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裁判文书详情
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金松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0
简介:
0
展开
程子远与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豫1328行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子远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河办事处)、唐河县泗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泗洲办事处)为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8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子远及委托代理人邢丽遵、被告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怀、陈升华,被告滨河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邵亚方,被告泗洲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梁永涛及滨河办事处、泗洲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子远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选定的唐河外滩回迁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补偿安置给原告或者同地段同楼层同户型同面积(133.3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安置给原告。如不能,则按照唐河外滩同地段同楼层同户型同面积(133.39平方米)的房屋以市场价格货币补偿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过渡期安置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唐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征收原告唐河县第二初级中学北单元房一处。在被告滨河办事处原下辖的新华社区居委会,原告和被告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唐河县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编号为C059的《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三年安置期过去,被告不能使原告如期回迁。2018年12月29日在唐河县体育广场奥林匹克体育馆原告和被告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唐河外滩项目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编号为XH103的《唐河外滩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书》,并选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2019年1月,原告到被告滨河办事处领取回迁房钥匙时,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回迁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的房屋选重,房屋钥匙谁都不给,协调好再说。2020年4月,原告到回迁房处看房时,发现原告原选定的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有人入住,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安置回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原告身份。二、《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据复印件,证明方向:原告和被告征收办签订编号为C059的《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三年过渡期后的超期安置过渡费6960元每半年。三、2018年12月29日在唐河县体育广场奥林匹克体育馆原告和被告联合组成的临时机构唐河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编号为XH103的《唐河外滩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书》,并选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证明方向:原告回迁房选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号房。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四、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向:原告发现回迁房有问题后向信访局及法院维权,不超起诉期限。 被告征收办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诉答辩人程序违法。原告与唐河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唐河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答辩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也非对其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签订协议方主张权利,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诉答辩人程序违法。二、原告诉答辩人已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原告于2019年1月到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领钥匙被告知回迁房12号楼1单元9层904室被选重,就应该知道自已的权利受到损害,从2019年1月至2020年4月原告才去看回迁房,其最迟于2019年7月就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予以驳回。 被告征收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滨河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理由是:2019年4月滨河办事处因行政区划分调整,已将唐河以东、新春路以西、上海大道以南、工业路以北行政区域移交泗洲办事处管理,本案房屋位于已移交泗洲办事处管辖区域内,故原告的房屋补偿安置事宜依法应由泗洲办事处负责解决。 被告滨河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泗洲办事处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系被诉主体错误。其理由是,答辩人不是征收单位,原告所诉其房屋被征收是征收办所为,且原告与征收办签有安置补偿协议,这也足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与答辩人无关,其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二、答辩人在原告房屋被征收过程中只是起传达联络作用,即只作征收办与原告之间的联络工作,至于其如何安置、怎样补偿等由拆迁协议相对方按约定履行。三、原告所说其未得到安置房与事实不符,因为,答辩人在参与协调时得知,征收办已给原告安置房屋,只是原告认为位置不合意,并非不予安置。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且违背事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泗洲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唐河外滩安置补偿协议;第二组: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明细表、建筑物部分补偿明细表、其他补偿明细表、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腾空交付拆除验收单。庭审后,被告泗洲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外滩安置户程子远过渡安置费发放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征收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C059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本案原告请求事项是针对103号安置协议书,因为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根据民事裁定书,被告征收办不是本案主体。被告滨河办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收据要求落实;对第三组协议有异议,应是无效协议,协议没有显示征收补偿的主体,本案属于调整房,不是直接安置补偿。调整是基于原合同的民事行为。原合同就是原告第一组提出的C509号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这个协议的主体是征收办,原告以103号协议起诉办事处,两个办事处都属于主体,与事实不符,是无效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同意征收办的质证意见,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泗洲办事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滨河办事处。原告对被告泗洲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均无异议,对过渡安置费发放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征收办对被告泗洲办事处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滨河办事处对被告泗洲办事处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均为有效证据;被告泗洲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子远户原在唐河县新华1组社区有单元房一套。2011年11月20日唐河县人民政府发布《唐河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唐河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程子远的单元房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10月24日,被告征收办(甲方)与原告程子远(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059的《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应调换给乙方房屋面积116.6平方米……安置过渡期为3年,以乙方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甲方超出过渡期限,不能使乙方按期回迁的,甲方双倍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过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腾空被征收房屋,并自愿交付征收单位拆除。 2018年12月29日,唐河外滩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甲方)与原告程子远(乙方)签订唐河外滩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安置协议书,根据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059唐河外滩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甲方应安置乙方房屋面积为116.6平方米,内部买面积6.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合计123.4平方米,乙方选择唐河外滩2号安置区12栋1单元9层904号房,建筑面积133.39平方米。后因该房系原告与另一户重复选房,现另一户已装修入住,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程子远户共六口人,临时安置过渡费每月共580元,超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3年安置过渡期后,程子远户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为1160元/月,原告已领取该款项至2019年5月。2019年11月起该征收项目上调临时安置过渡费,调整后,程子远户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为2200元/月。 再查明,原告程子远被拆迁房屋原属滨河办事处辖区,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属泗洲办事处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程子远对被告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唐河县泗洲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二、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程子远补偿安置面积为116.6平方米的房屋一处。 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子远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双倍临时安置过渡费388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清扬 审判员胡红林 审判员谷建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范聪聪 书记员王艳艳
判决日期
2021-03-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