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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进
联系方式:0515-83812237
注册时间:2002-01-10
公司地址: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简介:
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施工;水泥制品,钢,铝合金制品制造、销售;钢模、钢管、塔吊出租;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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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喜盈门工贸有限公司、王桂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9民终347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喜盈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原审被告王桂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喜盈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判决国安公司与喜盈门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当。本案涉及两份合同,一份为国安公司与喜盈门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为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该两份合同国安公司与喜盈门公司在一审中均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双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针对案涉工程进展的实际情况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喜盈门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无视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合同条款所反映之真实意思。《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条件同时由两条构成,即如果建设单位及时向国安公司付款,那么国安公司应当依据双方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向喜盈门公司支付,如果建设单位未及时向国安公司付款,国安公司则依据建设单位付款的进度同步向喜盈门公司支付。2016年4月12日,国安公司与喜盈门公司曾经就案涉塑钢窗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07.74891万元,国安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47.1974万元,实际支付比例约为43.8%。而至该日期止,国安公司实际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为1670万元,清华源项目的总工程款为3980万元,建设单位的实际支付比例为41.96%。因此,喜盈门公司在结算明细中确认,至2016年4月12日前止账全部结清。三、一审法院要求国安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依据。即使按照一审法院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八条的理解,但清华源1#、2#楼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国安公司也仅应付至工程款的80%,而非全额支付。 喜盈门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案涉工程从发包、分包,大丰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盐城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和国安公司之间的诉讼、结账、调解,王桂成与喜盈门公司的结算,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再次起诉和执行,一审法院对整个过程事实查明很清楚,国安公司上诉称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二、国安公司所称的具体错误如下:1.对国安公司诉称的第一点,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的适用都做了关注,并没有否认第二份合同的效力,明确指明依据第二份合同,国安公司是阻却合同条件的成立,合同约定是要诉讼并按判决强制执行,后来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是以调解结案的方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这份协议不再履行了。而且,即使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2017)苏0982民初3121号判决并执行后累计到账工程款2211万余元,国安公司也没有按照该条的约定向喜盈门公司等班组一次性结清工程款。2.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理解,该约定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与该条款中特别约定条款发生冲突和理解分歧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一审法院的理解是正确的。三、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喜盈门公司理解的合同第八条指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土建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参照标准。同时,在2016年4月12日王桂成已经与喜盈门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桂成陈述,同国安公司的意见,其是国安公司的员工。 喜盈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安公司、王桂成连带付清工程款565515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国安公司、王桂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关于清华源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清华源1#、2#楼工程。承包范围:清华源1#、2#楼工程的土建、安装、附属、桩基工程。开工日期:2014.5.8实际开工时间以业主发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6.12。合同价款3548.695328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项目主体整体封顶付工程款8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拆除施工外脚手架后付工程款8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6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验收合格后,15天内交付给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工程款1000万元。工程造价决算审计结束后两个月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按质量保修核定分期支付。本工程按以上进度,无任何利息补偿。违约、索赔和争议: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个工作日内未付免息,半个月后未付按合同价款月息1.5分计息,一个月后未付按合同价款月息2.5分计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3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无息),发包人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无息返还给施工方。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5.供热和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8月7日,宏源公司向国安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主要载明关于清华源1#、2#楼工程窗事项,最终由喜盈门公司负责施工。 2014年9月3日,喜盈门公司(乙方)与国安公司清华源项目部(甲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清华源1#、2#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二、施工范围:清华源1#、2#楼图纸上需要的门、窗以及建设单位变更增减的门窗。制作、安装、验收、竣工交付;三、承包单价:按建设单位2014.8.7日联系单价格的总价减9%为乙方实际所得(税金,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水电费各由甲方承担,)检测费按实向乙方收取;四、承包形式与面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面积暂定为3100㎡);五、门窗主材规格型号与品牌:见建设单位联系单2014.8.7(附件附后);六、制作安装与标准:所有制作的门窗均符合国家最新的验收规范与标准。七、工期: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确定进场与完成时间,实际工期与土建同步。如乙方未能按项目部要求工期完成进度任务,延迟一天按1000元/天扣罚,同时承担发包方的相应损失;八、付款方式与比例:均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建安合同及付款同步。所有外框安装完毕付价量的20%,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00天时无质量维修问题一次性付清。法定代表人:、国安公司第十工程项目部(盖章)、王桂成(签名);、喜盈门公司(盖章)陆晓梅(签名)”上述案涉塑钢窗工程的合同系、王桂成作为被告国安公司的员工代表其公司与喜盈门公司签订,其亦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喜盈门公司按约于2014年10月份开始施工,于2015年8月6日前施工完毕。 2015年7月21日,国安公司在案涉清华源工程的施工工程中,由于宏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国安公司停止施工,并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大民初字第01768号(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讼。 2015年8月6日,国安公司与案涉清华源工程的各班组、各供应商签订了《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一份,主要载明:“清华源1#、2#楼工程,由于建设单位不按合同履行,严重失信,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借了大量民间高利贷,把未砌好的房网签给了民间债权人,现所剩的贰拾几套房不能满足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与农民工资,2015年5月14日无奈之下被迫停工,等待建设单位、大丰市政协常委、市青年商会会长赵某给我们支付材料款与农民工工资。公司与项目部已对宏源公司进入了诉讼程序,为此经与各班组与各供应商协商如下:一、各班组与各工种各供应商的工资与资金项目部付至合同价约定的拆脚架后应付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完成后应付比例,按此比例付至比例的85%,余下后付,不同意者暂不付(材料商等主付的75%-85%)。二、此次付款后,各方力挺支持项目部,项目部不再支付各工种及班组材料商的资金,待判决生效执行到资金时一次性付清。三、如项目部王桂成有其他资金到账,会主动联系各位,交付数额逐步支付。四、各供应商、各工种、各班组要全力支持项目部向某公司要钱,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参加,不参加的班组与个人到最后付款,同时按最终结算价的95%作为最终付款额后清帐。五、各班组应在预结算工资与资金单子签字,最终结算待后与王桂成双方签字为准”。喜盈门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小)晓梅在该份协议上签名确认。 2015年11月22日,(2015)大民初字第01768号(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60套住房(含法院在本案中已查封的24套房屋)由法院查封,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如查封的房屋需要销售,原告应当先行配合办理解封手续,被告所售房款于40日内按每套30万元交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标的款账户(账号为3209820521010000015990),剩余售房款由被告自行处理。上述查封房屋在销售后的剩余房屋应当在被告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解封手续。三、被告自行购置安装施工的电梯、外墙涂料、楼宇门、进户门工程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并在进场施工之日起80日内完工(天气原因和节假日顺延),且保证不影响原告的施工。配电房、室外消防水池等附属工程由被告另行组织施工(该部分工程不作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验收范围)。原告承诺施工的1#楼走道面砖铺贴(地砖、墙砖、脚线砖为甲供,并已至工地现场)、2#楼楼梯贴石材(含材料)和脚线(含材料)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该部分工程及材料为一次性包死价计币120000元(含税价),此款由被告于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在60套房屋查封到位(含法院已查封24套)及120000元款项支付后次日,双方各自恢复可施工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承诺在被告施工部分完成后50日内(天气原因和节假日顺延)完成原合同内及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竣工)。双方在工程施工及房屋销售过程中不得相互妨碍、阻挠,不得逾期,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按现状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水、电设施,水电费按实结算)。四、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后书面报请被告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验收申请后7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否则,视为报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停工时间,不计入原告的工期内,竣工时间顺延至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如因原告的原因延期完工或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或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则原告应当承担以应付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由此行为给被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因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进度或质量影响验收、被告故意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为由拖延竣工验收,阻挠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则原告启动司法程序确认工程是否合格,诉讼费、诉讼代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经确认合格,被告除按约付款外,另从原告申请报验之第20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若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或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则原告应当限期整改直至合格,相应时间顺延。五、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万元,原告同时出具工程决算书交由被告送审计;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30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具体数额根据工程造价审计结论须足额扣留质保金),余款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收款时应当出具等额的发票。六、如原告有不能按约进场施工、按期完工、阻扰被告施工、不尽配合义务等行为,则原告自愿放弃500万元工程款,以赔偿和补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承担的违约责任。七、如被告不能按约按期将60套(含法院已查封的24套)房屋配合法院查封到位或不能按约按期将约定的售房款交至法院标的款账户,原告有权自行停工,并要求被告停工,同时按约要求被告承担本协议第六条对应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八、案件受理费222515元,减半收取111257.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55638.75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768号民事调解书。后国安公司继续进行案涉清华源工程的施工;宏源公司以需要销售房屋为由,依据上述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合计11套房屋(清华源1号楼301、917室,2号楼101、104、105、201、204、303、401、503、504室),宏源公司已将其中60万元售房款缴纳至一审法院标的款账户,尚欠270万元。2017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向某公司发出(2015)大民初字第01768号《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责令其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70万元交付一审法院,宏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2016年4月12日,王桂成与喜盈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晓梅就案涉塑钢窗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明细一份,载明:“结算明细:到2016年4月12日前为止帐全部结清。1.推拉窗4043.27㎡×258元/㎡=1043163.66元。2.平开窗:128.08㎡×268元/㎡=34325.44元。3.已付款10+21+5=36万元。4.扣除税金等107.7489×9%=9.6974万元。5.已送材料票:38万元(107.7489×65%=70.0367万-38=320367发票未给)。6.窗检测费等皆按1.5万扣除(最中凭实收取,多退少补)。7.合计107.7489-36-9.6974-1.5=60.5515万元未付。结算人:王桂成2016年4月12日陆晓梅。”2017年1月25日,国安公司又向喜盈门公司付款4万元。因喜盈门公司多次向国安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565515元未果,喜盈门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2日,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清华源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一致确定清华源1#、2#楼工程款结算价为3980万元。宏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2014年12月11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5月7日付款500万元,2015年7月15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45万元,2017年1月19日付款70万元,另加上由宏源公司代国安公司支付的水电费130111.81元,宏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1798.01118万元。国安公司向某公司索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7)苏0982民初3121号(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2017)苏098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2.98882万元,承付70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282.98882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盐城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1000万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282.98882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四、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清华源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82.988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喜盈门公司主张的199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事项因尚未达到付款期限未予处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国安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199万元已届付款期限,遂又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苏0982民初3306号(国安公司与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清华源1#、2#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9年11月19日,国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宏源公司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共执行到工程款413万元。综上,宏源公司至今共向国安公司给付工程款2211.011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喜盈门公司与国安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喜盈门公司已将案涉塑钢窗工程施工完毕,案涉土建工程亦于2016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喜盈门公司有权按约要求国安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65515元。关于国安公司认为喜盈门公司的付款需与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建安合同的付款同步以及喜盈门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虽然喜盈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关于清华源停工后双方的约定》上签名,因国安公司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并未达成约定中所明确的判决并执行的诉讼目的,且在此后国安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执行,但亦未按约将执行到的资金用于向喜盈门公司支付案涉塑钢窗工程的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对国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喜盈门公司主张王桂成对喜盈门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塑钢窗工程系由国安公司发包给王桂成,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桂成系国安公司员工,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桂成代表国安公司与喜盈门公司签订案涉塑钢窗工程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喜盈门公司主张要求国安公司承担工程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就利息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国安公司承担工程款565515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喜盈门公司工程款56551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喜盈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国安公司负担。国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9755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10。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迎付 审判员孙曙光 审判员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亚梅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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