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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剑
联系方式:0371-88880000
注册时间:2004-07-30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11号市场内A11-7
简介:
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润滑油、通讯器材、办公设备、机械设备、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橡胶制品、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其他化工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的呼叫中心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保险代理服务;汽车美容;汽车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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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290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利,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含有“中鑫之宝”的门头;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和字号,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中不得含有与“中鑫之宝”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支出费12000元,共计212000元;4.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及其经营场所酒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王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的前身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10月10日,河南盈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1日,河南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延续使用至今。自2011年9月28日起,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陆续获得了23个“中鑫之宝”的商标注册证,其中包括第8672743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第8672710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第12002425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类),第12002500号“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类),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截止目前,原告已在全国11省拥有80余家综合性运营店面,其中包括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设立的直营店中鑫之宝驻马店市天中路店。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凭借过硬质量和优质服务使“中鑫之宝”成为能辨别服务和商品来源的字号及知名品牌,享誉全国。2020年4月,原告发现含有“中鑫之宝”字样的企业在驻马店市开展汽车维修经营。经调查,2020年3月24日被告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企业名称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与维护服务;道路救援;汽车展览;汽车美容;汽车润滑油、轮胎、汽车零配件、饰品、汽车音响销售”,并公然以“中鑫之宝汽车维修中心”为门头在驻马店市天颐路附近开展汽车维修业务。作为同为汽车行业的被告,且经营于同一座城市,其私自将该商标注册成为企业名称,并公然以“中鑫之宝”名义开展经营,制造混淆、误导公众,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王鑫系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经营的企业是经行政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企业名称是结合经营者姓名确定的,其之前并不知道“中鑫之宝”为注册商标,也没有听说过原告公司,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是否存在混淆,没有权威机构认证,原告单方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并登报声明,不应予以支持。其经营店铺开业不久,因疫情影响并未盈利,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王鑫个人与公司账户并未混同,原告请求王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郑州市工商专业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工商档案一份,及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中鑫之宝”开展汽车经营已有长达十多年的历史,原告享有对“中鑫之宝”的企业名称权。 第二组:“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二十三份,及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六份。拟证明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取得了汽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的二十三个“中鑫之宝”商标注册证,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 第三组:1.中鑫之宝企业宣传册一份、中鑫之宝企业发展十年纪念册一份、2019年中鑫之宝全国店面分布图一份、中鑫之宝成长之路彩页一份、驻马店天中店、新蔡店、上蔡店网页图片;2.中鑫之宝获得行业荣誉清单一份及荣誉奖照片三十六张;3.中鑫之宝强强联合及参与或承办行业重大会议清单一份、举办行业大型会议网页截图一份、与埃克森石油、嘉实多、日本住友、腾发名车、河南交通广播等行业强企合作网页截图一份;4.中鑫集团旗下授权4S店清单及网页截图一份;5.中鑫之宝加盟店部分照片共二十五张。拟证明“中鑫之宝”品牌经原告十多年使用、宣传、推广和经营,已成为汽车后市场知名品牌,多次获得行业协会等业内权威机构颁发的各项奖项,深受广大消费者信赖,具有显著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识别度。 第四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及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出具的被告工商档案各一份,被告以中鑫之宝为门头开展经营网络照片五张及网页截图六张,被告以中鑫之宝为门头开展经营的调查视频光盘一张及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驻马店市以“中鑫之宝”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开展经营,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多数重合,并距离原告位于本地的直营店很近,其明知是知名品牌而不避让,具有攀附原告市场商誉的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原告与湖北、山西、山东等地签订的《中鑫之宝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在地市级城市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10万元,被告侵权店面位于地级市,且存在恶意侵犯情节,本案中原告系以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的请求赔偿数额。 第六组:原告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2016年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公司经营情况,其对此不了解;对第四组证据中照片及视频内容无异议,显示的是其店面情况,但其店内维修的大多为低端车,而原告公司维修对象是高端车;对第五组证据中原告公司的加盟店情况不了解;第六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偏高。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1.税务局清单一份,拟证明其自2020年4月以来没有纳税记录,也没有开具过发票,没有经营收入。2.在天眼查查询的原告商标一份(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未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3.门店门头拆除前后对比照片两张,拟证明其已拆除相关标识。4.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名称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税务清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税务清单没有税务部门盖章确认,且被告是否经营收入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中的商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对“中鑫之宝”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的“中鑫之宝”文字及其排列顺序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照片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其认可被告及时纠正的行为。对证据4中被告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工商部门核准,但不能阻断其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就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企业经营动态及品牌所获荣誉、被告店面照片及视频,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其与其他省市签订的品牌加盟合作协议书,因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该协议书不能体现与本案被告所在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密切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及责任认定等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税务清单非工商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商标及证据4中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等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其门头进行整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8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鑫之宝”商标,获得第867271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7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鑫之宝”商标,获得第86727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4年4月28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中鑫之宝”商标,获得第86727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7类)车辆保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洁;车辆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汽车清洗。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1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鑫之宝”商标,分别获得第12002465号、第12002645号、第12002781号、第12003554号、第12003664号、第12003684号、第1200380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类、第7类、第9类、第22类、第36类、第38类、第4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8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鑫之宝”商标,分别获得第12002425号、第12002500号、第12002599号、第12002706号、第12002798号、第12002870号、第12002897号、第12002925号、第12003621号、第12003707号、第12003750号、第1200377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第4类、第6类、第8类、第11类、第16类、第17类、第18类、第28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鑫之宝”商标,获得第1200295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金属家具,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河南中鑫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六份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分别将前述23个商标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至原告本案起诉时,上述23个商标均在授权使用期内。 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3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鑫,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与维护服务;道路救援服务;汽车展览展示服务;汽车美容服务;电动汽车、润滑油、轮胎、汽车零配件、汽车饰品、汽车音响设备销售。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门头悬挂招牌为“中鑫之宝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范围“精修各种车型、电脑检测、免费预检、电路检修、快速保养、汽车保险、四轮定位、动平衡、补胎”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鑫之宝”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鑫之宝”商标相近似的字样; 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四、被告王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中鑫之宝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王鑫负担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萌菊 审判员方丽平 审判员许卫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宏辉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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