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桂珍与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郭亚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04民初9316号
判决日期:2021-03-08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桂珍诉被告中付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中付公司)、郭亚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先霞、被告中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先霞、被告中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合计人民币52560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的建行账户莫名被划走了人民币52560元。原告建行流水显示,是被名为“水务有限公司水厂”的账户以“跨行其他渠道消费”的方式划走。原告根据“水务有限公司水厂”的商户编号“847584049000001”查询到了商户的收单行即被告。原告建行账户上52560元的这笔交易记录系在被告处消费的,但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消费,也未获取任何对价物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出原告银行存款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
被告中付公司辩称,1.其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仅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为商户提供结算服务,且在结算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与商户之间的交易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卡内资金被盗刷,应当起诉发卡行,其并未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的案由不当得利不成立。(1)涉案交易卡为借记卡消费,众所周知,借记卡需凭密码消费,原告诉称“莫名被划走人民币5256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常的维权途径应当是立即报警或者向发卡行询问,但涉案交易迄今为止已过去一年之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上述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银行卡“莫名被划走”后,仍正常使用涉案银行卡消费、转账、存取等一系列不符合常理的行为,也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涉案交易是其自发的交易行为。(2)被告并未获得利益。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开立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作为资金转移业务的专用收付账户,原告支付的交易资金进入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并由被告按照规定结算给商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与被告的自有账户实行分户,备付金集中存管账户内的资金按照规定不属于支付机构,只能依照客户指令进行划转,被告并非原告的交易资金的实际收款方,不存在收取不当利益的情况。综上所述,涉案交易由原告自行发起,其完全了解该行为风险的情况下自愿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涉案交易的全部风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将案由更改为侵权责任纠纷,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其知道具体款项去向为由向本院追加郭亚鹏为被告,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2019年2月28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交易明细)由原告名下账号为62**的账户向水务有限公司水厂的账户为84**转款52560元。
2019年2月28日,中付公司的收单平台间联商户管理系统显示,原告名下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的账户向被告郭亚东名下平安银行深圳香蜜湖支行的账户为62**转款52560元。
另查明,涉案银行卡为借记卡,凭密码支付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乐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5元,由原告乐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邱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芷君(兼)
判决日期
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