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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磊
联系方式:0856-8766948
注册时间:2014-03-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吉宅小区)1栋第7层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施工劳务;房屋建筑工程、公路、桥梁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地开发与土地开发整治、复垦;建筑材料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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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杰与夏明、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621民初423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杰与被告夏明、贵州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三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夏明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并以7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立案时利息为5208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石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夏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夏明找到原告表明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TJ2标项目部负责的,位于闵孝、官和、民和等地的江玉高速项目工程,挖掘机驾驶人由原告负责雇请。夏明挂靠在三石公司名下,承包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项目部发包的江玉高速项目工程。被告夏明与原告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用为:挖方300元/时、碎450元/时。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多次雇挖掘机驾驶人员唐江平使用挖掘机在江玉高速项目中工作,后被告夏明租赁原告挖掘机完毕后,原告找到被告夏明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费,被告夏明与原告将前后全部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统计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夏明(身份证号5123261975××××××××)于2018年9月7日尚欠姚杰(身份证号5222221992××××××××)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整),本人答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夏明承担。欠款人:夏明,2018年9月7日”。在工程实施期间,被告夏明曾经预付挖掘机租赁费,扣减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夏明仍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上述欠款,被告夏明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夏明与原告姚杰口头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被告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石公司让无资质的被告夏明挂靠在其名下,并以其名义承包工程,因此被告三石公司应当对被告夏明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夏明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石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夏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夏明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义务应当由夏明承担。2、夏明和三石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三石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身份证、2号证三石公司登记信息、夏明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2018年9月7日,被告夏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夏明(身份证号:5123261975××××××××)于2018年09月07日尚欠姚杰(身份证号:5222221992××××××××)挖掘机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整),本人答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债权人夏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欠款人夏明承担。欠款人:夏明”的欠条一张。诉讼过程中,原告扣除被告夏明曾预付的挖掘机租赁费,尚余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杰挖掘机租赁费71000元及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挖掘机租赁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杰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诉讼保全费730元、保函费500元,由被告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严红 审判员刘文泉 人民陪审员梁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千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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