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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金龙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名利
联系方式:18993622111
注册时间:2004-07-21
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蓼泉镇湾子村
简介:
选矿、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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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名利、严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民终27799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名利因与被上诉人严庆玲、临泽县金龙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名利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粵0304民初483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张名利不承担对金龙华公司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严庆玲、金龙华公司承担。理由:一、张名利、金龙华公司与严庆玲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7月21日严庆玲与案外人深圳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书》,严庆玲自愿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创×公司,认购有限合伙出资份额一百五十万元。同日与案外人塞×公司(以下简称塞×公司)签署《预约受让协议》,约定由塞×公司以一百五十万元的价格预约受让严庆玲实缴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从这两份协议能够看出,严庆玲与创×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严庆玲向塞×公司预约受让的也是其持有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三方之间均不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7月30日,创×公司出具的《财务通知书》与2018年11月3日金龙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创永信七号兑付变更事宜》所针对的均为合同编号(2018)C××H-8××××,即严庆玲与创×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前者明确严庆玲与创永信之间为投资关系,严庆玲投资15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每月有收益分配。后者明确创×公司因自身经营出现问题,现由金龙华公司继续履行收益分配义务。故金龙华公司是承受了创×公司与严庆玲之间的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而非存在借贷关系。且《关于创永信七号兑付变更事宜》中虽将张名利列为无限担保责任方,但张名利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张名利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适格被告。对于2018年7月29日金龙华公司、张名利与严庆玲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函》,是金龙华公司、张名利签署空白合同后交给创×公司,为的是方便以后融资需要。金龙华公司、张名利并不知晓创×公司将上述材料交给严庆玲并由其签字。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交付空白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授权”,也应该是金龙华公司与创×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而非与严庆玲。且从借款合同上可以看出,虽然《借款合同》的抬头中的借款人是金龙华公司,但在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却系创×公司的银行账户,再次说明金龙华公司与严庆玲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二、有关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即便张名利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龙华公司每月支付给严庆玲的款项并非投资收益而系偿还利息,那么《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约定明显过高,按照该约定,每逾期一日的违约金为300元。从2019年2月16日至判决作出之日,违约金高达16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本案中张名利与金龙华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给创×公司、创×公司在与严庆玲签订借款合同时也并未告知张名利与金龙华公司,张名利与金龙华公司对借款的事实毫不知情,未就借款的本息、期限等与严庆玲迖成合意,故应当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比例。关于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与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为同一日。《规定》中明确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2020年8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3.85%,其4倍为15.4%。而一审判决中支持严庆玲以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7.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以19.3%的标准计算利息与违约金,超出了15.4%的最高保护上限。虽《规定》中仅就2020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适用问题作出了的规定,但本案判决与《规定》施行之日重合,在作出判决时理应考虑变化趋势,即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故即便金龙华公司与严庆玲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自2019年2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合计计算利息与违约金,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三、从严庆玲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严庆玲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创×公司的汇入款151万元后,于2018年7月23日将150万元打给了创×公司,即严庆玲的资金来源于创×公司或创×公司的关联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应当裁定驳回严庆玲起诉,查明案件事实后再做处理。 严庆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名利的上诉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龙华公司未作答辩。 严庆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龙华公司、张名利连带偿还严庆玲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9年2月16日其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利息为75000元),暂合计1575000元;二、金龙华公司、张名利从2019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总额150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为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龙华公司、张名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1日,创×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严庆玲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深圳创永信七号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作协议书》。其中第7.1.2条合伙企业收益的分配约定:1.本基金普通合伙人为劣后级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为优先级合伙人;2.有限合伙人于当月1日起至15日止,根据《份额认(申)购书》约定实缴全部出资的,合伙企业应于实缴出资当月第15日进行首次收益结算;于当月16日起至当月最后一日止,根据《份额认(申)购书》约定实缴全部出资的,合伙企业应于实缴出资次月第15日进行首次收益结算,本款所属首次收益结算之日为首次结算日;3.基金存续期分为A类12个月,B类18个月,期满在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合伙企业运营费等债务后,如合伙企业财产价值大于或等于总实缴出资,则按各合伙人实缴出资额向各优先级及劣后级合伙人的顺序返还出资,对于盈余,优先以业绩比较基准为限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分配未付之收益,若仍有剩余的,则全部作为业绩报酬支付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期满时如合伙企业财产价值小于总实缴出资,则由劣后级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并以总亏损的90%为限先行承担亏损,在此基础上结合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财产。7.1.3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优先分配的业绩比较基准:A类11%/年。同日,塞×公司作为预约受让方、严庆玲作为预约转让方签订《深圳创永信七号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约受让协议书》,第二条预约受让条件约定,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投资期内,若严庆玲为有限合伙人,未发生依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书》规定的必须当然退伙的情况,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严庆玲有权要求塞×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受让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1.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投资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合伙企业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向严庆玲分配本金及全部收益;2.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投资期内,严庆玲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的。2018年7月29日,严庆玲作为出借人、金龙华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严庆玲向金龙华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金龙华公司指定账户实际收到严庆玲约定借款之次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为12%/年,从严庆玲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计息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金龙华公司指定以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账号:81×××34,开户名深圳创永信七号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融资方实际控制人张名利先生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编号为(2018)个保字第2018××××7号的保证函;金龙华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逾期还本付息的,除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继续计收利息外,金龙华公司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清偿完毕之日)。同日,张名利作为保证人出具编号为(2018)个保字第2018××××7号的《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编号为(2018)债字第2018××××7号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投资人的资金到达发行人指定的账户时起至发行人约定/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23日,严庆玲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向深圳创永信七号投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转账150万元;同日,深圳创永信七号投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向金龙华公司转账150万元。2018年7月30日,创×公司向严庆玲出具《财务通知书》,载明投资金额:150万元;投资期限: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7月22日,共计12个月;业绩比较基准:12%;分配方式:按月度支付,并列明基金存续12个月收益计划分配。2018年11月3日,金龙华公司向严庆玲出具《关于创永信七号兑付变更事宜》,载明严庆玲投资金额150万元,预期投资收益12%/年,因创×公司自身经营问题,现已无法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义务,金龙华公司作为资金承受方,张名利作为无限担保责任方,将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债务由承受方受领,承受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出借人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后续付息及本金兑付由金龙华公司直接支付到投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直至利息及本金兑付完毕。一审庭审中,严庆玲陈述金龙华公司按照《财务通知书》的安排,向其支付了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其名下的招商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8月15日,金龙华公司向严庆玲转账11342.47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金龙华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严庆玲转账15000元,转账金额与《财务通知书》列明的基金收益计划分配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函》是严庆玲与金龙华公司、张名利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金龙华公司、张名利辩称其系签署空白文件交由创×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交付空白合同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授权,不能以此否认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的效力。对于金龙华公司、张名利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严庆玲已依约向金龙华公司指定账户交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其后,金龙华公司依约按年利率12%向严庆玲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5日。现借款期限12个月已届满,金龙华公司应向严庆玲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严庆玲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经核算,相当于年利率7.2%,即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之和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名利的责任,其作为保证人出具的《保证函》明确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严庆玲请求其对金龙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名利实际清偿之后,有权向金龙华公司追偿。严庆玲请求张名利对金龙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龙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庆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金龙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庆玲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张名利对金龙华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金龙华公司追偿;四、驳回严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龙华公司、张名利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名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邢蓓华 审判员蔡雪燕 审判员彭建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麦绮梨(兼)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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