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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77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国宝
联系方式:0536-5361300
注册时间:2003-11-13
公司地址: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
简介:
许可项目: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热力生产和供应;供电业务;供暖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材料制造;金属材料销售;煤炭及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仪器仪表销售;冶金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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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民初606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与被告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集团)、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钢铁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木业公司)、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丽纸业公司)、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丽、被告鲁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波、被告鲁丽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丽木业公司、鲁丽纸业公司、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丽集团立即归还晨鸣公司借款本金99293750元及利息12663182.64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罚息12663182.64元(暂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履行日期为准);2.判令鲁丽集团向晨鸣公司支付律师费3740123元;3.判令鲁丽钢铁公司、鲁丽木业公司、鲁丽纸业公司、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对上述请求与鲁丽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委托贷款年利率为6%,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止,贷款逾期的,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鲁丽钢铁公司、鲁丽木业公司、鲁丽纸业公司与晨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晨鸣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各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鲁丽集团辩称,一、晨鸣公司据以起诉的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已失去效力,双方应当以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为结算依据。2018年7月11日,双方在寿光市政府的协调、见证下,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对鲁丽集团与晨鸣公司之前所有的欠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签订时间在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因此该协议应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并使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被推翻、失去效力,故应当以该协议的意思表示为准。二、2018年7月11日协议对鲁丽集团欠晨鸣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债务转让,约定寿光市金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政公司)、寿光市宏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即2018年7月11日协议中的丙方、丁方,自愿受让债务中的2亿元,该2亿元转为鲁丽集团欠宏景公司与金政公司的内部债务,由三方另行签订协议,晨鸣公司也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鲁丽集团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因此鲁丽集团不欠晨鸣公司的任何款项。三、本案名为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请求依法作出认定。 鲁丽钢铁公司辩称,一、根据庭前了解及鲁丽集团的答辩得知,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宏景公司、金政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了新的协议,该协议是对协议签订前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所有合同纠纷(包含本案涉案所有合同)的一种重新约定和确认,重新确认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有合同在2018年7月11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终止并失效,原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都已经消灭,鲁丽钢铁公司的担保义务也随即灭失。二、在新的协议中,鲁丽钢铁公司不再作为担保人,而且据鲁丽钢铁公司了解,还款主体也发生了变更,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上述协议为准,依据该协议,鲁丽钢铁公司不再具有担保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 鲁丽木业公司、鲁丽纸业公司、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异议: 晨鸣公司提交:1.2019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1日的协议不再履行。2.法律服务协议、付款凭证一宗,拟证明由于鲁丽集团违约,给晨鸣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即晨鸣公司为本案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其中法律服务费用已经支付20万元。3.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两份,拟证明由于鲁丽集团违约,给晨鸣公司造成的保全保险费用损失64180元。 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根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本协议自单位盖章、自然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其中有两个自然人并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字,所以该协议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双方对于律师费并未约定,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委托事项与借款担保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费用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晨鸣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晨鸣公司提供了原件,且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晨鸣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事实在本案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4日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及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5信潍银委贷字第080005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晨鸣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向鲁丽集团发放委托贷款,金额为15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6%。还款采用按季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交付和回收贷款资金的账户为晨鸣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7379××××5011。合同还约定,鲁丽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为:如鲁丽集团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晨鸣公司、中信银行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中信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鲁丽集团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争议、纠纷,由晨鸣公司按照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鲁丽集团承担。合同签订当日,中信银行受晨鸣公司委托向鲁丽集团发放了上述借款15000万元。 同日,鲁丽木业公司、鲁丽钢铁公司、鲁丽纸业公司与晨鸣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CM-WDBZ20150086-1、CM-WDBZ20150086-2、CM-WDBZ20150086-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鲁丽木业公司、鲁丽钢铁公司、鲁丽纸业公司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晨鸣公司对鲁丽集团所负的全部债务向晨鸣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手续费、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主合同最终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薛茂林、宋树真、王成全分别向晨鸣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就鲁丽集团对晨鸣公司因上述委托贷款合同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 2018年7月11日,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宏景公司和金政公司签署协议,主要约定: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鲁丽集团欠晨鸣公司融资租赁款及息费合计527002483.06元,其中本金479311924.5元,逾期利息及手续费47690558.56元。鲁丽集团在协议签字盖章后,一次性归还2亿元,剩余款项的本息(手续费0.5%于期初一次性收取,年利率按13%计算),于本年度12月底前归还完毕。原协议约定的担保企业宏景公司、金政公司每月代为偿还4000万元,代偿资金转为鲁丽集团向宏景公司、金政公司的借款。庭审中,晨鸣公司提供逾期项目总表一份,称该项目总表是确认上述协议中款项数额的依据,该表记载,截至2018年7月11日,双方之间的业务余额为527002483.06元,本金余额为472530029.84元,利息余额为34222453.22元,手续费余额为20250000元。其中本案所涉中信银行委托贷款本金余额为125000000元,利息余额为12245828.82元。鲁丽集团与鲁丽公司质证称,虽然该项目总表中的本金余额与利息余额同协议中的数额不一致,但因自2018年7月11日之后本金及利息均作为一个整体计算,其总额与协议确定的金额一致,故对于该项目总表予以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鲁丽集团2018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均按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20日前,鲁丽集团共计向晨鸣公司偿还款项本息与手续费共计326506800.04元,其中案涉借款于2018年12月20日偿还30000000元。 2019年3月20日,晨鸣公司与鲁丽集团、鲁丽钢铁公司、鲁丽木业公司、鲁丽纸业公司、山东博润实业有限公司、王成全及金政公司、宏景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CM-HZ2014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2015信潍银委贷字第080005号委托贷款合同、2016年日潍委借字第030199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16年日潍委借字第03019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已到期,现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对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自愿进行代偿。经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3月20日,尚欠本息合计为2.22亿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尚欠债务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25日前,鲁丽集团应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至晨鸣公司账户。鲁丽集团和保证人如有任何一期款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且未取得展鸣公司书面谅解,则晨鸣公司有权单方面宣布全部债务立刻到期,并要求清偿。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债务分期履行的,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如鲁丽集团未按约足额还款,则以应付金额按年利率7%计算违约金。因2018年7月11日协议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代偿义务,经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18年7月11日协议不再履行。鲁丽集团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先将款项支付至日照银行潍坊分行账户,偿还2016年日潍委借字第03019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账户,偿还2015信维银委贷字第080005号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其余支付至晨鸣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济南高新区支行尾号5810账户。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自单位盖章、自然人签字其生效。该还款协议列明薛茂林、宋树真亦为保证人,但其二人未予签名。该协议签订后,鲁丽集团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9年6月12日偿还2000000元。 2019年6月,晨鸣公司与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由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为晨鸣公司代理与鲁丽集团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金99293750元与本金5620064元两个案件),委托事项为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的法律服务。基础律师服务费为陆拾万元,查封银行账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贰拾万元,查封原材料、产成品等生产类资产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叁拾万元,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壹拾万元。其余部分实行风险收费。之后,晨鸣公司向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银行凭证记载用途为鲁丽案件(诉讼保全后)律师费。山东太史简律师事务所指派邓秀丽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2019年6月12日,晨鸣公司因本案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64180元。 诉讼过程中,晨鸣公司提交关于利息的情况说明,明确了其关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如下:因2018年7月11日双方确认鲁丽集团所欠的款项共计527002483.06元,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25000000元,利息为12245828.82元,共计137245828.82元,根据双方2018年7月11日协议的约定,上述数额自该日之后均作为本金。晨鸣公司认可鲁丽集团之后偿还的32000000元均是本金,故鲁丽集团本案所欠本金为105245828.82元。关于利息数额,鲁丽集团2018年11月未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支付该月的利息,即以137245828.82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30天,计算为1486829.81元;鲁丽集团在2018年12月20日支付30000000元,该月不计算利息,之后至双方2019年3月20日签订协议,期间的利息以10724582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计算为3059485.17元。至2019年3月20日,鲁丽集团就本案款项所欠总额为:111792143.8元(107245828.82元+1486829.81元+3059485.17元)。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2日,以10724582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为5004805.34元。至2019年6月12日鲁丽集团最后一次还款后,鲁丽集团就本案所欠的本金为105245828.82元,利息为9551120.33元。根据晨鸣公司的该计算方式,至2019年3月20日,双方协议项下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203854190.19元
判决结果
一、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245828.82元及利息9551120.3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105245828.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二、鲁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89286元; 三、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王成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薛茂林、宋树真对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债务中的102497914.41元及利息(利息以10449791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以102497914.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及律师费189286元,向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王成全、薛茂林、宋树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0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601.19元,由山东晨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1746.16元,鲁丽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市鲁丽纸业有限公司、王成全、薛茂林、宋树真负担61685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霞 审判员尹臣正 人民陪审员杨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宇婷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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