐区福州滨海新城万新路99号
简介:
福州新区的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及公用项目建设、重点项目开发建设、新型城镇化开发建设、环保生态建设、新兴产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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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幼如、林幼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1民终126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幼如等十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包括了林幼如等十人所有的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林幼如等十人所有的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别栏记载房屋叁间,地基0.5亩,二层房屋面积为地基5厘×2层=1分,约为66.67平方米。而林星飞的祖父林华名下的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别部分只记载房屋贰间,地基栏为空白,仅房产栏记载房屋面积为1分,即为66.67平方米,故不存在乘以二层的问题。林幼如等十人的7××9号和林星飞的7××8号两证项下房屋面积相加约为133.34平方米,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有产权部分面积134.3平方米基本一致。即便双方都按房产栏记载的房产面积5厘和1分,相加为1.5分,约为100平方米,也小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134.3平方米,林幼如等十人至少也有33.3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2.结合林幼如等十人父亲林斌英名下的7××9号、林星飞祖父林华名下的7××8号、林钦铨名下的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记载,林斌英、林华、林钦铨三兄弟分家而来的三套土改旧房(祖房),房屋面积应当都在1分即66.67平方米左右,不可能出现林斌英分得的祖房为66.67平方米,林华却多分一倍达到133.34平方米的情况。从《土地房产所有证》来看,林华的房屋为2间,林斌英的房屋为3间,林华2间房屋的面积不可能达到林斌英3间房屋的面积的两倍,三兄弟分得的土改旧房(祖房)均为66.67平方米左右,是客观事实,也符合习俗和传统。即便按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林华名下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面积达到0.2亩即133.34平方米,加上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房屋面积0.1亩即66.67平方米,两者相加达到200平方米,超过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有产权部分的面积,这也是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的原因造成的,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现场丈量时并未通知林幼如等十人到场,林幼如等十人不知道拆迁时到底拆掉了多少面积。3.从林幼如等十人一审提交的征收工程处档案中被拆迁房屋的相片可以看出,第二层应当是三户人的房屋,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却把林斌英、林华两户当成一户的房屋都安置给林华了。4.《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安置审批表》、《原住房屋状况》、《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均载明林华被拆迁的是土改旧房,其拆迁依据是土改时的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根据7××9号、7××8号、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斌英、林华、林钦铨的土改旧房是紧密、混合相邻的,其中林斌英的旧房在林华、林钦铨的中间,林华、林钦铨的旧房在拆迁时都还存在、没有倒塌,并且获得了安置补偿,林斌英的旧房在拆迁时不可能不存在、不在拆迁范围内。5.林星飞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林华、林斌英、林钦铨土改登记的部分房屋已倒塌,后各自拆除,林华、林钦铨自己使用的园地上新建木结构、连体双层楼房壹座,共12间,其中林华五间,林钦铨7间”,显然林斌英的土改旧房被林星飞当成了其自己的房屋,林星飞声称的“林华五间”也与7××9号、7××8号两本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3间、2间相吻合。6.《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的依据是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拆除的是土改时的旧房,这是征收工程处现场调查并与林星飞共同确认的,但林星飞现否认拆迁的依据是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试图以1992年的土地证为依据,可以印证林星飞已明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包括了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7.从征收工程处的意见书来看,征收工程处也认可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面积是包含在林华这户的拆迁面积中的,其只是错误地采信了林星飞的单方说法,认为林幼如等十人的土改旧房已灭失了,并要求双方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权属。二、根据林幼如等十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林幼如等十人的土改旧房即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在拆迁时并未倒塌,与林华的房屋紧密混合相邻,而拆迁面积丈量时没有通知林幼如等十人到场,现房屋被拆除,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应负赔偿责任。 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闽六字第7××9号、7××8号、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呈现的林斌英、林华、林钦铨1952年确权的房屋的平面位置关系与林星飞提供的榕郊集(1992)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榕郊集(1992)字第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林华、林钦铨建造的相邻房屋的平面关系存在矛盾。本案林幼如等人没有证据证明由福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拆迁的林华、林钦铨房屋中确实包含了林斌英等人的老宅,林幼如等人无法排除案涉房屋系林星飞在新址建造的可能,且从林幼如等人提交的照片看,该房屋系以砖为主要建材的两层房屋,其建筑结构、形制、开窗方式均为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建筑,与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三间平房明显不同。原福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基于拆迁时的房屋实际情况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无不当。 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星飞与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林幼如等十人对本案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以林斌英为户主等四人曾经在半道村只有木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33.33平方米,该片区拆迁时已经不存在该处房屋。本案林华名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203.83平方米,系两层砖木结构,林华名下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层数均与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并非同一标的物。二、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的主体地位不适格,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作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处于代理人的地位,签署相关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林星飞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房屋权源依据为林星飞祖父林华持有的榕郊集建(1992)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这之间涉及拆迁补偿面积有出入,但与林幼如等十人主张的所谓土改时的权属依据不相及。1.2003年底金港小区项目开始动迁,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进行摸底登记产权,需要土地使用权证、土改旧契、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因林星飞当时年轻,认为能够证明祖父林华产业即可,随手就拿着土改时林华名下的闽六字第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登记,并到村委会开具了一份“本村村民林华,所住木结构房屋134㎡左右确系土改前建造的双层结构房屋”的证明。后经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审核后发现面积、四至等均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被退回补充材料,林星飞经查找后向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提供了榕郊集建(1992)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林星飞代表产权人林华与拆迁单位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原住房屋状况》,将产权界定为“土改旧房证”使用面积134㎡,“历史遗留违章”50.81㎡,砖木单层18.72㎡,实际面积为203.83㎡,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界定的有效建筑面积为159.71㎡,实际给予安置面积150㎡。根据榕郊集建(1992)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04.5㎡,其中建筑占地104.5㎡,地形图确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03.83㎡,四至标注为东:本墙,廊邻埋;西:本墙,邻空地;南:共墙,廊邻林忠(林钦锉之子);北:本墙,邻空地。经查对,拆迁单位按林华持有的闽六字第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有效安置建筑面积为159.71㎡是错误的,应按照榕郊集建(1992)字第0××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形图确定合法建筑面积为203.83㎡,并按该面积进行安置,拆迁单位实际给予林星飞安置面积150㎡,相差53.83㎡,应由拆迁单位给予重新落实解决。二、林幼如等十人持有的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拆迁补偿问题,应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于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林幼如等十人所有的66.67平方米产权面积部分内容无效;2.判令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共同赔偿林幼如等十人经济损失1174600元(实际赔偿金额以建华小区66.67平方米的安置房2020年5月市场评估价为准);3.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福建省闽侯县政府颁发的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斌英、江宝如、林幼如、林幼凎等四人在建华村牛道有平房叁间,面积为0.05亩,房屋四至为东:钦锉,西:林华,南:路,北:均官。闽六字第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林华等三人在建华村牛道有平房贰间,面积为0.1亩,房屋四至为东:伊良,西:园,南:斌英,北:林强。 2004年8月25日,以福州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现更名为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林华为乙方(代理人:林星飞),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座落于仓山区××镇××村属林华私产的房屋,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03.83平方米(其中产权面积134.3平方米)。《原住房屋状况》表中记载,木双层134.3平方米,其中产权(土改旧房证)面积134.3平方米。《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记载:所有权人:林华,结构、层楼:土改旧房(木双层),房屋名称:木双层,建筑面积134.3平方米。 另查,林斌英、程伟平生前共育有子女十人,即本案原告林幼如等十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被拆迁房屋是否包括林幼如等十人主张的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关的《拆迁户安置补偿表》、《拆迁房屋调查登记、安置审批表》、《原住房屋状况》、《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的记载,讼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拆除的房屋中有产权的部分134.3平方米来源于土改旧房(木双层),而林华名下的闽六字第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平房贰间面积为0.1亩,依林幼如等十人的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虽记载为平房,但实际为两层木结构房屋,房屋面积应双倍计算即应为0.2亩,折合面积为66.67平方米×2=133.34平方米(1亩≈666.67平方米,下同),该面积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有产权部分的面积134.3平方米相近。如按林幼如等十人所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拆除的房屋包括闽六字第7××9号、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则上述两《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面积相加为0.15亩,双层面积为0.3亩,折合面积为100平方米×2=200平方米,其面积远远大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载的有产权部分的面积。因此,林幼如等十人主张的被拆除房屋的面积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一致,无法认定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涉及林幼如等十人所主张的闽六字第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66.67平方米产权面积部分,其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幼如等十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其要求福州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房屋征收工程处、林星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1.4元,由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1.4元,由林幼如、林幼凎、林栅、林鉥、林幼喜、林幼界、林幼国、林剑、林幼忠、林幼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筱洲 审判员陈雁兰 审判员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龚蓉 书记员林冠君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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