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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史东
联系方式:0991-2958651
注册时间:1989-08-03
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
简介:
压力管道设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总承包,测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城乡规划编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对外工程承包,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节能评估,自理报检(以上行业按资质证书范围、期限经营)上述工程的配套工程设计;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派遣;销售:电力设备及其材料;房屋租赁,车辆租赁,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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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27民终6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域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琦桉,被上诉人新疆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西域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税金差额659565元;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20)新27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设计变更增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3673127元及利息69789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设计变更发生的时间在2016年11月的事实错误。新疆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变更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竣工验收前,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16年11月。1.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1月7日签署《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后,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建设方结算工程款期间于2016年11月28日签署《工程变更申请工程量确认单》《变更申请预算表》《变更工程量报价表》共同确认设计变更的事实及价款,以上文件是工程款结算文件,系2016年11月形成,工程变更的事实并不是发生在2016年11月。2.2016年5月17日博州五台工业园区博五委字(2016)18号《回复》证实路径设计变更发生在西域通电力公司施工期间。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5月3日开工、5月17日新疆电力设计院才取得工业园区的路径变更批复,批复要求动工前还需要取得园区规划建设局的路径实地复核。二、一审认定变更事项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的事实错误。1.所谓的变更是针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这是个基本概念,一审对变更曲解;2.新疆电力设计院自行确认的《变更申请单》载明“根据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营【2012】102号文件批复,当时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还未成立,2016年初园区负责人要求线路变更至五台工业园与兵团(86团)边界线并避开矿区走线,否则不予批示,施工图阶段线路路径调整后,博州五工台工业园区出示相关协议文件,同意该方案的实施”,而博州五工台工业园区2016年5月17日才下发博五委字(2016)18号《回复》,而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在先,变更事实发生在后,施工合同不可能包含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变更内容,一审法院对变更事项包含在施工合同中的事实认定毫无依据,该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工程变更申请工程量确认单》《变更申请预算表》《变更工程量报价表》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新疆电力设计院对该证据不认可,并对证据不予确认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对以上证据效力的认定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四、一审对税差计算错误。一审仅计算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未计算与增值税同时缴纳的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错误。1.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3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西域通电力公司向新疆电力设计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缴纳的增值税税率为1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西域通电力公司缴纳11%增值税的同时缴纳了11%×7%=0.77%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依据国务院2005年8月20日《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西域通电力公司缴纳11%增值税的同时,缴纳了11%×3%=0.33%的教育费附加。4.依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西域通电力公司缴纳11%增值税的同时,缴纳了11%×2%=0.22%的地方教育附加。综合税率合计:增值税+教育附加+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11%+0.77%+0.33%+0.22%=12.32%。5.新疆电力设计院2016年11月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所表述补差的税率也为12.32%。6.税金差额应为:7460867元×(12.32%-3.4800%)=659540.64元。 新疆电力设计院辩称,西域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西域通电力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变更发生时间在2016年11月为由提起上诉错误。首先,该设计变更是新疆电力设计院与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XXXXXX公司)之间发生,与西域通电力公司施工无关,该变更的时间节点是新疆电力设计院依据与中XXXXXX公司《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西段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约定(68页批复初步设计及初步设计变更及93页工程结算调整范围)向中XXXXXX公司在结算时申请变更。新疆电力设计院与西域通电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第3页第6.1条明确约定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属于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新疆电力设计院在2016年初招标时已经针对变更后的路径方案进行招标,西域通电力公司对投标报价、清单均确认,合同签订的施工范围是已经变更后的内容。一审中有双方的合同、验收报告为证。其次,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9页第10行中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西域通电力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变更发生时间并非2016年11月,即并非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即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工程变更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1月,恰恰相反,结合双方证据及西域通电力公司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变更时间在竣工验收前。事实上,该变更的设计是在新疆电力设计院与西域通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发生的,仅与中XXXXXX公司之间发生,与西域通电力公司无关。第二、西域通电力公司回避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通过新疆电力设计院向中XXXXXX公司申请变更的文件日期主张合同变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工程变更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西域通电力公司所施工的2、3标段线路长度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第3页第6.1条约定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为固定价,不可调。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合同清单中对于施工范围描述未发生任何变化,可以看出西域通电力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之间未发生合同变更。其次,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的“博州五委字(2016)18号”文件的出具日期为变更发生日期没有事实依据。该文件仅是政府批文,而设计变更方案必然在早已完成的情况下才会报政府批准。新疆电力设计院作为EPC总承包单位,经业主同意将工程按政府暂未批准的设计方案分包给西域通电力公司是基于自身设计地位作出的经营决策。因此政府何时批准与工程设计变更何时发生无关。新疆电力设计院与西域通电力公司之间是否发生变更的根本是西域通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并属于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西域通电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的范围及量进行变更,仅根据新疆电力设计院与中XXXXXX公司之间的文件日期主张变更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双方合同上述费用属于固定价,不予调整,本案不论是否存在增加工程量,该部分的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不予调整。第三、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新疆电力设计院承担12.32%的税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西域通电力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承包合同(66页17.12.4条)明确约定营改增后税率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而西域通电力公司也认可其按11%向新疆电力设计院开具了发票。其次,西域通电力公司认为其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费用真实发生。同时即便西域通电力公司缴纳了相关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增值税抵扣的规定,也不应当由新疆电力设计院承担。 西域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3673127元,利息697893元;2.判令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其他项目费用的税金差额659565元。 新疆电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西域通电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796781元(2标段:16919679元×0.2%×82天=2774827元;3标段12328988元×0.2%×82天=2021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发包方中XXXXXX公司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电力设计院设计施工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西段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合同价93179736元,计划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2016年9月15日Ⅰ回具备带电条件,2016年10月15日Ⅱ回具备带电条件。17.1条约定合同价格包括签约合同价以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调整,价格清单列出的任何数量仅为估算的工作量,不得将其视为要求承包人实施的工程的实际或准确的工作量。在价格清单中列出的任何工作量和价格数据应仅限于变更和支付的参考资料,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门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第四节1.1约定西气东输三线两段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包括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220KV博乐变电站110KV间隔扩建工程、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光纤通信工程。其中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为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止。新建Ⅰ回、Ⅱ回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输电线路,线路电压等级为110KV,线路全长约2×47公里。1.2初步设计变更约定,由于地方规划原因,外电线路路由变化,架空外电线长度增加2×6.04公里,由于上游变电所路间隔被占用及现场与电网220KV、35KV外电路交叉,采取电缆出站及穿越方式,增加电缆920米。1.3条包含初步设计变更工程量约定,线路长度架空长度2×52.58公里,电缆长度0.92公里,变电规模精河220KV变电站扩建2回110KV出线。2.1条工程结算调整范围约定本合同价格按初步设计批复概算扣除业主费用后一类费用下浮6%,二类费用不下浮确定,合同价格未包含合同文件(发包人要求)工程概况中初步设计变更部分费用,初步设计变更在项目业主审批后,合同价格按变更费用扣除业主费用后一类费用下浮6%,二类费用不下浮确定…”,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发包方中XXXXXX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新疆电力设计院梅某签字并加盖公章。2016年4月13日,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案外人博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外部供电工程项目1标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博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标段名称第一标段,建设地点新疆精河。承包范围包括:1.新建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Ⅰ回、Ⅱ回起止塔(杆)号:线路自精河压气站起,至FAJ29止,线路全长约20公里(2×10公里)单回路架设;2.新建220KV博乐变2个110KV出线间隔,其中1个间隔围墙外扩建;精河压气站2个110KV进线间隔的保护和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合同暂定价7141005元。合同附件4附有《合同价格清单》。2016年4月13日,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外部供电工程项目2标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电设合同字(2016)第004号-施02)(以下简称2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中标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标段名称二标段,建设地点新疆精河。承包范围包括:1.新建Ⅰ回、Ⅱ回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输电线路,线路全长约47公里(2×23.5公里)单回路架设,其中电缆长0.92公里(Ⅰ回、Ⅱ回平行架设),两回均采用单回路架设;2.新建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电缆线部分),线路亘长、回路数0.26公里单回路架设。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体的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工程、塔基征地及线路走廊赔偿、交叉跨越、安全措施、线路启动及调试、全部乙供材料采购及安装、甲供设备及材料卸车并保管、组织验收及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直至工程竣工,施工中损坏的青苗、树木、公路、铁路、桥梁、涵洞、码头等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并办理相关手续。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合同暂定价16919679元,其中招标人供应设备、材料卸车保管费、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含土地占用、施工场地租用、迁移补偿、余物清理、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防输电线路干扰措施)等其他费用清单所列费用4820809元为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暂估价部分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计算,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价格清单》。承包人承诺工程进度确保按照发包人规定的工期进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4.2条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书面批复发包人开工的日期为准,1.1.4.3条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初步验收证书写明的日期为准,1.1.4.4条约定合同工期指计划开工日期至计划竣工日期所经历的全部日期,实际合同工期是自实际开工日期至实际竣工日期所经历的全部时间,期间可能包括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计划工期提前或延迟的原因。11.3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增加合同工作内容、改变合同任何一项工作质量要求或者其他特性、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者变更交货地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提供图纸延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有权要求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人可按照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作出变更指示,没有发包人的变更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16条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见合同协议书,最终合同价格根据工程结算时的工程量、包干费用(如有)以及根据合同约定需增减的其他费用,除专用条款和本款约定外,合同的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市场变化因素调整,合同中规定包干不调的费用也不得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4.5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证书颁发后12个月。除合同附件3约定的设备和材料由发包人提供外,工程所需其他设备和材料均由承包人提供。11.1.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合同价0.2%的违约金,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金上限为合同结算金额的20%。17.1.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合同约定为属于总价承包范围的工作内容按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外,合同价格以施工图工程量乘以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工程价格清单)。17.1.2.2条约定,拆除工程、建设场地及清理等其他费用清单所列费用为固定总价承包范围,承包人报价时应考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因素及风险,在合同执行期间除经发包人认定的变更调整外,工程结算时不再调整。17.1.2.4条约定营改增后承包商缴纳增值税税负较原营业税税负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制度进行相应调整。附件1约定总工期为107日历天。附件4《合同价格清单》约定二标段送电线路工程投标总价14655029元,税金3.48%即492844元,其中其他项目费4940667元。光纤通信工程投标报价为79946元,税金3.48%即2689元,其中其他项目费142元。电缆线路部分2184704元,税金3.41%即72042元。附件5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暂定为845984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郑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新疆电力设计院梅某签章并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4月13日,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外部供电工程3标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电设合同字(2016)第004号-施03)(以下简称3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中标西气东输三线西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标段名称三标段,建设地点新疆精河。承包范围包括:1.新建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Ⅰ回、Ⅱ回输电线路,线路全长约40公里(2×20公里)单回路架设,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本体的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工程、塔基征地及线路走廊赔偿、交叉跨越、安全措施、线路启动及调试、全部乙供材料采购及安装、甲供设备及材料卸车并保管、组织验收及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直至工程竣工,施工中损坏的青苗、树木、公路、铁路、桥梁、涵洞、码头等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合同暂定价12328988元,其中招标人供应设备、材料卸车保管费、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含土地占用、施工场地租用、迁移补偿、余物清理、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防输电线路干扰措施)等其他费用清单所列费用2100323元为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暂估价部分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计算,价格构成详见《合同价格清单》。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暂定为616449元。附件4《合同价格清单》约定三标段送电线路工程投标总价12259374元,税金3.48%即412279元,其他项目费2520200元。光纤通信工程投标报价为69614元,税金3.48%即2341元,其中其他项目费123元”。其他约定与《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外部供电工程项目2标段-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致。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郑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新疆电力设计院梅某签章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5月3日,案外人博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开工报告》,约定了工程内容,审查意见为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同日,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开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工程编号XSX1-12-01,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工程内容:1.拆除西气东输35KV线路含光纤通信66公里,线路自博乐220KV变起,至FAJ16止,线路长度47公里(2×23.5公里)单回路架设,其中电缆长0.92公里;2.新建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线路长0.26KM单回路架设;3.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光纤通信工程,审查意见为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同日,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开工报告》,内容为:“1.新建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Ⅰ回、Ⅱ回线路自FAJ6起,至FAJ29止,线路长度40公里(2×20公里)单回路架设;2.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光纤通信工程。审查意见为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2016年5月17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博五委字(2016)18号《关于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路径方案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内容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关于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路径方案征求意见的函》已收悉,经实地踏勘和我委研究,现答复如下:原则上同意你公司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工程路径方案,待项目批复下达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项目动工前必须到园区规划建设局进行路径实地复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在该文件中加盖公章。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博州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工程内容:1.新建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Ⅰ回、Ⅱ回起止塔(杆)号:线路自精河压气站起,至FAJ29止,线路全长约20公里(2×10公里)单回路架设;2.新建220KV博乐变2个110KV出线间隔,其中1个间隔围墙外扩建;精河压气站2个110KV进线间隔的保护和通信设备的安装、调试。2016年11月9日西域通电力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工程编号XSX1-12-01,合同名称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新电设总合字(2016)第004号-施02,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完工日期2016年11月7日,工程内容1、线路自博乐220KV变起,至FAJ16止,线路长度47公里(2×23.5公里)单回路架设,其中电缆长0.92公里(Ⅰ回、Ⅱ回平行架设)…,2.新建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电缆线部分),线路亘长、回路数0.26公里单回路架设…,3.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光纤通信工程。验收意见为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符合竣工条件”,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方在《竣工报告》中加盖项目专用章。同日,西域通电力公司与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出具《竣工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工程编号XSX1-12-01,合同名称精河压气站外部供电建筑安装工程新电设总合字(2016)第004号-施03,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5月3日,完工日期2016年11月7日,工程内容1、新建220KV博乐变至精河压气站110KVⅠ回、Ⅱ回输电线路,线路全长约40公里(2×20公里)单回路架设…,2.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光纤通信工程。验收意见为经检查验收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满足竣工条件,同意竣工”,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监理方、建设方在《竣工报告》中加盖项目专用章。2016年11月17日,新疆电力设计院作为变更申请单位提交《变更申请单》,内容为“项目名称西气东输三线管道工程西段精河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变更名称关于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新增架空段8.214KM及220KV博乐变起至精河压气站增加电缆长度300M,变更申请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西气东输三线西段外电工程精河EPC项目部,合同编号XSAX-Ⅰ-026(2)-2016,变更原因:根据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营(2012)102号文件批复: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全场为2×47KM,当时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还未成立,线路自博乐220KV变电站出现后跨国S205省道,沿省道东侧走线向南至G30高速公路南侧转向东接入精河110KV压气站。2012年12月底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成立,并在园区进行一系列规划和建设,可研阶段线路路径自园区中间穿过,严重影响了园区的建设和规划,2016年初本工程实施前设计人员前往园区管委会与相关负责人对接线路方案,园区负责人要求线路路径变更至五台工业园与兵团(86团)边界线并避开矿区走线,否则不予批示。施工图阶段线路路径调整后,博州五台工业园区出示相关协议文件,同意该方案的实施,调整后线路路径为Ⅰ回51.157KM,Ⅱ回51.357KM,故线路增加8.124KM,电缆增加300M。变更费用:费用计算依据对应合同条款、预算定额按《电力建设预算定额》第四册执行,根据《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进行项目划分和编制,所有材料均按规定计算损耗。按照(2010)7号文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颁发《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列勘测设计收费。费用承担主体及增减费用数额(分业主、承包商),具体见附表-变更申请预算表”,《变更申请单》后附有《变更情况说明》,内容为:“变更情况概况,一、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新增架空段全长8.214KM…,工程性质属新建;二、线路自220KV博乐变起至精河压气站止,线路全长51.357公里,其中架空长度51.057公里,电缆长度300米。上报造价费用20334497元。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关于西三线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线路路径说明》,内容为:“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可研阶段与施工图阶段线路路径长度产生差异,现就差异情况作如下说明,根据国网新疆电力公司电营(2012)102号文件批复:220KV博乐变-精河压气站110KV线路工程全长为2×47KM,线路自博乐220kv变电站出现后跨S205省道,沿省道东侧走线向南至G30高速公路南侧转向东接入精河110KV压气站。2012年12月底博州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区)成立,并在园区进行一系列规划和建设,可研阶段线路路径自园区中间穿过,严重影响了园区的建设和规划,2016年初本工程实施前设计人员前往园区管委会与相关负责人对接线路方案,园区负责人要求线路路径变更至五台工业园与兵团(86团)边界线并避开矿区走线,否则不予批示。线路经调整后,博州五台工业园区出示相关协议文件,同意该方案的实施,调整后线路路径为2×51.2KM。”西域通电力公司认可变更申请实际发生的时间并非2016年11月。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通知要求,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建筑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交纳营业税改为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2016年4月18日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下发《关于电力工程计价依据适应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过渡实施方案的通知》,方案第五条规定,营改增后的工程造价(建筑安装工程费)=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措施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等费用之和。企业管理费除包括原组成内容外,本次新增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以及营改增后增加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2标段承包合同》《3标段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争议焦点一,西域通电力公司要求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3673127元、利息697893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西域通电力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单》系新疆电力设计院向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建设项目经理部出具,变更申请单中陈述:“2016年初本工程实施前设计人员前往园区管委会与相关人员对接线路方案”,西域通电力公司亦认可该工程变更发生时间并非2016年11月,即并非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亦对初步设计变更进行了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共同出具的《竣工报告》中施工内容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未标注增加工程量,故西域通电力公司提供的《变更申请单》无法证实增加的工程量不包含在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中。其次,西域通电力公司提交了《工程变更申请工程量确认单》《变更申请预算表》《变更工程量报价表》,据此要求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但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系新疆电力设计院与发包方形成的,无法确认与西域通电力公司的关联性,故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最后,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招标人供应设备、材料卸车保管费、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含土地占用、施工场地租用、迁移补偿、余物清理、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防输电线路干扰措施)等其他费用清单所列费用为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暂估价部分按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计算”。故无论是否存在增加工程,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约定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为固定包干价不予调整。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该约定系针对合同内工程量,未针对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对西域通电力公司要求新疆电力设计院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征地及场地清理费3673127元、利息6978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西域通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因其他项目费用产生的税金差额659565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西域通电力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为复印件,无法证实新疆电力设计院承诺按照12.32%向西域通电力公司补偿税差,故西域通电力公司依据《工程联系单》主张税差无法律依据。其次,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合同约定:“营改增后承包商缴纳增值税税负较原营业税税负发生变化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制度进行相应调整”,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等相关通知精神,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该税率为综合税率,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按照12.32%支付税差无法律依据,新疆电力设计院亦同意按照11%与3.48%之间税差支付税差价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11%税率向西域通电力公司支付税差。最后,西域通电力公司主张依据其他项目费总额7460867元(4940667元+2520200元)为基数计算税差,根据《合同价格清单》涉案2个标段工程其他项目费部分总额应当为7461132元(4940809元+2520323元),现西域通电力公司按照7460867元为基数计算,予以确认。新疆电力设计院辩称西域通电力公司在含税固定价基础上计算,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价格清单》中其他项目费与税费单独列明,即其他项目费为不含税价,故对新疆电力设计院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新疆电力设计院应当向西域通电力公司支付其他项目费部分的税差561057.20元【7460867元(4940667元+2520200元)×(11%-3.48%)】。争议焦点三,新疆电力设计院要求西域通电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79678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西域通电力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指计划开工日期至计划竣工日期所经历的全部日期,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即工期为107天。新疆电力设计院提交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证实实际施工工期为189天(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11月7日),证实确实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但无证据证实逾期交工原因系西域通电力公司或新疆电力设计院造成,或因不可抗力造成,且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故对新疆电力设计院要求西域通电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7967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税金差价561057.20元;二、驳回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域通电力公司提供证据:《竣工图设计总说明书》(复印件)。证据来源:新疆电力设计院向中XXXXXX公司交付施工资料时形成和出具的,因为电力工程资料交付,新疆电力设计院没有人员和能力进行交付,所以委托西域通电力公司以新疆电力设计院名义向中XXXXXX公司交付,交付过程中按照中XXXXXX公司的要求将全部交付文件扫描成电子版,与纸质版同时向中XXXXXX公司交付,该复印件法律效力与原件相同,所有资料都是以新疆电力设计院名义交付原件的。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合同已包含设计变更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该说明书由新疆电力设计院向中XXXXXX公司出具,在说明书的第1页工程概况中已经说明一回路的线路全长51.157KM,二回路线路全长51.357KM,公里数是新疆电力设计院自行确认的,与西域通电力公司和新疆电力设计院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公里数增加了8.214KM,与新疆电力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申请单中描述的数字相符,在说明书第3页路径有关协议文件第5条写明经博州五工台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后变更的路径走向,在同一页的1.4条主要技术指标当中所罗列的线路长度与上述数字相符,在说明书第4页2.1条线路路径说明有一个详见路径经过图(02号),该说明书是新疆电力设计院自行出具,认可了路线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且与新疆电力设计院自行出具的工程量变更申请单所描述的数据高度一致,而且有竣工附图,该说明书是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总体验收的说明,该说明书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合同已包含变更内容的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新疆电力设计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新疆电力设计院的盖章,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认为西域通电力公司要证明的恰恰反映新疆电力设计院和业主方的变更,在说明书的第1页工程概况中已经说明一回路的线路全长51.157KM,二回路线路全长51.357KM,第68页1.1.1条,原始批复设计线路全长为2×47即94KM,合同第96页2×52.8+0.92即107KM,竣工验收后确认现在两条线路增加为8.514KM,其中有300M的管线,西域通电力公司非但没有多施工,还少施工了,新疆电力设计院分三个标段将项目分包,总共102.5KM,全线实际少施工5KM,按照合同约定西域通电力公司施工没有发生变化。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56.22元,由上诉人西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鑫 审判员杜娟 审判员朱娟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菁汝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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