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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
联系方式:0531-88155388
注册时间:2003-08-28
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407室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项目策划,工程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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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5民终1605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宋镇政府)、原审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东营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宝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北宋镇政府、正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公示于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的,采购人为北宋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正方公司的招标文件,面向所有投标人。即便招标文件加盖了正方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也只能就其代理行为向北宋镇政府负责,而非就此招标文件对各投标人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北宋镇政府才是在合同缔约过程中负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而非正方公司。2.正方公司作为北宋镇政府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效力当然作用于北宋镇政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可知招标人为法律明确规定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一审认为宝瑞公司认可投标人将投标保证金汇入采购代理机构账户、未中标人向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退还保证金的规定,因此宝瑞公司与采购代理机构形成合同关系,此结论混淆了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宝瑞公司将投标保证金汇入招标文件指定的账户和向采购代理机构递交退还保证金申请表,是遵守招投标规定和秩序的表现,而非与招标代理人另行达成合同关系,财政部颁发的财库(2011)15号文件《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在中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出现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按照就地缴库程序,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中央国库。”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为采购人,即北宋镇政府,其实际占有人也应当为北宋镇政府。至于投标保证金被代理人挪用,是属于代理人与北宋镇政府之间的纠纷,与宝瑞公司没有关联。北宋镇政府应当负责返还投标保证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均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那么二者就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宋镇政府未就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的挪用招标保证金行为表示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北宋镇政府、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正方公司辩称,1.案外人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公章、伪造招投标相关文件,骗取投标人保证金的行为,完全是诈骗行为。正方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款项未进入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的对公账户,与正方公司无关。正方公司也是崔树才诈骗行为的受害方,要求正方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案外人崔树才行为明显是经济犯罪行为,一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宋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宝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北宋镇政府在涉案招标行为中不存在过失,宝瑞公司认为北宋镇政府是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招标代理活动是一种典型的商事活动,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独立性,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作用于被代理人。特别是招标代理中的过程性行为,须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于2012年2月1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颁布施行于2015年3月1日,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审判决正确。3.宝瑞公司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财库(2011)15号文件《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北宋镇政府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该通知明确规定的是“在中央政府采购活动中”,“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且该规定仅是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不是裁判的依据。 正方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 正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宝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的公章,与宝瑞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正方公司承担并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条件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必须要基于善意、无过错的主观意识,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2.在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除了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外,还要综合考虑双方签订招标代理时,是否对签约人的身份、授权委托权限、签约地点、项目的真实性、合同真实的民事主体等因素进行考察。3.本案中,宝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即了解正方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办公地址、营业执照的公示信息,以及崔树才的授权委托权限、身份等信息。4.宝瑞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显示代理机构为正方公司,地址为东营市东城郑州路水域国际东门城发会馆四楼,该地址明显与正方公司的公示地址不符,而是崔树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市双利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公示的办公经营场所。上述注意义务,如果宝瑞公司做到基本的审慎审查,就不会发生该纠纷。5.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6.宝瑞公司仅凭将款项支付到正方东营分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就主张其尽到了善意无过失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要件。崔树才是在正方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利用个人关系以正方公司名义私自办理该账户的网银工具,将涉案款项转走达到占有目的。二、涉案招标项目,不是正方公司参加代理的项目,而是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公章,假冒正方公司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1.正方东营分公司与崔树才合作到期后,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公章,并以正方公司名义发布招标代理信息。正方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目前正在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阶段。2.崔树才不仅私刻正方公司公章并以正方公司名义发布招标信息,收取投标人保证金不予返还,还涉及私刻正方公司财务章,擅自将打到正方公司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转到其个人名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正方公司以就崔树才涉嫌侵占罪向利津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在受理查办中。三、宝瑞公司持有的保证金收据及收据上的公章均不是正方公司出具,而是崔树才用私刻的公章出具,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正方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的法定义务。四、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崔树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公章并达到侵占财产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崔树才参与整个招投标过程,且保证金是被崔树才占有,崔树才负有返还义务,一审未追加崔树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所述,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崔树才的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且本案属于无权代理,在正方公司未追认崔树才的代理行为的前提下,其行为不对正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正方公司支付保证金于法无据。 宝瑞公司辩称,不认可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正方公司与北宋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正方公司上诉状认可载明的事实,正方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也没有占有使用,以及其认为是崔树才造成的保证金被挪用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中正方公司与北宋镇政府建立招标委托代理关系后,正方公司按照授权代北宋镇政府接收保证金,其权利义务应由北宋镇政府承担,包括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如果正方公司职工崔树才挪用保证金,是北宋镇政府和正方公司监管不力,造成损失后果,与宝瑞公司及其他投标人无关,北宋镇政府可将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另行主张。 北宋镇政府辩称,一、崔树才的行为是代理正方公司的行为。1.崔树才自2015年以来就以正方公司的名义承揽项目,且与正方东营分公司有《合作协议》,享有正方东营分公司的权利。约定合同到期后基本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继续续约,双方达成了长期合作的意向。该合作协议是内部协议,在合作协议前后崔树才均有以正方公司名义承揽招标项目的情况,应对该合作协议作出对正方公司不利的认定。2.合作期间,崔树才及其职工即是正方公司的内部人员,为了合作业务方便,崔树才职工刻制的正方公司公章,多次使用,对外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内部追责不能否定对外部产生的效力。崔树才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还没有定性。即使定性了,根据相关判例,崔树才的行为对外仍然具有法律效力。3.从张贞华询问笔录可知,崔树才多次以正方公司名义承揽招标项目,但均没有通过正方东营分公司加盖正方公司的公章,其应当知道崔树才有正方公司的公章,而允许其使用。从允许崔树才使用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也可以得到印证。4.崔树才以正方公司的名义代理的招标项目均是上网公示的,且招标代理费用、招标资质等均通过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因此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对崔树才的行为及其使用公章是明知和认可的。正方公司对崔树才行为的否定仅是基于其有赔偿责任的利益角度考虑,不可信,且有问题也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二、即使崔树才的行为是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为表见代理也是正确的。崔树才已多次以正方公司的名义实施招标代理,正方公司在政府部门也有资质备案。正方公司在东营设立正方东营分公司,招标业务地址在东营也是正常的,款项也是打入正方东营分公司的账户。善意的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崔树才是代表正方公司而实施的招标代理行为,将其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正确。三、涉案招标项目是正方公司的代理招标项目,崔树才的行为是否是违法犯罪行为是正方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根据相关判例,不影响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效力。四、涉案保证金打入了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保证金收据上的盖章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收据已经收回,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崔树才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程序合法。综上,正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正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方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 宝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北宋镇政府返还宝瑞公司投标保证金380000元及利息6522.99元,律师费15000元;2.判令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北宋镇政府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2月9日,正方东营分公司与崔树才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崔树才与正方东营分公司共同在公司营业范围内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为了双方业务开展的便利,双方各自在不同银行开具分公司账户,确保自己承接项目的资金调配及安全,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经营,正方东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张贞华安排工作人员设立银行账户供崔树才使用,开户行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清风湖分理处,账号为9050××××2712。合作协议到期后,崔树才使用伪造的正方公司公章和上述账户继续进行招标代理。 2019年5月4日,王雪薇向利津县公安局举报崔树才伪造公司印章,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请求立案侦查,利津县公安局予以受理,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至利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来案件被退回利津县公安局补充侦察。 二、崔树才使用伪造的“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与北宋镇政府签约“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代理招标业务,具体情况如下: 1、“正方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及监理公开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的主要内容有:采购人为北宋镇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正方公司,采购项目名称为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项目编号为SDGP370522201902000031。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8时30分至2019年2月20日17时0分,地点为东营市东城郑州路水城国际东门城发会馆四楼,招标文件售价每份300元。公告期限为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0日,开标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联系人为正方公司。 2、上述招标公告发布后,包括宝瑞公司在内的多名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购买了《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文件封面加盖了“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主要内容有: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的招标人为北宋镇政府,招标代理机构为正方公司。采购项目名称为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该工程分为三个标段。第二章投标须知第十五条规定:投标人于2019年3月5日16时前将投标保证金由法人基本账户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入代理机构账户,并到代理机构领取投标保证金收据,投标保证金共计38万元,第一标段10万元,第二标段15万元,第三标段13万元,收款人名称为正方东营分公司,开户行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清风湖分理处,账号为9050××××2712。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持原保证金收据原件及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退还。第四章第二条(招标文件解释及澄清)规定:“招标文件解释权归采购人,…投标人若认为招标文件的内容存在残缺,表述不确切或容易引起误解需要采购人予以澄清的,应前附表的规定向采购人提出,……。”第十四章规定:本招标文件由采购人解释。 招标文件附件9系“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申请人需向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需要填写的主要内容有申请人资料,申请人意见,采购代理机构意见,并备注申请人报送本表时须附《投标保证金交款收据原件》。 3、2019年3月4日,宝瑞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将38万投标保证金转入上述招标文件载明的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同日,“正方公司”向宝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宝瑞公司,数额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收款事由为金河滩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投标保证金。该收据加盖有“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 4、2019年3月13日,“正方公司”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及中国山东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发布《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及监理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施工第一标段中标人为东营广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标段中标人为山东合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标段中标人为东营阔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3月15日,向中标的三家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宝瑞公司没有中标后,要求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宝瑞公司依据加盖伪造形成的“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招标文件,将投标保证金存入了正方东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宝瑞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由谁返还是本案焦点问题。 第一,因本案招标文件上加盖了“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正方东营分公司又提供银行账户给崔树才使用,宝瑞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将投标保证金支付到崔树才使用的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故宝瑞公司基于正方东营分公司提供其银行账户给崔树才使用并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和事实,足以相信《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崔树才系有权代理,故崔树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河滩乡村振兴示范片区绿化工程施工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对正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合同义务应由正方公司承担。 第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投标保证金旨在维护其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从上述规定可知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均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主体,究竟由谁退还应根据具体案情而定。本案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汇入代理机构账户;招标文件附件9为《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该申请表规定未中标人需向采购代理机构申请退还保证金,即应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还投标保证金。宝瑞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投标,将投标保证金38万元缴纳至正方东营分公司账户,其系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基于投标保证金而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宝瑞公司认可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只约束正方公司和宝瑞公司,案涉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为正方公司。北宋镇政府未收取保证金,故宝瑞公司要求北宋镇政府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正方东营分公司在与崔树才的合作协议到期后,没有收回其提供给崔树才使用的银行账户,造成崔树才收取保证金而拒不退还的后果,由此产生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责任应由正方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正方东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正方公司承担。故正方公司与正方东营分公司应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第三,宝瑞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80000元,至今没有得到退还,宝瑞公司要求正方公司及其正方东营分公司退还,予以支持。宝瑞公司主张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规定为,“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采购人发出中标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持原保证金收据原件及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表(信息填写全面,加盖公章无缺失)退还,……。”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2019年3月22日前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故宝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是宝瑞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结合宝瑞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数额为6996.16元(380000×6%÷365天×112天),宝瑞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损失为6522.99元,低于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应付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宝瑞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四,一审庭审中,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崔树才使用账户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账户系正方东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张贞华安排工作人员设立,且当事人应当能够自行调取,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崔树才伪造印章涉嫌构成刑事案件,系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与崔树才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故对于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申请追加崔树才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宝瑞公司投标保证金380000元;二、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瑞公司利息损失6522.99元;三、驳回宝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2.84元,保全费2527.61元,由宝瑞公司负担175元,正方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负担9675.45元。 二审中,正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利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的询证答复函原件。证明:案外人崔树才骗取保证金的行为现在已经由公安局侦查立案,根据公安局的答复,其行为涉嫌诈骗,与正方公司无关。 证据二、崔树才关于保证金退还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崔树才本人承诺,其骗取保证金和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宝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询证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答复函只能证实崔树才涉嫌犯罪,但并不能代表案件定性及最终结论性的证据使用。即使崔树才构成犯罪,也与宝瑞公司无关,崔树才作为正方公司的职工,其所涉嫌的犯罪侵害的主体是正方公司,是其内部法律责任关系。对证据二因没有原件与其比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意见同证据一。 北宋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崔树才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最终判决,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影响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证据二仅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北宋镇政府无关。 北宋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材料虽然是以正方东营分公司的名义申报,但真正有资质的是正方公司。该备案材料第一页有崔树才的联系方式。 宝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但对于北宋镇政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资料只能显示正方东营分公司不具有代理资质,其经营范围只是为隶属企业承揽资质提供联络服务,本身不具有代理资质。同时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只是显示了分支机构的申报情况,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正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此证据是真实的,但其申报材料中并无崔树才的信息,足以证明崔树才不是正方公司及正方东营分公司的员工。北宋镇政府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便与崔树才签订招投标合同,是其重大失职行为,也说明了涉案招投标及保证金的收取与正方公司无关。 宝瑞公司、正方东营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正方公司、北宋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正方公司提交的询证答复函,宝瑞公司、北宋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予以分析认定。正方公司提交的保证金退还承诺函,因是复印件且宝瑞公司、北宋镇政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北宋镇政府提交的《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材料》,系北宋镇政府从利津县财政局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北宋镇政府提交的《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材料》是正方东营分公司在2016年4月14日申报备案的材料,该材料封面上手写备注“崔树才183××××1777”。该材料中包含有加盖正方公司公章的正方公司信息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84元,由上诉人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乔良艳 审判员张世柱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玉凤 书记员赵丹荑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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