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苏02执异5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在执行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与被申请人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因南京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冻结了汉邦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江阴支行)的账户×××37(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相应存款,后该案由南京中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信银行江阴支行的上级银行)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广州银行与被申请人汉邦公司、澄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南京中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苏01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汉邦公司、澄星公司3.4亿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6月23日,南京中院以(2020)苏01执保283号之三十二民事裁定冻结澄星公司在中信银行江阴支行案涉账户的银行存款计1亿元。
案外人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案涉账户内资金系澄星公司在其银行处办理银票业务存入的保证金,为澄星公司办理的金额合计为1亿元的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担保,且其银行已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承诺于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冻结,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措施。现上述票据将于2021年3月20日到期,澄星公司涉及大量大额诉讼,银行账户已被多轮查封,澄星公司难以支取资金用于支付票款,如无法在到期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支付票款,其银行将发生垫款,由此额外产生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将由澄星公司承担。为避免澄星公司的额外损失,保障其银行的权利,特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
申请人广州银行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汉邦公司、澄星公司亦未予答辩。
又查明,澄星公司与案外人网上确认签订了《中信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澄星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案外人处开立专用保证金账户(账号×××37),用于缴存承兑保证金,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同时约定:合同编号为2020锡银承字第00189号保证金金额为1亿元。同时又约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两张5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3月20日。
另查明,2021年3月22日,中信银行垫付了1亿元
判决结果
解除对江阴澄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37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婷
判决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