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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荣玲
联系方式:0791-83759960
注册时间:2000-07-11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大道1333号君之家广场1#楼16-19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农业园艺服务,园艺产品种植,城市绿化管理。(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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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明雷与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皖16民初4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明雷与被告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公司)、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明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被告红谷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仲品,被告蒙城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457658.10元(含保证金),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882418.71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请求连续计算至前述工程款完全受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红谷滩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红谷滩公司同意并以其名义参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举办的“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招投标活动,2011年元月24日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向红谷滩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1年4月11日,原告以红谷滩公司的名义(经红谷滩公司特别授权)与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工程地点:蒙城县城南郊区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所有内容。开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金额:44161201.7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之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1)方式确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土方工程,乔木树穴开挖,付至合同价款的10%;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乔木栽植和其它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价款的20%;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灌木栽植,主环路灰基土和其它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价款的40%;2011年6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5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养护期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养护期满后付完,保证金随付款节点按比例退还。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始终违约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为尽可能正常进行施工被迫向他方高利融资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因此损失巨大。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对部分工程项目(部分树的品种、亮化标准、灯具、场地用料等项目)进行变更,因此变更增加工程款金额为2632700元(详见清单)。2013年11月,原告在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始终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不利前提下,通过自身努力终于完成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全部施工任务并向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提出验收申请,但其未经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即将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现更名为“逍遥公园”)投入使用并向全体市民开放。另,原告向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交付合同总价款10%的保证金。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未经竣工验收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全体市民开放,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但时至今日其仍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红谷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的部分工程进度款擅自截留不按约支付给原告,红谷滩公司对此应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一起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康明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管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341537.90元(含保证金),支付迟延付款利息7393094.24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请求连续计算至前述工程款完全受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对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的施工建设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AHZJ-10402070)。原告以红谷滩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支付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等)共计630万元。根据2011年4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保证金应随付款节点按比例退还。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向原告退还前述保证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红谷滩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截留给原告工程款,蒙城经开区管委会的工程款都是打给蒙城项目部账户,项目部是有原告印章印鉴,如果他不盖章领不到钱;我公司已经代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及借款12694962.61元,利息预计200万元,截止今天,这笔款项要求原告在诉被告工程款中扣留支付;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文体公园项目,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已经使用,该工程款请求法庭予以支持。我们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已经帮康明雷支付执行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的执行款8329874.55元。 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仅仅是涉案工程代理人。2.答辩人委托安徽省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蒙城县城南新区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对投标人的资信审查、开标等均由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并于2011年元月24日中标,2014年4月18日备案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被答辩人诉称其以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向答辩人申请竣工验收、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等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其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及工程款是否转付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并不知情。二、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0120元。1.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价款以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付款时间及方式在专用条款26条有详细约定。2.根据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分多次支付给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0120元。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因系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此事实亳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判决均已确认,工程最终价款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我们与康明雷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保证金是红谷滩公司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其诉请答辩人直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康明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1.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价款采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款为44161201.70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履约保证金支付及返还、养护期等进行明确约定;证据二,《工程竣工自评报告》、《照片》,证明2013年11月案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提请被告二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二在未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即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向全体市民开放;证据三、《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被告二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且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17032600元。证据四,《招标文件》(部分)(招标编号AHZJ-10402070)、《农村信用合租社电汇凭证(回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康明雷已按照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向其支付630万元保证金。证据五,银行凭证(4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为承包案涉工程,通过红谷滩公司账户向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实际支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由熊小亮汇款给红谷滩公司250万元,敖芳芳汇款给红谷滩公司50万元,后由红谷滩公司以其名义汇款蒙城经开区管委会300万元);2.原告为案涉工程技术、资金、施工等实际投入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邮储银行蒙城县支行的项目支付资料十张,证明红谷滩公司公司多扣原告一百多万元,具体是第一张多扣21400元,第三张多扣107020元,第八张多扣395000元,第九张多扣21400元,第十张多扣1434008元。证据七,项目资金支出申请表,证明魏国峰从业主处领取150万元工程款与我无关,被告不应从我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完税证明,证明拨付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我已缴纳,被告不应再扣除此款项。 红谷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证据一,九份判决书及履行判决的七份单据,证明案涉项目涉及金额12694962.61元,利息预计200万元。在一审判决书中,除陈勇、赵榕的在执行中,其他的已经全部按照判决书支付,包括诉讼费,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把我们支付的款项扣下来,钱已经支付了两千多万元。到现在公司帮康明雷支付判决书涉及的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在执行的8329874.55元,还有300万元保证金。证据二,印鉴卡、对账单,证明我公司没有截留过原告任何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2593万元。证据三,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原告是挂靠我们公司。证据四,银行结算付款凭证一组14张,证明项目部账户资金流向。证据五,股东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康明雷与熊小亮、刘根平间有协议,转账给他们有据可依。证据六,项目部文件4份,证明项目欠付苗木款267000元、293150元,欠付建造师钟红平工资21842元,欠付邓传水工资12000元,管理费为1.8%,印花税0.3%,材料发票0.5%,代扣熊小亮保证金1000000元。证据七,公司账目表格一份,与证据一相佐证,另公司招行账户收工程款720000元,魏国峰通过伪造印章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领取工程款1500000元,因付民工工资,管委会将从工程款1850000元支付到社保局账户。 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答辩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招标文件、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承包主体是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合同价款确定方式是固定价格;3.付款时间及方式;4.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因是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组织竣工验收。证据四,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5930120元。 本院执行局移交案涉执行款支付的证据材料: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提交法院扣划材料一份,说明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账户扣划206万元保证金给陈勇。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执行款支付审批表,说明本院从红谷滩公司账户扣划7388793.33万元给陈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红谷滩公司对康明雷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综合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康明雷是红谷滩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投标,由我公司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合同,也是由红谷滩公司交300万工程投标保证金。因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办理授权委托书给康明雷,导致公司帮康明雷支付工程款10686470.04元,尚未支付在执行的8329874.55元,包括保证金公司已经支付2100多万元,还有诉讼中高达几百万元的费用。证据五,300万元保证金凭证,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证据六,第一张支付凭证,80万给刘根平,刘根平与康明雷是合伙人之一,他们之间有股东协议,该款是经康明雷同意支付,加盖他的印章。95491.2元是丁荣玲帮康明雷买苗木的款项,也是经康明雷同意转的;第二张支付凭证,支付的款项均由康明雷同意支付,王玉红是康明雷的合伙人,给康明雷转款150万元;第三张支付凭证,107020元是转给了丁荣玲,有4116000元应交1.8%的管理费74088元,代缴印花税12384元(0.3%),材料发票20580元;第四张支付凭证,同第三张意见;第五张支付凭证,扣划通知书是康明雷欠其他案件的钱法院扣划的,与红谷滩公司无关;第六、七张支付凭证,630000元是保证金,已经退回给康明雷的女儿康丽娅,转了720000元;第八张支付凭证,苗木款395000元是公司帮康明雷买的,有康明雷签字同意;第九张支付凭证,只是转款证明,说明钱款的走向,熊彬彬是熊小亮的儿子,熊小亮与康明雷是合伙关系,是经康明雷同意,转给丁荣玲是第一张的款项;第十张支付凭证,3311992元是康明雷转给自己的,还有1434008元转给新建县友谊花木场并没有实际支付,1434008其中付熊小亮100万元,付邓传水工资12000元,付建造师钟红平工资21842元,苗木款293150元,代缴印花税12384元(0.3%),材料发票20580元,该证明是康明雷应该支付的款项。证据八,魏国峰领取150万元,康明雷知道,有康明雷签字,应该从康明雷处扣除,魏国峰私刻公章康明雷知道,蒙城公安已经立案处理。证据九,康明雷领款必须要缴纳国家税收,公司所在地要交印花税,我们已经代缴印花税。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对康明雷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的主体是俩被告,原告仅是红谷滩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指出法律后果由红谷滩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不能证明与原告诉请有关;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没有收到原告的报告,原告没有资格向我方提供验收报告;证据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被2无关,被2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证据四,招标文件无异议,电汇凭证、往来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630万元均是红谷滩公司支付的,与原告无关。证据五,对证据三性及证据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六,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他们内部的事情,与我们无关;证据八,是210万元之内的,当时有红谷滩公司的申请和康明雷的签字;证据九,完税证明与我们无关。 康明雷对红谷滩公司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申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证据二,南昌公司盖章及文体公园项目部写支付说明给银行,都是红谷滩公司说的算,银行跟红谷滩公司核实,5%的税不合理;证据三,原来是真实的,后来2015年左右取消我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据四,第二项,管理费扣多了,应该是4116000元扣1.8%,60万元保证金不应该扣,工会经费不应该扣,材料发票也不应该扣,第六项材料发票20580元不应该扣除,第八项不应该由我承担,第十项中的税费和材料发票不应由我承担。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除代扣熊小亮保证金1000000元,其余均与我无关;证据七,从开发区领的1850000元,其中105万元是我们的工程款,80万元是预支的发农民工工资的钱,打的有欠条,魏国峰通过伪造印章从管委会领取工程款1500000元与我无关。 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对红谷滩公司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垫付款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9份法律文书中只有第五份汪全举的债务纠纷判决康明雷负担,其余法律文书均判决红谷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二,红谷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我们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四至证据七,与我们无关。 康明雷对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质疑,佐证法庭的焦点二,管委会是适格主体;证据二,证据本身不质疑,对证明目的1有异议,证明目的2、3、4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证据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院解释,不影响工程使用后的后果及法律责任;证据四,收款人是魏国峰的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2012年8月23日金额为612000元,收款人还是魏国峰,这两笔不应当记录工程款范围,应予扣除,其余的款项都予以认可。 红谷滩公司对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中标是红谷滩公司,原告是从我公司转让的工程,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提供的各项判决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案是陈勇诉我公司代支付工程款,未验收原因是报告一直在变动,没有同意我们的意见,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证据四,这两笔款不能计算工程款内,魏国峰冒领这笔款,我们在蒙城县公安局报案,除这两笔,其余的款项我都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康明雷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八,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红谷滩公司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结合其他综合认定;证据五,具有证据三性,证据目的1结合其他综合认定;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七,与支付真实性情况相符,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红谷滩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证据三性,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三、五,康明雷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六,项目经理钟红平的工资为必要支出,支付苗木款267000元,有康明雷出具的证明;康明雷认可管理费为1.8%及代扣熊小亮保证金100万元,该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支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证据七,为红谷滩公司自制表格,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蒙城经开区管委会提交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二,具有证据三性,对证明目的2.3.4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执行局移交案涉执行款支付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蒙城县招投标服务中心缴纳300万元投标保证金、信誉保证金,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该公司中标蒙城县市民文化休闲公园工程。2011年4月11日,蒙城经开区管委会为发包人与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工程地点:蒙城县城南郊区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所有内容;开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金额:44161201.70元。专用条款约定,钟红平为项目经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1)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范围内的所有风险因素,投标人已经包含综合单价内(含政策性调整以及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1年2月20日前完成土方工程,乔木树穴开挖,付至合同价款的10%;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乔木栽植和其它工程量的40%付至合同价款的20%;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灌木栽植,主环路灰基土和其它工程量的60%付至合同价款的40%;2011年6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至合同价的5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养护期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养护期满后付完,保证金随付款节点按比例退还。同时约定工程量确认、违约责任等内容。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康明雷。康明雷通过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330万元。2011年4月7日,康明雷与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对项目资金进行共同管理开支。康明雷在施工过程中,蒙城经开区管委会共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930120元,退还保证金252万元。在项目结束后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扣划206万元给红谷滩公司的债权人陈勇,为案涉项目共支出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总额为30510120元。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市民文体休闲公园工程项目部共收到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总额为28450120元(25930120元+252万元),红谷滩公司多扣留的管理费、无证据证明支出的苗木款、税费共计为433150元(11340元+24000+18572元+20580元+12348+20580元+293150元+12000元+20580元),因案涉项目履行执行款总额为12439404.04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皖民终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经该院实地勘察,案涉公园项目整体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南昌市红谷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康明雷工程款433150元; 二、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欠付工程款17951081.7元范围内支付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39404.04及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剩余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康明雷工程款5511677.66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康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00元,由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5433元,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97元,康明雷负担110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万学林 审判员沙启峰 人民陪审员孙玉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遨宇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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