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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宁健
联系方式:0512-65642035
注册时间:1990-07-05
公司地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85号2幢
简介:
房屋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的设计与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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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6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1040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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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迅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中建设公司赔偿迅攀公司26.7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中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迅攀公司对火灾发生后的电梯零部件具有保管义务,与事实不合、与法相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迅攀公司与案外人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了电梯买卖合意。迅攀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货物送交项目现场完成了交付,项目现场由吴中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控制。故涉案电梯的保管责任不在迅攀公司,而在吴中建设公司。火灾事故发生后,迅攀公司对现场进行清点,并不能推论出迅攀公司对现场具有保管之责。迅攀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电梯供货人,本着诚信履行合同的原则,应各方要求对现场进行清点,仅是为了明确火灾对电梯部件的影响、是否需继续向涉案项目进行供货等,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不同意见,以保障涉案项目顺利进行。2.吴中建设公司对涉案电梯马达负有保管义务,吴中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自认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因其工人操作不当,吴中建设公司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发生后的现场负有妥善保护义务,以明确各方责任。吴中建设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电梯马达下落不明,吴中建设公司应对马达的遗失负有责任。吴中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现场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管理、控制涉案场地,其对涉案场地内的物件负有保管义务。3.电梯作为特定物,每一部电梯均需单独定做。根据电梯行业的常识,马达无法单独销售、单独使用。故对于涉案项目而言,电梯除马达以外均被烧毁,马达已失去实际价值,为了替代被烧毁的电梯,必须重新向电梯厂家重新定做。涉案项目电梯品牌指定为通力电梯,而通力公司根据电梯行业惯例对电梯马达并不进行单独销售、报价,故一审因马达遗失酌情扣除部分费用与理不合。4.一审认定的涉案电梯价值不合理,应认定为26.7万。一审仅以通力公司对涉案电梯的第一次报价作为电梯损失的计价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迅攀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电梯销售价,人工成本、销售成本均反映在销售价格上。即使是按照通力电梯的销售价,迅攀公司已多次举证,因电梯设计方案调整,钢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电梯售价均有所变动。一审仅认定了11.99万元,不符合市场变化的客观情况。 吴中建设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迅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中建设公司赔偿因电梯烧毁给迅攀公司造成的损失26.7万元;2.判令吴中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14时44分,位于吴中区的露天保温材料堆发生火灾。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吴中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有关人员,认定起火原因系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火灾主要烧毁尹山湖商业水街一号楼北侧一层保温板堆垛等。 一审另查明,尹山湖商业水街项目的业主方为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迅攀公司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2-G-135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迅攀公司为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供应58台通力电梯并做相应的安装、调试,投标总价为17820000元,电梯设备总价款为14737000元,电梯安装总价为3083000元,其中型号为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的投标单价为267000元。吴中建设公司承包了尹山湖商业水街项目的土建工程,其聘请做保温层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了火灾,当时迅攀公司的装电梯的两个箱子在涉案场地上,火灾引燃了箱子,造成电梯损坏,损坏的电梯型号为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 2018年1月4日,吴中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尹山湖商业水街电梯L7(新增消防电梯17,电梯型号: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经多方协调后确认由我司(吴中建设)承担该电梯所有设备采购责任,我司保证所采购的电梯设备与甲方(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采购电梯厂家品牌设备一致,电梯采购到场时间确保电梯单位有45天安装验收工期)。 吴中建设公司称,迅攀公司将放电梯的箱子搁置在保温板上,没有存放好,迅攀公司自身存在过错。据其了解,一部电梯的零配件需装十几个箱子,但现场只有两个箱子,所以其认为两个箱子里存放的不是一部完整的电梯。另外,其出具承诺书后需要确定电梯损坏了多少,需要迅攀公司提供采购清单,但迅攀公司未向吴中建设公司提供,所以其没有采购。后,其了解到一部新电梯仅需10万元左右,不是迅攀公司主张的267000元。267000元是包含了电梯设备的价值、安装费及利润的,火灾毁损的是电梯设备本身,所以迅攀公司不应向其主张安装费及利润。针对吴中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迅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火灾致其电梯设备损毁。2.电梯损坏清单,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清单载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尹山湖商业水街电梯项目现场因突发失火导致贵司所采购的L7号未开箱整台电梯严重烧毁。后期我司安排人员进行货物清点。L7号电梯部件仅剩电梯马达(型号:NMX11)未损坏,其余该电梯设备全部烧毁无法使用,具体烧毁清单如下(装箱清单、发货清单)。关于现场损坏电梯请甲方给予协调处理。3.发货清单,证明火灾烧毁的电梯即是通力电梯公司发货至工地上的。4.电梯设备移交清单,证明其将涉案电梯移交给了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与通力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编号为C-06-DT2的电梯与本案损毁的电梯型号是一致的,涉案电梯被烧毁后,其又向通力电梯公司采购了一部电梯,采购价为190600元,通力电梯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迅攀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看,烧毁的是两个箱子,烧毁的主要是电梯门机柜和控制柜,不是所有的电梯配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确定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与合同一致,不确定采购合同中的电梯配件是不是混装在一起。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迅攀公司提交的该份协议应是迅攀公司后补的,并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电梯技术参数等与迅攀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显示的并不完全一致,其不予认可。吴中建设公司提供电梯合格证一份,证明目前使用的电梯型号与迅攀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显示的电梯型号不一致。经质证,迅攀公司认为该电梯的载重等技术参数实际与其提供的补充协议的电梯一致。后,迅攀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协议,被烧毁的电梯的原始采购价为114300元,其向通力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2.补充协议,证明涉案电梯参数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购买价为119900元。3.报税凭证,证明其向通力电梯重新采购电梯情况属实,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且完成报税。4.招投标文件报价单,证明其参与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招投标,当时被烧毁的电梯的投标价为216000元。经质证,吴中建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涉案电梯价格为114300元。对证据2不予认可,其不清楚迅攀公司与通力电梯公司之间有多少份补充协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发票与补充协议金额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中是包含利润的。 迅攀公司认为即便马达未损毁,一部电梯配一部马达,不可单独拆解销售,马达也无法再安装在其他电梯中,故其要求吴中建设公司赔偿全部损失。吴中建设公司认为如果马达未损毁,迅攀公司要求其赔偿,应将马达交付给其。关于电梯马达的去向,双方均表示不知。针对双方对涉案电梯的价格及马达问题,一审法院向通力电梯公司了解情况,通力电梯公司回复涉案电梯系其向迅攀公司销售,其委托物流将电梯(含配件)运送至苏州市吴中区施工现场,该电梯设备价格为119900元,电梯作为整梯报价并销售,其未针对单个部件报价。经质证,迅攀公司予以认可,吴中建设公司认为迅攀公司是通力电梯公司的客户,其表述不够客观。关于马达的价值,迅攀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吴中建设公司表示约4至5万元,双方均未提供马达价值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迅攀公司提供的照片、电梯损坏清单、承诺书、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电梯设备移交清单、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协议及付款凭证、报税凭证、招投标文件报价单,吴中建设公司提供的电梯合格证,一审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本起火灾系吴中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的。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火灾是否导致迅攀公司整部电梯毁损;迅攀公司因本起火灾所受到损失的认定;电梯马达的价值应否扣除。根据迅攀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火灾确引起型号为通力1000kg-1.0m/s-3/3-10.3mKONE3000MonoSpace的电梯受损,吴中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出具承诺函,确认由其承担该电梯所有设备采购责任,并未提出火灾烧毁的并非整部电梯的异议,结合迅攀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补充协议及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对迅攀公司主张的火灾导致整部电梯(马达除外)损毁的意见予以采信。迅攀公司提供的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及通力电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电梯本身的设备价值为119900元,迅攀公司提供其与苏州溪江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梯投标价格包含了安装费等费用在内,反映的并非设备自身的价值,迅攀公司按照投标价格主张其电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涉案电梯马达未因火灾而毁损,迅攀公司要求吴中建设公司赔偿其损失,其应将残值交付吴中建设公司。但根据当事人陈述,目前马达已遗失,迅攀公司无法交付给吴中建设公司,关于该马达价值如何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马达系电梯的重要部件,该马达确为涉案电梯所配置,无法单独计价、使用,电梯毁损后,马达所应有的价值会有所减损;迅攀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现场清点,发现马达未损坏,迅攀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现马达遗失,迅攀公司未及时止损等因素,酌情从电梯价款中扣减20%。涉案火灾系吴中建设公司施工人员施工不当引起的,并无证据证明迅攀公司对火灾发生及相应后果存在过错,吴中建设公司认为迅攀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9592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5305元,由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迅攀公司陈述:1.就涉案项目,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已付清,因迅攀公司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习惯为每年度付款,故单从苏州溪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流水,无法对应具体项目;2.电梯被烧毁后,迅攀公司另行向通力公司购买了电梯,该次购买行为依附于其他项目,款项与其他项目一并支付给了通力公司,故仅从付款记录,无法具体对应该笔款项。 二审中,吴中建设公司陈述,火灾发生后吴中建设公司的施工班组在负责现场的管理。 二审另查明,迅攀公司在一审组织的2020年3月19日的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的损失包括采购电梯的成本、工人人工成本、托运成本。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民初833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19900元; 三、驳回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由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上诉人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江苏吴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上诉人江苏迅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上诉费1583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军芳 审判员郭锐 审判员孙楚楚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姚冰馨 书记员严苏徽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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