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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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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樟树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赣0983行初6号         判决日期:2021-03-30         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樟树市城市管理局(下称被告)行政命令一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6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其他七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钱亚洲、被告出庭负责人副局长洪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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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樟城限拆字【2020】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西省樟树市拥有房屋一处。2019年,因房屋所在地涉及征收,原告未与征收单位就补偿事宜协商一致,也未签订补偿协议。征收单位也未依法履行征收程序,而是让被告作出涉案的限拆决定书,以达到非法逼签的目的。原告认为该限拆决定书作出的行政目的不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作出程序明显违法,没有基本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以及该行为明显违法;证据三、樟府办发【2014】47号《樟树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中未批建筑处理办法》,证明原告房屋未批先建是行政不作为的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家庭成员的刚性需求,对此该处理办法也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政策进行解决,绝不草率的一刀切认为是违法建筑;证据四、淦阳街道庄屋、社上村“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宣传材料,证明涉案地块存在征收项目,被告明显系以拆违代拆迁,逼迫原告签订违法协议。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作出的樟城限拆字【2020】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原告的案涉建筑物未办理相应的建筑手续,经樟树市自然资源局、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联合调查,认定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构)筑物,并作出建(构)筑物联合认定书,该联合调查的部门就包括具有规划职能的部门樟树市自然资源局,三个单位对原告案涉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认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应为违法建筑物,故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二、原告的案涉建筑物未办理相应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樟府办发【2010】79号)文件等规定,答辩人系樟树市内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容和城市规划等方面执法监察、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原告的案涉建筑物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后,答辩人有权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故答辩人具有对原告案涉建筑物作出限期拆除的职权。四、既然原告的案涉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答辩人依法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存在非法逼签的目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作出并下达的樟城限拆字【2020】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建(构)筑物联合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位于樟树市的建(构)筑物,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权属证》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包括具有法定职能部门的樟树市自然资源局及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淦阳街道办事处联合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证据二、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樟府办发【2010】79号)文件第二大点第十三小点,证明樟树市城市管理局具有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职责,樟树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拆告知书》具有职权;证据三、樟树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光盘一张,证明樟树市城市管理局拟对原告的案涉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履行事先告知,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据四、送达回证、送达现场照片,证明樟树市城市管理局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认定书依法没有送达给原告,对原告没有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应该充分保障原告的异议权和救济权,但是该认定书上完全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相关的权利,且该认定书调查时间是2020年7月1日,作出的时间部分是2020年7月2日,可见该文书没有保障原告的基本权利。其次,上面有三个认定单位,原告认为是自然资源局和淦阳街道办事处皆没有该方面的职权,本案的决定书认为原告违反的是城乡规划而不是土地管理法,那么自然资源局就没有该方面的权利,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也能证明淦阳街道办事处没有该方面的职权,因为自然资源局所管理的是土地问题,而城乡规划法调整的是空间领域问题,与自然资源局无关,且认定书上所适用的法律不明。再者,该认定书内容也就是上面的涉及的面积、建筑时间和楼层皆没有相关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作为支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的该文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樟树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樟树市人民政府作为一个县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该方面的立法权限,因此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其他几户陈建军、陈勇、黄林如等均没有收到该告知书,另外陈水生户的视频我们没有看到,其余的四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我们也不认可,因为他的送达方式违法,见证人的身份不明,对告知书并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进行宣读,部分送达的告知书并非系向原告本人送达;对证据四的送达回证的送达方式不认可,1、见证人是淦阳街道的人员,该街道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为证据一就是该街道联合进行认定的。2、留置送达应该是在直接送达无法进行的情况下。3、该送达回执上并没有注明拒收的理由。4、送达地址不明,没有具体到户,只是送到村上,且送达人员身份不明,没有相关的执法证号或者相关的执法证件。视频是看不清当时在送达了什么,看不清送达的材料内容,且送达的材料没有被送达人签名,且刚才法庭询问被告送达照片上也无法看出其向被送达人送达何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因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建筑物没有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是违法建筑物是不容质疑的,该处理办法只是规定对于1997年之后未批先建怎么处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原告的建筑物的合法性。据我们所知,淦阳街办等部门没有说不补偿一分钱给原告,只是要求按照相关政策进行补偿。根据这个办法的规定也清楚,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原告的违章建筑已经影响了安全,据我们现场勘察,那个违章建筑没有任何的审批手续以及建筑主体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这也是拆除违章建筑的原因之一;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也不清楚这个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以拆违代拆迁逼迫原告签订补偿协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因政府机构改革后,自然资源局已含有规划职能,且在庭审时,其他七案中陈某某、沈某某户认可材料收到或看到了,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送达证及光盘为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送达回证有见证人签名,且有送达照片相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是樟树市淦阳街办曲水村社上组村民,在该组建有一幢七层楼的房屋居住。2020年8月15日,樟树市自然资源局、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作出《建(构)筑物联合认定书》,经核查原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46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系2013年左右建造,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联合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了原告。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樟城限告字[2020]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因原告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拟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樟城限拆字[2020]第01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以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为由,责令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如在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至今未拆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吴桂生 人民陪审员刘桂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熊娜
判决日期
202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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