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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磊
联系方式:0856-8766948
注册时间:2014-03-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吉宅小区)1栋第7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施工劳务;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开发与土地开发整治、复垦;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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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勇与夏明、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21民初35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绪勇与被告夏明、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王绪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军、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绪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明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6030元,并以360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被告夏明找到原告表明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TJ2标项目经理部负责的,位于闵孝、官和、民和等地的江玉高速项目工程,挖机驾驶人由原告负责雇请。夏明、李庆林、李强(李庆林之子)在该项目中为合伙关系,挂靠在贵州三石建筑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项目部发包的江玉高速项目工程。被告夏明与原告约定,挖机租赁费用为:挖方300元/时,破碎450元/时。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夏明的要求下多次驾驶挖机在江玉高速项目工程中工作。被告夏明租赁原告挖机阶段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夏明要求支付挖机租赁费,被告夏明与原告将前后全部尚未支付的挖机租赁费统计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王绪勇2017年江玉二标做涵洞挖机费用合计36030元(叁万陆仟零叁拾元整),于2019年8月31日付清。欠款人:夏明,2019年8月6日。”约定的支付欠款时间到后,被告夏明没有支付挖机租赁费,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夏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欠款,被告夏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与夏明合伙的李庆林、李强也未支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明与原告王绪勇口头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挖机租赁服务,被告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明、李庆林、李强三人在此项目中为合伙关系,因此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让无资质的被告夏明、李庆林、李强等人挂靠在其名下,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因此被告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 被告夏明未作答辩。 被告三石公司未作答辩。 经举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已作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被告夏明向原告出具江玉高速二标段挖机费3603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9年8月31日付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绪勇支付租金36030元; 二、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同期贷款年利率标为4.75%的标准向原告王绪勇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绪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原告王绪勇承担100元被告夏明承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英献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石汉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秦玉凤 书记员秦玉凤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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