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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74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孝忠
联系方式:0373-3052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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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和平大道89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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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宇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豫0702行初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宇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为其颁发的第20132879号职工退休证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江、王利平,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子栋、徐嘉,第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彦杰、路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第20132879号职工退休证,认为原告侯宇符合国发[1978]104号一条一项的条件,经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3年5月30日退休(退职)。 原告侯宇诉称,原告于1983年调入第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秘书、政工科副科长、科长职务,干部岗位至退休前从未发生过变动,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干部身份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却按照工人身份提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0132879号职工退休证。 原告侯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职工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2、关于恢复干部身份诉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3、2000年12月5日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分公司新烟发[2000]22号文件“关于袁祖敏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一份,其中任命原告为政工科副科长;4、2002年4月12日烟草系统干部岗位培训登记表一份;5、2002年4月30日、2003年11月15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岗位培训证书各一份;6、2009年5月18日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新烟人[2009]3号文件“关于吴海清等同志任职通知”一份,其中任命原告为政工科科长。第3至6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干部身份。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女职工按50岁还是55岁退休应当根据工人、干部身份办理手续,不是根据岗位决定的,第三人是按照工人身份为原告申报退休的。经审查,原告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动,但其工人身份始终未发生转变,被告在原告年满50岁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正确的。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系新劳社养老[2009]8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证据有: 1、新劳社养老[2009]8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2、新乡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招收新工人登记表》、《熟练工转正审批表》、《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招收体格检查表》、河南广播大学《入学通知书》、《河南省烟草公司系统(全民)企业职工套升新工资标准审批表》、《企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区类别增资审批表》、《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固定升级审批表》、《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一九八九年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一九九0年企业固定升级审批表》、《调整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河南省企业职工升级表》、《职工改行岗位技能工资表》、《河南省烟草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劳动合同书》、《岗位合同书》、《职工转(上)岗工资变更表》、《河南省烟草企业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表》、《企业职工实行岗位工资制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职工转(上)岗工资变更表》、《企业职工调整岗位工资制审批表》、《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表》各一份。 三、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与程序合法的第二组证据相同。 四、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豫劳社函[2000]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女职工退休问题的复函》(豫劳社养老[2003]50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退休(职)审核工作的意见》(新劳社养老[2006]4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正常退休女干部身份认定:…86年前人事部门正式批准的工人转为干部的…”的规定。 第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提出以下质辩意见: 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辩意见:1、对被告职权来源合法的依据无异议;2、对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的意见是,被告办理原告退休的审批程序违法,在档案不齐全、不完整,以及在档案中记载有干部任免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职工退体证,没有尽到严格审批职责3、对事实方面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完整,从2001年12月之后一直到2013年5月3日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期间没有任何档案记载,而这十余年之久的档案记载,均是在原告任命干部期间的,被告提交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可以证明原告被任命为干部,且在干部岗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应当按照干部的待遇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审批过程中,没有落实调查,没有让补充材料,由此说明了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意见: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签字无法确认,没有盖章或相关科室的盖章,在该份证据的养老科杨庆红的签字,2016年4月份杨庆红已经调离养老科,我们可以提供杨庆红调离的手续,该份证据的是2016年12月份形成的,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是诉讼中断的法律事由,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提起诉讼,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3组证据不是原件,对第4组在档案中没见到,对5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6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3-6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只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的变动,以及其在管理岗位工作过,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干部身份,包括培训证书上明确显示是管理干部岗位的培训,不能证明原告是干部身份。 三、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理由同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行为职权来源合法依据,能够证明被告职权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效力,因缺乏原告本人自愿按照工人岗位退休的相关材料,缺乏主要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至2013年5月原告在第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新乡市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办公室秘书、政工科副科长、科长职务,至退休前干部岗位没有发生变化。2013年5月30日被告按照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颁发了职工退休证。2013年10月,原告发现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干部身份(即年满55周岁)办理自己的退休手续,即向第三人、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干部身份(即年满55周岁)办理自己的退休手续,期间被告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原告,待法院对类似情况作出生效判决后一并处理。原告在得知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第20132879号职工退休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俭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吴行州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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