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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联系方式:010-85271285
注册时间:1984-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销售食品;项目投资;资产管理;进出口业务;销售燃料油、润滑油、汽车、汽车配件、粮食、煤炭、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通讯设备、矿产品、非金属矿石及制品、金属矿石、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原油、石油制品;版权贸易;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燃气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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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信鼎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8946号之二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永信鼎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鼎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准格尔旗神洲煤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永信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共同支付永信鼎华公司货款1313000元;2.判令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支付永信鼎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1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中经公司与永信鼎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XDH-ZJCG-20151229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永信公司作为销售方,中经公司作为购买方进行煤炭贸易,合同单价为457.50元/吨(一票含税价),结算方式及货款支付为:购买方中经公司收到销售方永信鼎华公司出具的当批次全额增值税发票、煤炭《货权转移证明(确认书)》及结算单后的三十二个工作日内,将当批次的货款全额支付给卖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在河北省黄骅港海通物流园现场交割了67585.47吨原煤,双方签署了相应货权交接及结算等文书。按照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应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给永信鼎华公司20313000元货款,但截至2016年5月16日,中经公司仍未支付完全该笔款项。本着长期合作目标,经双方协商同意,同时神洲煤炭公司愿意为中经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在2016年5月16日,永信鼎华公司与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中经公司须向永信鼎华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惩罚性逾期费用等内容,神洲煤炭公司同意作为以上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中经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永信鼎华公司一直向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催要上述款项,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截至起诉之日,中经公司始终煤炭公司仍欠永信鼎华公司货款1313000元,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中经公司、神洲煤炭公司所欠付的资金占用费、违约费及惩罚性逾期费用总计已逾千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信鼎华公司诉至法院。 中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确认中经公司与永信鼎华公司于2016年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永信鼎华公司与神洲煤炭公司共同返还中经公司货款1900万元;3.永信鼎华公司和神洲煤炭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中经公司(买方)与永信鼎华公司(卖方)签署合同编号为YXDH-ZJCG-20151229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经公司向永信鼎华公司购买产地为内蒙古的原煤,首批货物10万吨,首批次结算价457.50元/吨。交货地点:黄骅港海通物流园。运输方式、火车/汽车运输。数量确认:买卖双方认可黄骅港海通物流园汽车衡过磅数为准。买卖双方结算付款的具体条件如下:A.买卖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B.买方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收货证明(该批次商检合格,中经公司背书确认,买方审核后盖章确认);C.卖方给买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D.买卖双方确认货权转移通知书。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现金转账形式分批分期向卖方支付2500万元的采购预付货款,并指定卖方必须无条件转汇至神洲煤炭公司,专款用于采购煤炭。合同签订后,卖方必须按照买方要求将买方支付给卖方的2500万元无条件转汇给神洲煤炭公司,专款用于采购煤炭。若神洲煤炭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卖方作为诉讼主体须配合买方通过法律途径对神洲煤炭公司进行追责。卖方必须确保对货物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该合同是虚假的,系陈保军为套取中经公司货款与神洲煤炭公司及永信鼎华公司设计的,当时神洲煤炭公司根本无煤可供。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7)京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陈保军被中经公司任命为能源事业部经理。2015年底,其希望通过和张金梅的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从中经公司套出钱来。当时张金梅的煤矿已经停产,根本没有能力发煤,陈保军利用其负责中经公司煤炭贸易业务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张金梅的煤矿已经停产,没有供煤能力的情况下,仍代表中经公司对外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套取中经公司货款,并采取伪造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结算单的方式填平中经公司账目。合同签订后,永信鼎华公司向中经公司虚开金额为20313000元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基于涉案虚假合同,中经公司向永信鼎华公司支付1900万元,这些钱款是陈保军从中经公司套取的资金的一部分,该1900万元应返还中经公司。本案交易为虚假,中经公司处现没有关于本案入库单、过磅确认单和结算单等任何原件。永信鼎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上中经公司的公章亦属伪造,中经公司处没有该《补充协议》的用章记录。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永信鼎华公司现称已将涉案货款以远期信用证的方式转付给神洲煤炭公司,故中经公司提出反诉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信鼎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国际经济合作投资公司的反诉。 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永信鼎华(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陈书芳 人民陪审员赵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周瑶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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