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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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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长江液压缸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582民初813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液压缸公司)诉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不锈钢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8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液压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喜元、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长江液压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订立《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一份,2018年10月19日,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将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尾号分别为:172548380、172548435、172548613,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3月20日,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金额30万元)作为预付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上述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前原告即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承兑人发出书面《催款函》,请求承兑人兑付全部票据金额,但承兑人收函后一直没有付款,期间原告也向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发出了追索通知,但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以原告未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为由拒绝清偿。原告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作为在上述票据中位于原告前手的背书人均负有向原告清偿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科贝奇机械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辩称:按照票据法规定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要进行提示付款,现原告提供的提示付款的证据显示提示付款日期是2019年3月19日,而涉案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9年3月20日,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相当于没有进行提示付款,原告没有提供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直接的拒付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钢不锈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原告不能提供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明确的拒绝付款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与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的合同,根据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流转情况,其票据的取得均不是被告赛迪工程技术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贝奇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380、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南京加博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435、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7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1月9日,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背书人兴化市凯立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无锡瀚邦工业紧固件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613、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0”。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3月20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公司、被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成都鸿力思特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3月28日,背书人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29日,背书人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2018年10月16日,背书人太钢不锈钢公司、被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2018年10月19日,背书人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被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8日,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背书人常州铭镙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背书人常州市奥驰五金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长江液压缸公司。 长江液压缸公司对上述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于2019年3月1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签收,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因与长江液压缸公司签订《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向长江液压缸公司支付预付款而将上述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江液压缸公司。2019年4月12日,长江液压缸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其系尾号为172548380、172548435、17254861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一直处于未签收状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票据金额,限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向其支付30万元票据金额,如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仍拒不付款的,其将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该函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邮件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长江液压缸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出具《有关汇票追索的再次通知》,该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赛迪工程技术公司,长江液压缸公司就被拒绝付款的尾号为177444250、172548435、172548613的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再次向赛迪工程技术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希望赛迪工程技术公司能及时妥善处理。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设备/材料定作承揽和技术服务采购订单》、电票交易查询信息、《催款函》、《有关汇票追索的再次通知》、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长江液压缸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长唐勇 人民陪审员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施玉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煜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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