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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43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学文
联系方式:023-63548131
注册时间:2003-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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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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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江液压缸有限公司、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618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不锈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长江液压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液压缸公司)、原审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太钢不锈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长江液压缸公司诉讼请求;3、判决长江液压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长江液压缸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三张票据的背书流转信息,长江液压缸公司最终取得票据的签收背书人均另有其人,均不是赛迪工程技术公司。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均没有一审法院认为的退票的法律定义和相关规定。二、长江液压缸公司不能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承兑人并未签收、拒付,且据太钢不锈钢公司了解,承兑人正在持续兑付票款。 长江液压缸公司辩称,第一,赛迪工程技术公司为了支付合同预付款,将涉案的三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长江液压缸公司,长江液压缸公司又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下家客户。不久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爆发大量到期票据兑付违约的事件通过网络及其他媒体传播出来,因涉案票据尚未到期,下家客户觉得票据有风险要求退票,上述票据又流转至长江液压缸公司名下。长江液压缸公司因后手退票而持有票据,显然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第二,长江液压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签收,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长江液压缸公司又向承兑人发出催款函,承兑人收函后仍未能付款或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已足以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事实。而且以上相同情况,相关法院也有多起判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液压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立即连带向长江液压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380、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435、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背书人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613、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背书人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长江液压缸公司对上述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于2019年3月1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签收,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一审另查明: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因与长江液压缸公司签订《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向长江液压缸公司支付预付款而将上述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江液压缸公司。2019年4月12日,长江液压缸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其系尾号为172548380、172548435、17254861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处于未签收状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票据金额,限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向其支付30万元票据金额,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仍拒不付款的,其将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该函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邮件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长江液压缸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出具《有关汇票追索的再次通知》,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赛迪工程技术公司,长江液压缸公司就被拒绝付款的尾号为177444250、172548435、172548613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次向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希望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能及时妥善处理。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电票交易查询信息、《催款函》、《有关汇票追索的再次通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液压缸公司因与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尾号为17254838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长江液压缸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后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长江液压缸公司;尾号为17254843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长江液压缸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江液压缸公司;尾号为17254861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长江液压缸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长江液压缸公司;从该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长江液压缸公司作为背书人流转的过程来看,系通过退票的方式又流转至长江液压缸公司名下,现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长江液压缸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长江液压缸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长江液压缸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签收,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长江液压缸公司曾向承兑人发出《催款函》,承兑人收到该函件后仍未能付款或者作出拒绝付款的应答,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该院认定涉案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长江液压缸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3月1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长江液压缸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在此情况下长江液压缸公司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撤回前次的提示付款后才能实施新的提示付款,虽然长江液压缸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长江液压缸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长江液压缸公司2019年3月1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长江液压缸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上述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江液压缸公司主张利息以30万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采纳,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长江液压缸公司主张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科贝奇机械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江液压缸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孙一鸣 审判员柏宏忠 审判员丁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可尧书记员马歆悫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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