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宝莹佳商贸中心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6民初7955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新宝莹佳商贸中心(下称新宝中心)与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宝,被告二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185.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1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供求关系,2002年8月26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酌火材料浇铸管,现被告欠原告货物余款33185.5元,虽然原告发函催要,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机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了发票,但是发票仅是计算凭证,本身并非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先付款后开票”是基本的交易习惯。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仅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在2005年就已经结束,距原告提起诉讼,间隔达15年之久。即使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因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早已丧失时效保护,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是其单方制作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发出,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催款函,故不能构成时效的中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宝中心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自2002年8月26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开票单位为:北京市华新宝耐火材料厂,发票对方单位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此外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与二机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证据,二机床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庭审中,新宝中心称其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开车到其处提货,当时不结账,只是开了发票,没有物流,是直接取货的,发票原件在被告处。二机床公司称其公司从不拖欠供应商的费用,在收到起诉后,公司要求财务以及采购部门进行核实,没有查询到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上述事实,有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新宝莹佳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北京新宝莹佳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文蕊
判决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