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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18-8467929
注册时间:2012-03-13
公司地址:恩施市东风大道88号(凤凰大道38-2号)
简介:
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工矿企业智能电网集成、电气设计、电力设施维护及保养;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电力节能技术研发;劳务服务;电力机电设备、环保设备、照明器材、暖通器材、节能产品及金属材料的销售;工程建设技术服务及咨询;电力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新能源工程的施工;土石方及地基工程服务;建筑材料购销;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土石方运输;岩土工程勘察服务、工程测量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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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彪与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原为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23民初473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永彪与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扬公司巴东分公司)、朱继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昌、被告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被告永扬公司巴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真喜、被告朱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永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9636.43元(含巴东县中医院住院费39951.43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检查费185元)、误工费15516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10938元/年×9年×20%÷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32天×70元),共计154405.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原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源和公司的巴东县沿渡河镇白岩村农网改造工程架设变压器电线时,因雨后杆滑,从约9米高的电线杆上坠地受伤。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二级脑外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右侧第3、4、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粘膜裂伤。被告源和公司的项目带班人被告朱继杰支付医疗费39951.43元、护理费256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减少住院消费,未痊愈就出院,医嘱为自动出院,不良后果自负,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伤后,因原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和公司及朱继杰之间对工程承包、分包问题存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23民初1984号判决后,被告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2823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源和公司与原告间构成劳动关系,驳回起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巴东县劳动社会保障局通知要求先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源和公司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申请工伤时,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申请超过一年期限,通知原告直接起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该通知提起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经过仲裁、起诉,因无法获得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巴东县仲裁委不予受理,巴东县人民法院无依据做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判,原告对工伤保险待遇诉求只好撤诉。原告在诉讼连续状态下,对工伤保险待遇诉求已不可能的情况下,现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永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9日国网巴东县供电公司沿渡河供电所证明复印件1份;2、2016年12月28日湖北源和电力机电有限公司巴东项目部与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完工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3、2017年8月16日李明昌对朱继杰的谈话记录复印件1份。4、2007年1月25日巴东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各1份;5、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法医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6、韩开兰(原告母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7、2017年8月23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园淌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2020年5月26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园淌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8、2017年5月12日巴东县官渡口镇园淌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工友朱承迁、宋正立、徐大周等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9、2018年5月4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17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2月18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10、2019年2月14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9年3月18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案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9年6月19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复印件各1份;11、2019年9月4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行初3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9年11月28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340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11月14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不字[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以上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无异议。 被告源和公司辩称:1、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告于2017年以相同的案由起诉,2018年12月18日,巴东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24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再审;2、根据本案前几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当天,源和公司因下雨项目部已经通知放假,原告等工人已经在回家的路途上,据施工现场5、6公里远,由于华耀公司在头天发错了线(本应发高压线,但华耀公司发了低压线),供电所发现后要求华耀公司整改,华耀公司的谭志山直接打电话要求工人在雨天上杆作业拆线,因此原告受伤的时间不是源和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劳务也不是源和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源和公司也没有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获取任何利益,原告与华耀公司之间系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应当由华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源和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扬公司巴东分公司辩称:1、永扬公司的分包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判决、裁定永扬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3、受害人是受源和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朱继杰及其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且源和公司为被害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应由源和公司承担责任,永扬公司无责任。 被告永扬公司巴东分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继杰辩称:源和公司说的是事实,我的答辩意见和源和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朱继杰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巴东县华耀实业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被告源和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2016年配网第一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劳务分包人资质或资格信息: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住建部颁发的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电监会许可的承装三级承修三级承试三级,有效期2014年2月20日-2017年2月20日;二、劳务分包作业概况:工程名称为恩施州巴东县35KV沿渡河变电站沿803沿教线白岩村1#台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巴东县沿渡河镇。三、劳务分包范围和施工内容:恩施州巴东县35KV沿渡河变电站沿803沿教线白岩村1#台区改造工程:改造0.4千伏主干线0.75公里,改造0.4千伏分支线0.05公里,改造下户线0.55公里。起立φ190×12000水泥杆电杆(组装)2根;四、劳务分包工作期限为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结束日期2016年9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1天,实际进场时间以监理签发的书面通知为准,但总日历工作天数不得突破。双方还就合同价款、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管理目标及保证金、劳务费用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5日,被告源和公司聘用被告朱继杰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朱继杰雇佣原告江永彪进行施工作业。时至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更换变压器电线时,从9米高的水泥电线杆上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二级脑外伤、右侧硬膜下积液、右侧第3、4、7肋骨骨折、鼻骨骨折、鼻粘膜裂伤。花住院医疗费39951.43元。2017年4月18日经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9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花检查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作出(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被告源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28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282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8年12月18日,本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鄂2823民初37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是在为源和公司劳动过程中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内容受源和公司施工负责人即被告朱继杰管理和指挥,源和公司为原告工作提供劳动条件,并支付报酬,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源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源和公司与原告之间已构成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属于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尔后,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确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关系确认。2019年3月18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源和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期间构成了劳动关系。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9日下发通知,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告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2019年9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又于2019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期间,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9]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提交认定为工伤的书面文件,而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已由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和相关业务合同履行由合并后续存的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和履行,并成立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现巴东县华耀实业公司已被注销。 原告之母韩开兰尚健在,其父亲已去世。韩开兰出生于1945年1月19日,育有二男一女,即长子江赟、次子江永彪、女儿江鑫。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继杰给原告江永彪垫付医疗费39951.43元、检查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江永彪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9636.43元(含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9500元)、误工费10800.5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57462.80元(含被扶养人韩开兰的生活费6562.8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经济损失138789.78元。由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0%即111031.82元,由原告江永彪自理20%即27757.96元。 二、原告江永彪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三、原告江永彪获得上述赔偿后,退还被告朱继杰为其垫付医疗费39951.43元、检查费1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2186.43元。 四、被告恩施永扬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分公司、朱继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永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湖北源和电力机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原告江永彪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向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向玲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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